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的有關問答
發稿時間:2024-01-22 13:46:24 來源: 民政部網站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會(hui) 組織名稱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以下簡稱《辦法》),對社會(hui) 組織名稱管理作出統一規定。現就《辦法》有關(guan) 問題進行解答。
一、為(wei) 什麽(me) 要製定《辦法》
一是貫徹落實黨(dang) 中央、國務院決(jue) 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舉(ju) 措。黨(dang) 的十八大以來,以習(xi) 近平同誌為(wei) 核心的黨(dang) 中央高度重視社會(hui) 組織工作,習(xi) 近平總書(shu) 記就加強社會(hui) 組織規範管理作出一係列重要論述,中央有關(guan) 文件明確提出要嚴(yan) 格民政部門登記審查,加強名稱審核。製定《辦法》,是貫徹落實黨(dang) 中央、國務院關(guan) 於(yu) 社會(hui) 組織工作決(jue) 策部署的重要舉(ju) 措和基礎工作,有利於(yu) 登記管理機關(guan) 掌握、行政相對人了解統一的名稱管理規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規範化水平。
二是解決(jue) 突出問題、構建規範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還存在一些名稱有問題的社會(hui) 組織,有的擅自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有的名稱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區劃名稱,有的名稱中缺乏字號等。另外,現有關(guan) 於(yu) 社會(hui) 團體(ti)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管理規定約束力不強;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名稱、社會(hui) 組織內(nei) 設機構名稱等缺乏相關(guan) 規範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補齊相關(guan) 管理規範。製定《辦法》,是解決(jue) 社會(hui) 組織名稱領域有關(guan) 問題、確保社會(hui) 組織名稱申請以及使用規範的現實需要。
三是完善社會(hui) 組織名稱管理製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會(hui) 和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的名稱管理有具體(ti) 規定,社會(hui) 團體(ti) 名稱立法仍是空白。現行規定較為(wei) 分散,缺少對社會(hui) 組織名稱管理體(ti) 製、命名規則、使用監督管理等的統一規定。同時,《基金會(hui) 名稱管理規定》與(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也存在製度銜接不暢問題。製定《辦法》,有利於(yu) 形成統一的名稱管理製度。
二、《辦法》的適用範圍是什麽(me)
《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辦法適用於(yu) 依法辦理登記的社會(hui) 組織,包括社會(hui) 團體(ti) 、基金會(hui) 和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現行《社會(hui) 團體(ti) 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hui) 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對三類社會(hui) 組織概念進行了界定。《辦法》使用“民辦非企業(ye) 單位”而未使用“社會(hui) 服務機構”概念的主要考慮是,《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將民辦非企業(ye) 單位分為(wei) 法人、合夥(huo) 、個(ge) 體(ti) 三種形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社會(hui) 服務機構定位為(wei) 捐助法人。目前《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尚未修訂,《辦法》作為(wei) 規範社會(hui) 組織名稱的部門規章,根據現行行政法規規定,繼續使用“民辦非企業(ye) 單位”。
三、如何理解社會(hui) 組織名稱的構成
名稱構成是指名稱的組成部分。因三類社會(hui) 組織具有不同的特點,《辦法》第八條對其名稱構成作了不同規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社會(hui) 團體(ti) ,基金會(hui) 、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的名稱構成,第三款對名稱構成作了特殊性規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慮到社會(hui) 團體(ti) 由會(hui) 員自願組成,如教師協會(hui) 、醫師協會(hui) 、律師協會(hui) 等,因此在社會(hui) 團體(ti) 的名稱構成中規定了可以使用“會(hui) 員組成”;二是因異地商會(hui) 不同於(yu) 一般性社會(hui) 團體(ti) ,《辦法》在總結地方實踐做法的基礎上,對其名稱構成作了特殊規定,明確由行政區劃名稱、原籍地行政區劃專(zhuan) 名和“商會(hui) ”字樣構成。
四、為(wei) 何對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名稱進行特別規定
《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明確“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名稱可以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後,綴以其住所地的鄉(xiang) 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主要考慮是,近年來,全國各地大力培育發展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的登記數量不斷增長,有必要在《辦法》中對其名稱加以規範。同時,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在縣級登記管理機關(guan) 登記,麵向鄉(xiang) 鎮(街道)社區(村)開展活動,業(ye) 務範圍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稱中加入鄉(xiang) 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便於(yu) 增強城鄉(xiang) 社區社會(hui) 組織的識別性。
五、如何理解社會(hui) 組織名稱中的“字號”
《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社會(hui) 團體(ti) 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行(事)業(ye) 領域或者會(hui) 員組成、組織形式依次構成”,明確其名稱構成不含有字號。主要考慮是,社會(hui) 團體(ti) 由相同行業(ye) (學科或者業(ye) 務領域)的會(hui) 員組成,其會(hui) 員和業(ye) 務活動通常覆蓋該行業(ye) (學科或者業(ye) 務領域);且根據《社會(hui) 團體(ti) 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nei) 業(ye) 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hui) 團體(ti) ,沒有必要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guan) 不予登記,因此,社會(hui) 團體(ti) 名稱不以字號進行區分。
《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基金會(hui) 、民辦非企業(ye) 單位名稱中應當含有字號,主要為(wei) 了使各組織名稱之間相互區別,起到識別作用。為(wei) 規範使用字號,設定了字號的使用規則:一是字號字數應當具有合理性,規定字號字數下限,“應當由兩(liang) 個(ge) 以上漢字組成”;考慮到難以科學確定字數上限,為(wei) 預防字號過長和過度追求標新立異,影響社會(hui) 組織名稱嚴(yan) 肅性,規定“不得使用語句和句群”;二是字號應當具有顯著識別性,規定“應當與(yu) 行(事)業(ye) 領域顯著區分”、“行(事)業(ye) 領域不得作為(wei) 字號”,防止字號與(yu) 行(事)業(ye) 領域混同、產(chan) 生歧義(yi) ;三是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專(zhuan) 名或者簡稱)不得作為(wei) 字號,但具有其他含義(yi) 且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以維護行政區劃名稱(專(zhuan) 名或者簡稱)的嚴(yan) 肅性。同時,關(guan) 於(yu) 基金會(hui) 的字號,需要結合《辦法》第十條第三款關(guan) 於(yu) 基金會(hui) 可以不使用字號的特殊情形進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會(hui) 組織名稱中的“組織形式”
目前,全國社會(hui) 組織近90萬(wan) 家,相對於(yu) 市場主體(ti) ,社會(hui) 公眾(zhong) 對社會(hui) 組織的認知度總體(ti) 不高。社會(hui) 組織名稱構成中的“組織形式”是區別社會(hui) 組織與(yu) 其他法人主體(ti) 的顯著標誌,因此《辦法》第十二條對組織形式作出了相應規定。為(wei) 便於(yu) 具體(ti) 使用,《辦法》列舉(ju) 了社會(hui) 團體(ti) 、基金會(hui) 、民辦非企業(ye) 單位中已形成社會(hui) 共識,並被社會(hui) 公眾(zhong) 所認可的組織形式結束字樣。除基金會(hui) 必須使用“基金會(hui) ”字樣結束外,《辦法》對社會(hui) 團體(ti) 和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組織形式結束字樣未作強製要求,但考慮到工作慣例和社會(hui) 認知度,建議使用《辦法》列舉(ju) 的結束字樣。同時,考慮到民辦非企業(ye) 單位名稱使用“集團”、“連鎖”等字樣,容易引發社會(hui) 公眾(zhong) 對其非營利性質疑等問題,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會(hui) 組織名稱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
社會(hui) 組織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ti) 地位,為(wei) 凸顯其獨立性,不與(yu) 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產(chan) 生混同,《辦法》第十四條根據三種類型社會(hui) 組織的不同特點,分別對社會(hui) 組織名稱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進行了相應規定。首先,社會(hui) 團體(ti) 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必須基於(yu) “確有必要”,以及“僅(jin) 限於(yu) 作為(wei) 行(事)業(ye) 領域限定語且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如××省××大學校友會(hui) ”,其中“××大學”作為(wei) “校友”限定語,此類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為(wei) 鼓勵社會(hui) 公眾(zhong) 更加積極參與(yu) 公益慈善事業(ye) ,除了禁止使用“政黨(dang) 名稱、國家機關(guan) 名稱、部隊番號以及其他基金會(hui) 名稱”外,在符合《辦法》規定的情形下,基金會(hui) 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最後,考慮到民辦非企業(ye) 單位易與(yu) 事業(ye) 單位等產(chan) 生混淆,為(wei) 避免誤導公眾(zhong) ,凸顯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的法律主體(ti) 地位,《辦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規定,嚴(yan) 格限製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
八、如何在社會(hui) 組織名稱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辦法》第十五條對社會(hui) 組織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屬於(yu) 通用條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據三種類型社會(hui) 組織的特點進行了區分規定。第二款關(guan) 於(yu) 社會(hui) 團體(ti) 使用人名規定,延續了現有規定,即確有需要使用人名的,僅(jin) 限於(yu) 在科技、文化、衛生、教育、藝術領域內(nei) 有重大貢獻、在國內(nei) 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第三款關(guan) 於(yu) 基金會(hui) 、民辦非企業(ye) 單位使用人名規定,要求需經該自然人同意。對確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wei) 字號的,該名人應當是在相關(guan) 公益領域內(nei) 有重大貢獻、在國內(nei) 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
需要強調的是,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關(guan) 於(yu) 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如《民政部關(guan) 於(yu) 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會(hui) 團體(ti) 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168號)關(guan) 於(yu) “凡涉及以黨(dang) 和國家領導人或政治活動家命名的社會(hui) 團體(ti) ,應報民政部”等規定,依然繼續適用。
九、如何理解《辦法》對於(yu) “相同名稱”的規定
為(wei) 維護社會(hui) 組織名稱的規範性,便於(yu) 社會(hui) 公眾(zhong) 識別,《辦法》第十六條對社會(hui) 組織相同名稱情形進行了限製性規定,規定社會(hui) 組織不得與(yu) 在同一登記管理機關(guan) 、同行(事)業(ye) 領域、同組織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會(hui) 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相同。同時,《辦法》合理區分了已辦理更名或者注銷登記的社會(hui) 組織與(yu) 受到行政處罰的社會(hui) 組織,對使用此類社會(hui) 組織名稱年限作了不同規定。
十、為(wei) 什麽(me) 要對社會(hui) 組織辦事機構名稱進行規範
近年來,多地實踐中陸續出現社會(hui) 組織將內(nei) 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命名為(wei) “專(zhuan) 業(ye) 委員會(hui) ”、“專(zhuan) 家委員會(hui) ”的情況,混淆了辦事機構與(yu) 分支機構,引起了公眾(zhong) 誤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風險隱患。為(wei) 此,《辦法》第十八條明確“社會(hui) 組織內(nei) 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應當以‘部’、‘處’、‘室’等字樣結束”、“且區別於(yu)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這是首次對社會(hui) 組織內(nei) 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作出規範表述,便於(yu) 公眾(zhong) 更加清晰識別社會(hui) 組織內(nei) 部治理結構。
十一、對於(yu) 不合規的社會(hui) 組織名稱應當如何處理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guan) 應當及時糾正本機關(guan) 登記的不符合規定的社會(hui) 組織名稱。”如發現不符合《辦法》規定的社會(hui) 組織名稱,登記管理機關(guan) 應當督促社會(hui) 組織通過更名、注銷等方式糾正不合規的名稱,同時通過年度檢查、評估等手段,結合常態化“僵屍型”社會(hui) 組織整治工作,加強對社會(hui) 組織名稱的管理。另外,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辦法》施行前,登記管理機關(guan) 登記的社會(hui) 組織名稱符合施行前規定的,無需糾正;如發現既不符合施行前規定也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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