張千帆:美國法院如何保障窮人遷徙權
發稿時間:2014-07-15 00:00:00 來源:東(dong) 方早報·上海經濟評論 作者:張千帆
美國聯邦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公民享有“遷徙權”,但是內(nei) 戰之後,聯邦法院就通過判例法建立了憲法意義(yi) 的遷徙權。在1868年的案例中,最高法院首次間接建立了“遷徙權”。在該案中,內(nei) 華達州的法律對每一個(ge) 通過鐵路等其他交通手段離開該州的人征收1美元的人頭稅,並要求乘運人從(cong) 乘客那裏收費後上繳州政府。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沒有援引任何憲法條文就撤消了內(nei) 華達州法律,並指出如果各州如法炮製,那麽(me) 州稅將嚴(yan) 重阻礙州際旅行。
即便是來自最偏遠的州或地區的公民也有自由進出的權利……聯邦政府得以建立的終極目的表明,我們(men) 的人民是一個(ge) 整體(ti) ,我們(men) 的國家是人民的國家。作為(wei) 美國公民,作為(wei) 一個(ge) 共同體(ti) 的成員,我們(men) 必須有權不受幹涉地自由進出國家的任何地方,如同在我們(men) 自己州內(nei) 一樣。一州對進入其領土或港口征收稅費的行為(wei) 違反了美國公民作為(wei) 聯邦成員所享有的權利,也違反了建立聯邦所期望達到的目標。各州顯然不擁有這種權力,因為(wei) 它隻能製造混亂(luan) 和相互對抗。
在直接限製被最高法院禁止之後,各州為(wei) 了減輕本地財政負擔而對窮人的遷徙自由采取了種種間接限製。近年來,美國地方政府對遷徙自由的限製主要表現於(yu) 新居民獲得社會(hui) 福利等權利所必須符合的條件。如果來到新的居住地點後得不到地方福利的支持,那麽(me) 窮人實際上並不具有平等的遷徙權,因為(wei) 盡管一般人可以在遷徙後安居樂(le) 業(ye) ,窮人如果得不到必要的生活保障就隻有淪落為(wei) 乞丐或罪犯。
在1941年的“貧民旅行限製案”之後,各州不能再拒絕窮人進入本州,但仍然普遍對接受福利的權利規定了居住年限的條件。州政府對此所提出的論點主要是為(wei) 了防止州相對優(you) 厚的福利條件將吸引大批貧民,從(cong) 而給地方財政帶來過重負擔。但這種論點實際上並沒有依據,因為(wei) 統計數據表明貧民並不是為(wei) 了獲得福利而遷移到其他州,且實施年限條件的管理成本超過了將福利授予遷移貧民的潛在成本。因此,到1960年代後期,最高法院的判例建立了“福利聯邦主義(yi) ”(welfare federalism),從(cong) 而使所有在美國合法居住的貧民都能享受選擇在哪個(ge) 州居住並獲得福利的自由。
在1969年的“福利居住期限案”,州法要求本州的居住者必須住滿一年以上才能獲得福利救濟。原告認為(wei) 這種法律根據居民在州內(nei) 的居住期區分福利權,構成了不公歧視並侵犯了其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最高法院的判決(jue) 同意原告的主張,判決(jue) 州法所促進的利益不是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州政府的主要理由是,等候期是一種保護性措施,其目的是為(wei) 了保護州政府公共援助項目的財政能力。一年的等候期有助於(yu) 阻止那些急需援助的貧困家庭大量湧入。如果一個(ge) 貧困者渴望定居並重新找工作,那麽(me) 他就必須考慮在定居的頭一年不可能依靠州政府援助的風險。然而,聯邦憲法不容許任何州禁止貧困人口遷移,因而阻止窮人遷徙並不是一年等候期的合憲理由。
布倫(lun) 南法官的多數意見指出:“州政府不得試圖將一般意義(yi) 上的窮人拒之門外,同樣也不得試圖將那些為(wei) 尋求更多福利而前來的窮人拒之門外。”多數意見承認州政府有維持福利項目的財政能力的正當利益,但州所采取的手段必須合憲。州不得基於(yu) 新老居民通過交稅對地方社區所做的貢獻而區分他們(men) 的福利權利,否則富人將比窮人獲得更多的警察、消防、教育或公共圖書(shu) 館服務,而這是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例如州顯然不能為(wei) 了減少教育開支而限製窮人的孩子入學。同樣,州也不能通過等候期去歧視遷徙者的福利權來維持其財政能力。
盡管受到包括首席大法官沃倫(lun) 在內(nei) 的少數意見激烈反對,“福利居住期限案”的革命性判決(jue) 及其所建立的基本原則此後不但沒有受到實質性質疑,而且被運用到更廣的領域。在1974年的“醫療保險居住期限案”,亞(ya) 利桑那州的法律要求居民在該州縣內(nei) 住滿一年,才能接受州政府給予財政支持的非緊急醫療保險(non-emergency Medicare)。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判決(jue) 這項條件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馬歇爾法官的多數意見指出,和福利援助一樣,醫療保險製度也是窮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因而和一般的政府優(you) 惠相比具有更重要的憲法意義(yi) 。在本案,州政府未能為(wei) 其法律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倫(lun) 奎斯特法官的反對意見認為(wei) ,本案的居住期限所影響的利益不能和選舉(ju) 權和基本福利權相提並論,對州際旅行的影響隻是“偶爾和遙遠的”。
對於(yu) 新居民的選舉(ju) 權限製,法院采取了類似的衡量標準。在1972年的“表決(jue) 權居住期限案”(Dunn v. Slumsteia, 405 U.S. 330),田納西州規定居民必須在本州居住一年以上才能行使表決(jue) 權。該州的辯護是居住條件有助於(yu) 防止雙重投票及其他形式的欺詐,並確保表決(jue) 者熟悉州和地方社區事務,但最高法院仍然判決(jue) 居住條件侵犯了平等保護條款。由於(yu) 這項條件不僅(jin) 影響了選舉(ju) 權,而且也影響了州際流動權,因而必須受到平等保護的嚴(yan) 格審查。馬歇爾大法官指出,田納西州法律迫使希望旅行和變換住所的人在旅行權和選舉(ju) 權之間作出選擇,因而以不可允許的方式限製和懲罰了旅行權。如果缺乏“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政府就不得以這種方式對旅行權施加負擔。
當然,如果所影響的利益確實不是基本的,那麽(me) 最高法院將維持州法的合憲性。因此,在1970年代的兩(liang) 個(ge) 判例中,最高法院判決(jue) 州政府可以對不在州內(nei) 居住的配偶提出離婚訴訟必須滿足一年的居住條件,在州立大學上學的學生也隻有作為(wei) 非學生身份在州內(nei) 住滿一年才能有資格獲得學費減免。
總的來說,美國法院對各地居住年限條件的平等保護審查是相當嚴(yan) 格的。在1982年的“石油利潤年限案”,阿拉斯加州的法律將石油開發所獲得的利潤直接分配給州內(nei) 居民,數額和居住年限成正比。州政府提出的3條理由是該方案為(wei) 個(ge) 人在州內(nei) 定居創造了財政動機,鼓勵長期基金的謹慎管理,並為(wei) 居民在居住期間內(nei) 所創造的有形和無形“各類貢獻”分配利益。最高法院以8:1判決(jue) 州的利潤分配方案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伯格法官的多數意見承認,州政府鼓勵在州內(nei) 定居的理由是合法的,但獎勵過去在州內(nei) 居住的人並不能鼓勵他們(men) 在過去已經做過的事情,而純粹為(wei) 了獎勵過去為(wei) 該州做過貢獻的居民本身並不是合法的政府目的。最後,法案與(yu) 長期資金的謹慎管理之間也沒有合理聯係。
由此可見,各州在按照居住年限而製定利益分配方案時必須十分慎重,確保目標合法且手段合理,否則就可能被法院判決(jue) 違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
(作者係北京大學憲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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