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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北京市微博客發展管理若幹規定》

發稿時間:2011-12-20 00:00:00  

  作為(wei) 法律人,我對2011年12月16日公布並立即施行的《北京市微博客發展管理若幹規定》有以下看法:
  首先,該規定不利於(yu) 言論自由的保護。《憲法》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而該規定第10條對公民微博客的內(nei) 容作了11項限製,第7條對開展微博客服務的網站賦予了9項義(yi) 務,這些都將不利於(yu) 言論自由的有效保護。

  其次,該規定無權規定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屬於(yu) 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的政治權利,《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必須由法律規定,而該規定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律之下的法規和規章,隻是一個(ge) 在《立法法》規定之外的一般規範性文件。

  再次,該規定無權設定行政許可。1.《行政許可法》第2條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guan) 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cong) 事特定活動的行為(wei) 。通俗地說,從(cong) 事某種行為(wei) 必須經過批準,不管這種批準叫做什麽(me) 名稱,都是行政許可。因此,該規定第15條要求已開展微博客服務的網站限期申辦有關(guan) 手續,就是一種設定行政許可的行為(wei) 。2.《行政許可法》第14、15條規定,行政許可主要由法律設定,某些情況下可以由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設定,而該規定僅(jin) 僅(jin) 是一個(ge) 一般規範性文件,因此是無權設定行政許可的。3.要求重新進行審查的規定,意味著之前作出的行政許可都完全失效了,必須重新審查批準一次才可以繼續,這種出爾反爾的做法,違反了《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許可法》第8條中規定,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guan) 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否則要承擔賠償(chang) 損失的法律責任。

  再其次,該規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該規定第14條規定,違反該規定,由4個(ge) 行政機關(guan) 進行處理。實踐中最常見的處理,一般就是處罰。而《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了“一事不二罰”。規定多個(ge) 行政機關(guan) 都可以同時“處理”,則意味著對一個(ge) 行為(wei) ,多個(ge) 行政機關(guan) 可以“齊抓共管”,可以“多管齊下”,進行多次處罰。

  最後,該規定的“立法”宗旨是限製,而不是規定名稱中所標榜的“發展”;該規定不是第3條中所寫(xie) 的為(wei) 了“服務社會(hui) ”,而隻是為(wei) 了管理,做到“立法”者所企盼的萬(wan) 無一失。這種管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是無法做到。

   (作者為(wei)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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