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法治建設

文章

為何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

發稿時間:2021-01-07 14:49:26   來源:學習(xi) 時報   作者:武曉雯

  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惡性暴力行為(wei) 的案件引發廣泛關(guan) 注。近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第二十四次會(hui) 議表決(jue) 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積極回應民眾(zhong) 關(guan) 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ge) 別下調,具體(ti) 規定為(wei)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shang) 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shang) 造成嚴(yan) 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現代各國刑法都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在刑事責任年齡以下的行為(wei) 人,不負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年齡的設置依據,源自近代刑法中的一個(ge) 基本原理——責任主義(yi) 。什麽(me) 是責任主義(yi) ?即“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就是說,即便行為(wei) 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刑事違法行為(wei) ,但如果他在實施行為(wei) 的時候沒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或者不具備責任能力,那麽(me) 仍然不成立犯罪。責任能力,就是行為(wei) 人辨認行為(wei) 是否違法,並能基於(yu) 這種辨識控製自己行為(wei) 的能力。對於(yu) 責任能力的判斷,一般是以行為(wei) 人的精神狀態和年齡大小兩(liang) 個(ge) 方麵作為(wei) 標準。

  一般來說,對於(yu) 有嚴(yan) 重精神障礙的行為(wei) 人,並不是都認定為(wei) 無責任能力,司法實踐中會(hui) 經過嚴(yan) 格的司法程序、依賴專(zhuan) 業(ye) 的醫學判斷,去一一甄別行為(wei) 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但對於(yu) 未成年人,則是劃定一道年齡界限,確定行為(wei) 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底線。例如,現行《刑法》規定未滿14周歲的人一律無責任能力,這是立法者根據未成年人的平均智識水平、身心發育程度而作出的立法推定和整體(ti) 判斷,也是出於(yu) 貫徹國家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wei) 主,懲罰為(wei) 輔”的刑事政策考量。

  早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便規定為(wei) 14歲。在該法修訂研擬過程中,曾有人建議把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為(wei) 13歲,但立法機關(guan) 並未采納上述建議,直至1997年《刑法》(即現行《刑法》)的修改過程中仍有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由14歲改為(wei) 13歲的建議,但立法機關(guan) 在反複研究之後,仍然沿用了14歲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隻是表述上將14歲改為(wei) 14周歲。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國自1979年以來首次改變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在當前階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從(cong) 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其正當性與(yu) 合理性,符合我國社會(hui) 發展現狀和法治的價(jia) 值追求。

  在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問題上,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且與(yu) 國家或地區所屬法係、地理位置、經濟發展水平並沒有必然聯係。大陸法係的代表德國、日本以及意大利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wei) 14歲,法國則為(wei) 13歲,瑞士為(wei) 7歲,荷蘭(lan) 為(wei) 12歲,丹麥、芬蘭(lan) 為(wei) 15歲;亞(ya) 洲其他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印度均為(wei) 7歲,菲律賓為(wei) 9歲。英美法係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ya) 為(wei) 10歲,等等。盡管具體(ti) 規定有差異,但總體(ti) 來看,適時調整刑事責任年齡,注重預防、打擊犯罪與(yu) 教育、感化之間的平衡,是各國的普遍做法。

  個(ge) 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與(yu) 我國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wei) 主,懲罰為(wei) 輔”的刑事政策並不相悖。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zhuan) 門矯治教育”然而,該規定在發揮“教育為(wei) 主”的作用上,還存在一定的局限。一方麵,由於(yu) 法律尚未明確“必要的時候”的具體(ti) 標準,加之家長或監護人通常並不願意將未成年行為(wei) 人送政府收容教養(yang) ,所以導致實踐中大部分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並沒有去接受政府機構專(zhuan) 門的教育矯治,這就使得教育懲戒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另一方麵,刑罰製度的剛性要顯然強於(yu) 收容教養(yang) 製度。刑罰是最嚴(yan) 厲的法律後果,因此其適用有最為(wei) 嚴(yan) 格的實體(ti) 和程序規範。收容教養(yang) 則不同,它本身屬於(yu) 一種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而我國目前並沒有一部關(guan) 於(yu) 收容教養(yang) 的專(zhuan) 門法律,這就導致諸如誰來決(jue) 定是否收容教養(yang) 、以什麽(me) 程序決(jue) 定、執行場所在哪等基本問題還不明確。因此,不能因為(wei) 一味強調“保護”而忽視了“懲罰”,不能因為(wei) 我國有關(guan) 於(yu) 未成年人家庭管教和收容教養(yang) 製度的存在,就否認完善刑罰製度的必要性。

  總而言之,現階段個(ge) 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理論與(yu) 實踐的正當性。一方麵,理論上其符合責任主義(yi) 的基本原理。近年來,我國社會(hui) 經濟不斷發展、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水平顯著提高,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青少年已經具備對嚴(yan) 重暴力犯罪之惡的辨認能力,同時具備對不實施惡性暴力行為(wei) 的控製能力。另一方麵,刑法是社會(hui) 生活的一麵鏡子,應當及時反映社會(hui) 生活變化。在現實中,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已成為(wei) 發生未成年惡性暴力案件較為(wei) 集中的年齡段,個(ge) 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既體(ti) 現了刑法的時代性與(yu) 謙抑性,也以審慎的態度回應了民眾(zhong) 關(guan) 切。但需明確的一點是,盡管消滅犯罪是刑罰的終極目標,但刑罰僅(jin) 僅(jin) 是作為(wei) 一種獨特且有效的治理手段來預防、降低惡性案件的發生,要從(cong) 根本上消滅犯罪,單純依靠刑罰遠遠不夠,還必須依靠除刑法之外的多個(ge) 法律部門的共同引導,依靠家庭、學校、社會(hui) 的協同治理。如何實現懲罰與(yu) 預防相結合,如何平衡個(ge) 體(ti) 責任與(yu) 社會(hui) 責任,都是接下來的實踐中需要直麵的問題。

友情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