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參與調解需克服多重阻礙
發稿時間:2016-03-03 00:00:00
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解隻是我國社會(hui) 矛盾調處體(ti) 係的一個(ge) 方麵,每一種調解機製都有其擅長領域和活動邊界,片麵擴大其適用範圍可能會(hui) 適得其反。社會(hui) 性調解在調處經濟性或專(zhuan) 業(ye) 性民事糾紛方麵具有比較優(you) 勢,但在調處官民糾紛方麵效果並不理想。此外,社會(hui) 組織在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過程中,也可能會(hui) 出現所謂“誌願失靈”問題,因此還需在有效監管方麵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以行政調解為(wei) 主線的社會(hui) 矛盾糾紛“大調解”機製,在整合調解力量和配置調解資源方麵具有比較優(you) 勢,但也容易導致政府活動“越界”、政府負載過重,以及人民調解發展動力不足等問題。對此,一些學者建議成立社會(hui) 性調解機構,發揮社會(hui) 組織在矛盾糾紛調處中的補充與(yu) 協同作用。相比政府機構,社會(hui) 組織具有貼近民眾(zhong) 、專(zhuan) 業(ye) 水平高、反應迅速和運轉靈活等優(you) 勢,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能夠緩解政府壓力,提升“大調解”體(ti) 係的運轉效率,但同時也應認識到,這一調解機製的常態化運作還需克服不少阻礙。
觀念阻礙。在公民認知層麵,我國民眾(zhong) 還存在根深蒂固的“政府依賴心理”,認為(wei) 隻有政府才是解決(jue) 矛盾糾紛的“靠譜”方式,因此對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現實中存在的“信訪不信法”“有事找政府”等現象就是這一心理的體(ti) 現。有些民眾(zhong) 把社會(hui) 組織等同為(wei) 某些特殊利益集團,認為(wei) 其與(yu) 當事方具有利益關(guan) 聯,無法做到客觀公正。還有人把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調解視為(wei) 政府推諉責任的表現,從(cong) 內(nei) 心加以排斥。在政府認知層麵,政府對於(yu) 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社會(hui) 治理不夠。更多時候,一些政府管理人員對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調處心存疑慮,擔心其發展壯大會(hui) 削弱政府權威的社會(hui) 基礎,同時對其能力和發展前景缺乏足夠信心,因而不敢放手讓渡管理和服務空間,導致社會(hui) 組織難有作為(wei) 。
體(ti) 製阻礙。由於(yu) 我國矛盾調解的法律法規尚不完善,社會(hui) 性調解組織的登記備案、職能定位、調解協議的效力等均缺乏明確法律規定。社會(hui) 性調解組織究竟該到哪一個(ge) 部門審批?不少地方的行業(ye) 協會(hui) 在籌備成立調解組織時都麵臨(lin) 這樣的困惑。這些基於(yu) 行業(ye) 協會(hui) 而成立的調解組織,在組織形態上屬於(yu) 社會(hui) 組織,在功能作用上帶有人民調解的色彩,在體(ti) 係構成上又是“大調解”體(ti) 係的一個(ge) 組成部分,因此其登記管理往往涉及民政、司法、政法委等諸多黨(dang) 政部門,這實際上給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調處帶來了進入阻礙,無形中提高了社會(hui) 調解的“門檻”。由此,也引發了社會(hui) 性調解組織的職能界定不清問題。廣義(yi) 上的社會(hui) 性調解包括傳(chuan) 統人民調解同時又不限於(yu) 人民調解,比如有些營利性的商會(hui) 調解,嚴(yan) 格上說就不屬於(yu) 人民調解的範疇,但這些社會(hui) 性調解組織應當如何定位,其調解範疇是什麽(me) ,其與(yu)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乃至整個(ge) “大調解”體(ti) 係之間又有何關(guan) 聯等問題,同樣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職能界定不清又直接帶來調解主體(ti) 責任歸屬不清問題,以至出現“多頭調解”甚至“有責任、無主體(ti) ”的局麵。此外,由於(yu) 缺乏法治保障,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所形成的調解協議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有些調解協議在需要執行時,往往因為(wei) 當事人反悔變成廢紙一紙,調解效力受到極大削弱。
資源阻礙。主要表現為(wei) 經費來源受限。帶有行業(ye) 協會(hui) 性質的社會(hui) 性調解多采用收費形式,即根據調解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金額以及調解結果等確定調解費用數額。此類調解主要涉及公益性較弱的私人或私人組織案件,因此市場化色彩較濃。其他一些社會(hui) 性調解多帶有人民調解或仲裁調解的性質,調解事項具有較強的公益性,其提供的調解服務基本上是免費的。這些非市場性社會(hui) 調解的資金來源主要有三個(ge) 方麵,即政府補貼、政府購買(mai) 、組織自籌。由於(yu) 受到經費來源不足的影響,社會(hui) 性調解組織在辦公環境優(you) 化、專(zhuan) 業(ye) 調解人才引進、技術手段創新等方麵受到嚴(yan) 重製約,加之其他體(ti) 製內(nei) 資源支持不足,調解能力難以得到大幅度提升。
為(wei) 更好發揮社會(hui) 組織的調解職能,實現社會(hui) 矛盾糾紛調解的整體(ti) 合力,需要對上述阻礙加以破除。政府層麵,首先,應改變思維,樹立多元治理理念,同時創設製度環境,為(wei) 公民和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提供有利外部條件。政府還應通過輿論引導、正麵宣傳(chuan) 等助推社會(hui) 組織形象提升,以此消解社會(hui) 公眾(zhong) 對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調處的模糊認識。其次,完善立法。一是完善社會(hui) 組織管理法律法規。當前我國對社會(hui) 組織的監管主要依靠三個(ge) 條例,即《社會(hui) 團體(ti) 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hui) 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上述三個(ge) 條例均為(wei) 行政法規而非嚴(yan) 格意義(yi) 上的法律,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社會(hui) 組織法,對社會(hui) 組織主體(ti) 地位、登記管理、組織運行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二是完善矛盾糾紛調解法律體(ti) 係。可考慮以《人民調解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現有法律為(wei) 基礎,整合各種法規資源,出台一部全國性的調解法,用以明確和規範不同調解機製的內(nei) 涵範疇、職能定位、程序內(nei) 容、協議效力以及各機製之間的協調對接等問題。三是提供政策便利和資源支持。依據社會(hui) 組織調處事務的公益性程度,確定不同的資金支持模式。對公益性較強的社會(hui) 性調解給予政府補貼或進行政府購買(mai) ,在市場化程度較高的調解領域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jue) 定作用,如除了付費製以外,還可引入責任保險製度等。此外,政府還應在辦公場所、人員培訓、輿情信息收集與(yu) 處理等諸多方麵為(wei) 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調處提供更多支持,以此緩解社會(hui) 性調解的資源不足問題。社會(hui) 組織自身層麵,則應不斷增強使命感與(yu) 責任意識,加強自律和行業(ye) 互律,積極樹立良好社會(hui) 形象。同時強化組織管理和人員培訓,提升矛盾調處的專(zhuan) 業(ye) 水平。需要指出的是,社會(hui) 組織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解隻是我國社會(hui) 矛盾調處體(ti) 係的一個(ge) 方麵,每一種調解機製都有其擅長領域和活動邊界,片麵擴大其適用範圍可能會(hui) 適得其反。社會(hui) 性調解在調處經濟性或專(zhuan) 業(ye) 性民事糾紛方麵具有比較優(you) 勢,但在調處官民糾紛方麵效果並不理想。此外,社會(hui) 組織在參與(yu) 矛盾糾紛調處過程中,也可能會(hui) 出現所謂“誌願失靈”問題,因此還需在有效監管方麵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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