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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改革和完善我國破產重整中的關鍵製度

發稿時間:2019-11-20 12:18:06   來源:比較   作者:李曙光 許美征

  市場主體(ti) 有序進入和退出是競爭(zheng) 性市場經濟有效運作和實現配置效率的先決(jue) 條件。2007年6月1日我國《企業(ye) 破產(chan) 法》(以下簡稱“《破產(chan) 法》”)開始施行,一方麵通過破產(chan) 清算製度使虧(kui) 損企業(ye) 、過剩產(chan) 能退出市場,另一方麵通過破產(chan) 重整製度使陷入困境但有重組價(jia) 值的企業(ye) 獲得新生,資源得到有效配置,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破產(chan) 重整製度能否正確和有效實施十分重要。當前,在我國破產(chan) 重整實踐中,重整製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使其有效性受到製約,主要表現為(wei) :在重整是實行管理人製度還是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製度,重整是由市場主體(ti) 主導還是由外部人主導或者由行政官員主導等方麵,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重整的效果;在重整實踐中,存在“強裁”製度被濫用,重整前置程序缺失等。為(wei) 了正確運用破產(chan) 重整製度,使之對供給側(ce) 結構性改革和防範係統性金融風險發揮正向調節作用,亟須改革現行的重整製度。

  01我國破產(chan) 重整製度整體(ti) 實施情況

  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審議通過了《破產(chan) 法》,這部法律自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但在新《破產(chan) 法》實施後,全國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不但沒有增加,反而呈連續下降之勢。這種反常情況使得破產(chan) 製度未能發揮它在市場經濟中的優(you) 勝劣汰作用。

  1.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整體(ti) 情況

  自2007年《破產(chan) 法》實施至今,全國的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並未如預期那樣增長,甚至低於(yu) 新《破產(chan) 法》實施前的案件數量。在2013年下降至曆史最低的不足2000件。不過,在2015年底 “供給側(ce) 結構性改革”的背景下,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快速增長,2017年達到接近10000件的曆史高位。

  但是與(yu) 2017年全國注銷、吊銷企業(ye) 數量相比,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仍相距甚遠。破產(chan) 作為(wei) 市場主體(ti) 的退出渠道之一,發揮的市場出清作用仍十分有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信息中心提供的數據顯示,2017年全國內(nei) 資企業(ye) 注銷數量總計為(wei) 1224434家,吊銷數量為(wei) 597937家;外資企業(ye) 注銷數量為(wei) 19108家,吊銷數量為(wei) 7698家,但如前所述,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總計才10000家。

  2.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情況

  作為(wei) 2017年《破產(chan) 法》的新製度,重整製度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許多處於(yu) 困境的企業(ye) 通過重整走向新生。尤其在供給側(ce) 結構性改革的背景之下,重整製度更是作為(wei) 重要的路徑選擇之一。對危困企業(ye) 的處理,是目前供給側(ce) 結構性改革的難點、重點。通過分析我國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資料,我們(men) 發現,截至2018年7月15日,全國法院已受理53家上市公司的破產(chan) 重整申請,由於(yu) 這些案件信息披露較為(wei) 全麵,所以本報告的分析以此為(wei) 樣本。

  從(cong) 上市公司所在的經濟區域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市公司破產(chan) 重整案件,華南地區受理11件,西北、華東(dong) 、東(dong) 北地區各受理9件,西南地區受理8件,華中地區受理4件,華北地區受理3件。從(cong) 城市分布看,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案件較多,因為(wei) 深圳是市場化改革領先地區,作為(wei) 全國最早開展市場化、法治化破產(chan) 案件專(zhuan) 業(ye) 化審判工作的法院,在處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方麵也處於(yu) 領先地位。

  從(cong) 5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分析,根據昆山會(hui) 議精神、證監會(hui) 關(guan) 於(yu) 上市公司重大重組的有關(guan) 規定以及最高院(法發〔2009年〕36號文第12條)的規定,上市公司重整都是由市場主體(ti) 主導,采取兩(liang) 種形式:一是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聘請具有並購重組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與(yu) 法律顧問組成清算組,由法院指定清算組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實質上是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主導重整;二是進入重整的債(zhai) 務人在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監督下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方式。多數重整案都取得了成功。

  3.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情況

  2017年是中國破產(chan) 案件受理數量快速增長的一年,破產(chan) 重整案件的數量也隨之上升。2017年中國新增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共計546件,本報告以這546份數據樣本為(wei) 例,從(cong) 地區分布、管理人、受理法院方麵展開分析。

  從(cong) 地區分布看,東(dong) 部地區新增案件數量為(wei) 261件,中部地區新增案件數量為(wei) 129件,西部地區新增案件數量為(wei) 104件,東(dong) 北地區新增案件數量為(wei) 52件。

  非上市公司重整案,多數都不是由市場主體(ti) 主導重整,而是由法院指定為(wei) 管理人的外部人,即律師、會(hui) 計師或由律師與(yu) 當地政府派員組成的清算組主導重整,較大或大型重整案,一般由當地官員與(yu) 律師組成的清算組主導重整,清算組以地方官員為(wei) 主。

  從(cong) 受理法院層級看,統計到的546件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282件由基層法院受理,占比約51.65%;263件由中級法院受理,占比約48.17%,僅(jin) 1件由高級法院受理,占比約0.18%。由此可以看出,重整案件的審理集中於(yu) 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

  4.破產(chan) 審判庭的設立與(yu) 現狀

  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guan) 於(yu) 在部分人民法院開展破產(chan) 案件審理方式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決(jue) 定在全國9省市分別選擇2家高院、14家中院和5家基層法院,就破產(chan) 案件審理改革展開試點,具體(ti) 包括民事執行程序轉入企業(ye) 破產(chan) 程序、破產(chan) 案件集中管轄、破產(chan) 管理人管理、破產(chan) 配套製度等問題。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guan) 於(yu) 在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清算與(yu) 破產(chan) 審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直轄市應當至少明確一個(ge) 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清算與(yu) 破產(chan) 審判庭,省會(hui) 城市、副省級城市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設立清算與(yu) 破產(chan) 審判庭”。截至2017年底,全國法院的清算與(yu) 破產(chan) 審判庭,從(cong) 2015年初僅(jin) 5家的基礎上增至97家,包括3家高級法院、63家中級法院、31家基層法院。

  通過對破產(chan) 受理案件數量變化、重整案件情況和破產(chan) 審判庭現狀的分析,可以看出,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的深入和司法實踐的不斷完善,我國破產(chan) 案件數量正迎來新的增長期,重整案件在其中占比不少,各級法院受理破產(chan) 重整案件的破產(chan) 審判庭體(ti) 係已初步形成,重整製度在市場經濟中正發揮積極的作用。

  02國際上破產(chan) 重整製度的改革

  傳(chuan) 統的破產(chan) 法主要是破產(chan) 清算,通過破產(chan) 清算保護債(zhai) 權人,破產(chan) 程序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導,管理人依法公平、公正地將破產(chan) 財產(chan) 清償(chang) 給債(zhai) 權人,破產(chan) 清算實行的是管理人製度。

  重整製度起源於(yu) 19世紀末美國發生大規模鐵路危機,靠大量發行債(zhai) 券建設鐵路的公司陷入嚴(yan) 重危機,若鐵路係統破產(chan) 清算,對社會(hui) 經濟的破壞作用是災難性的,債(zhai) 權人的損失也十分慘重,華爾街的投資銀行家及律師協助債(zhai) 權人等各利益相關(guan) 方,設計了拯救鐵路的重組方案,並在法院的支持和配合下,成功地實施了對鐵路公司的財務和債(zhai) 務重組,開啟了現代重整製度。

  破產(chan) 重整製度曆經近百年的實踐和總結逐漸完善,1975年美國參議院舉(ju) 行的破產(chan) 重整製度改革聽證會(hui) ,焦點集中在對重整是否要強製任命重整管理人,一係列聽證會(hui) 最終促成了以DIP(Debtor-In-Possession)模式為(wei) 原則的1978年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章,重整按11章的規定,對進入重整的債(zhai) 務人原則上不指定管理人,而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製度,即DIP製度。若發現債(zhai) 務人有嚴(yan) 重的欺詐行為(wei) ,則可以由債(zhai) 權人等利益相關(guan) 者提出,由聯邦托管人或法院指定監督人,監督債(zhai) 務人的欺詐行為(wei) 。

  破產(chan) 重整與(yu) 破產(chan) 清算不同,它不是公平的分配破產(chan) 財產(chan) 清償(chang) 債(zhai) 務,而是由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重組方等市場主體(ti) 通過協商、談判和博弈,達成各利益相關(guan) 者共擔重組損失、共享重整收益,拯救企業(ye) 、避免破產(chan) 清算的過程。因此重整不能由外部人主導,不實行由法院指定律師、會(hui) 計師等外部人為(wei) 管理人主導破產(chan) 重整,而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製度。

  重整由債(zhai) 務人主導,但要通過各利益相關(guan) 者之間的協商、博弈,達到各方利益平衡。因此,在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同時,必須有相應的協商製度和製衡機製。在美國,首先有聯邦托管人(由美國司法部下屬機構派出),負責監督債(zhai) 務人是否有欺詐行為(wei) ,聯邦托管人還負責指定無擔保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出資人委員會(hui) 等;無擔保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不僅(jin) 監督債(zhai) 務人的財務和經營,還參加重整計劃的製定,是重整計劃表決(jue) 通過的重要利益相關(guan) 者,對自行管理的債(zhai) 務人形成重要的製衡。自行管理的債(zhai) 務人為(wei) 擬定重整計劃應聘請具有並購重組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在他們(men) 的協助下與(yu) 債(zhai) 權人、重組方等利益相關(guan) 方談判、協調,設計資產(chan) 、債(zhai) 務、重組、股權結構調整,以及引入新出資人等,並在取得共識的基礎上製訂重整計劃。無擔保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也可以聘請財務顧問與(yu) 法律顧問,與(yu) 債(zhai) 務人及其聘請的中介機構談判,以促成各方認同的重整計劃。因此,破產(chan) 重整是市場主體(ti) 依據市場原則進行充分協商、博弈達成共識以拯救企業(ye) 的過程。

  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章是先進的破產(chan) 重整製度,對美國經濟發揮了積極作用。一些國家也先後引進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章,但都因舊體(ti) 製以及與(yu) 舊體(ti) 製相聯係的利益相關(guan) 方的抵製,導致引進失敗。

  如法國1994年破產(chan) 法改革引入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章的一些規定,但法國破產(chan) 法規定,啟動重整後先進行6個(ge) 月的觀察期,在觀察期內(nei) 法院指定了管理人,重整由法院和管理人控製,把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等市場主體(ti) 都排除在重整談判程序之外,限製、剝奪市場主體(ti) 的權利,有違市場機製的運作,而法院與(yu) 管理人都不是市場主體(ti) ,也沒有參與(yu) 市場並做出決(jue) 定的信息和能力,重整難以成功。在觀察期內(nei) ,90%—95%申請重整的案例都轉入清算。1999年德國引入美國DIP重整製度也因同樣原因未獲成功。

  03我國破產(chan) 重整製度設計及實施情況

  我國2007年實施的《破產(chan) 法》,已引入美國的破產(chan) 重整製度,即破產(chan) 法第八章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zhai) 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zhai) 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chan) 和營業(ye) 事務。”第八十條第一款:“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財產(chan) 和營業(ye) 事務的,由債(zhai) 務人製作重整計劃草案。”這就是美國的DIP重整製度。同時在第八十條第二款又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chan) 和營業(ye) 事務的,由管理人製訂重整計劃。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企業(ye) 破產(chan) 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對進入破產(chan) 程序的債(zhai) 務人都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導破產(chan) 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對第八章重整、第七十三條和第八十條第一款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重整製度做出司法解釋。

  2007年10月最高院民二庭與(yu) 證監會(hui) 上市部、法律部在昆山討論重整問題,與(yu) 會(hui) 的多數代表認為(wei) 最高院關(guan) 於(yu) 指定破產(chan) 管理人的《規定》不適用於(yu) 重整,重整是市場主體(ti) 通過協商、博弈拯救企業(ye) 的過程,不能套用破產(chan) 清算指定管理人分配破產(chan) 財產(chan) 償(chang) 債(zhai) 的製度。昆山會(hui) 議的總結與(yu)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年〕36號文第12條)相同,指出“重整不同於(yu) 清算,企業(ye) 重整涉及重大資產(chan) 重組、經營模式選擇、引入新出資人等商業(ye) 運作內(nei) 容……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時應當注意吸收相關(guan) 部門派員與(yu) 專(zhuan) 業(ye) 人員參加……”,但36號文沒有明確表明是什麽(me) 相關(guan) 部門和什麽(me) 樣的專(zhuan) 業(ye) 人才。得益於(yu) 證監會(hui) 對上市公司重大重組的規定要求,上市公司進行重大重組應在其實際控製人主導下聘請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協助進行。

  2007年《破產(chan) 法》實施,進入破產(chan) 重整程序的企業(ye) 多數是上市公司,進入重整的多數上市公司根據證監會(hui) 關(guan) 於(yu) 上市公司重大重組的規定和昆山會(hui) 議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36號文第12條的要求,采取以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主導,同時聘請具有並購重組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協助其與(yu) 債(zhai) 權人、重組方等市場主體(ti) 進行協商、談判,達成共識後擬訂重整計劃。這種以市場主體(ti) 為(wei) 主導,並依據市場原則進行重整的方式,既符合第八章重整的法律規定,也符合市場化重整的原則。這類法治化、市場化的重整在實踐中采取兩(liang) 種不同的形式。

  一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在向法院申請重整的同時,從(cong) 市場上聘請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幫助協調債(zhai) 權人、重組方等利益相關(guan) 方,擬定重整的初步方案。在法院受理破產(chan) 重整申請後,根據破產(chan) 法第七十三條,向法院申請自行管理,法院批準債(zhai) 務人在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chan) 和營業(ye) 事務,並製訂重整計劃草案。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隻起監督作用,不主導重整,重整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主導,也即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製度。

  另一種形式是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進入重整,其實際控製人是當地的國資委。此時,國資委負責人依據證監會(hui) 的要求從(cong) 市場上聘請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組成清算組,法院受理重整後指定清算組為(wei) 管理人,重整由清算組主導,清算組中的主導者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因此這種做法形式上是指定清算組為(wei) 管理人,實質上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主導重整,與(yu) 破產(chan) 法第七十三條和第八十條第一款的法律規定相符,也符合市場化重整,因為(wei) 主導重整、參與(yu) 重整的都是市場主體(ti) 。

  我國引入DIP製度,實際運作與(yu) 美國存在一些差異,如在美國實施DIP製度,主導重整的經管債(zhai) 務人是企業(ye) 的職業(ye) 經理,因為(wei) 美國的企業(ye) 一般都是委托職業(ye) 經理經營,股東(dong) 、實際控製人不直接經營企業(ye) 。在我國,DIP的經管債(zhai) 務人一般都是企業(ye) 的大股東(dong) ,民營企業(ye) 一般是大股東(dong) 本人,國有控股企業(ye) 則是其控股的大股東(dong) ——當地國資委的負責人。主導重整的是企業(ye) 的控股股東(dong) ,而作為(wei) 實際控製人的企業(ye) 管理人員則負責企業(ye) 的日常經營,這種差異是符合國情的。

  在美國,DIP製度是重整的主要形式,重整對於(yu) 拯救困境企業(ye) ,尤其在經濟危機時,發揮了重要作用。在DIP製度下主導重整的經管債(zhai) 務人,不隻是聘請律師,更要聘請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因為(wei) 重整是在司法程序下的投資銀行業(ye) 務,需要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協助經管債(zhai) 務人承擔複雜的重組任務,如美國通用汽車在2008年經濟危機時瀕臨(lin) 破產(chan) ,請求奧巴馬政府資助,後者要求提供重整方案。於(yu) 是,通用汽車聘請美國著名的國際投行華利安公司和阿曆克斯公司共同設計了複雜而有效的重整方案,並獲得奧巴馬政府的首肯,同意借款500億(yi) 美元,方案實施後大獲成功,通用汽車重新成為(wei) 國際上銷售量最大的汽車公司之一。在重整過程中,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工人等利益相關(guan) 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重整後,政府的借款也全部得到歸還。

  在我國,實行DIP製度進行重整隻是少數。在重整初期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根據證監會(hui) 關(guan) 於(yu) 上市公司重大重組的規定進行重組,它們(men) 的重組基本上符合DIP製度,多數按DIP方式進行重整的案例都取得了成功。

  由於(yu) 我國的法律源於(yu) 大陸法係,受傳(chuan) 統破產(chan) 法的觀念影響較深,而傳(chuan) 統破產(chan) 法對進入破產(chan) 程序的債(zhai) 務人都由法院指定律師和會(hui) 計師為(wei) 管理人主導破產(chan) 程序。我國新破產(chan) 法實施最高人民法院製定的關(guan) 於(yu) 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其中也是這樣要求的,而對於(yu) 第八章第七十三條和第八十條第一款引入的DIP製度至今沒有做出司法解釋,因此各地法院對進入重整的債(zhai) 務人也是按《規定》指定管理人主導重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年〕36號文)指出:“指定重整管理人應吸收相關(guan) 部門派員與(yu) 專(zhuan) 業(ye) 人員參加”,於(yu) 是各地法院都將律師和地方行政官員組成的清算組指定為(wei) 重整管理人。但這類清算組與(yu) 重整初期主導上市公司重整的清算組不同,當時主導上市公司重整的清算組根據證監會(hui) 關(guan) 於(yu) 上市公司重大重組的規定組成,清算組的成員是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加上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組成。此後進入重整程序的多數不是上市公司,法院依據《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發〔2009〕36號文指定管理人,被指定重整管理人的清算組多數由律師和當地行政官員組成。

  總之,進入重整的債(zhai) 務人實行管理人主導重整模式,在實踐中也出現了種種問題:有的按《規定》將律師指定為(wei) 管理人,往往因重整失敗而清算;有的將律師和行政官員組成的清算組指定為(wei) 管理人,管理人製訂的重整計劃往往不公平或很不公平,遭到反對,法院則以強製批準通過,故造成實踐中強裁的案例較多。更需要關(guan) 注的是,由法院指定為(wei) 管理人的清算組成員愈趨行政化,愈容易使重整演化為(wei) 削債(zhai) 保企業(ye) ,甚至保僵屍企業(ye) ,對經濟結構起著逆調節作用。

  1.按《規定》將律師、會(hui) 計師指定為(wei) 管理人,導致重整失敗而清算

  由於(yu) 重整不是公平地分配破產(chan) 財產(chan) 償(chang) 債(zhai) ,而是拯救企業(ye) ,是市場主體(ti) 通過協商、談判達成共識的過程。按《規定》指定律師等外部人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既把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等市場主體(ti) 撇在了一邊,又缺乏具有並購重組專(zhuan) 長的專(zhuan) 業(ye) 人士協助,致使重整難以成功。如浙江玻璃是在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大型民營企業(ye) ,陷入困境後,企業(ye) 的實際控製人根據證監會(hui) 的規定聘請了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協助其擬定了重整的初步方案,方案既保住上市公司的殼資源,從(cong) 而保護了出資人的利益,又最大限度地保護債(zhai) 權人利益,普通債(zhai) 權清償(chang) 率為(wei) 20%以上。但是,法院受理浙江玻璃破產(chan) 重整申請後,按《規定》指定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為(wei) 管理人,辭退了實際控製人聘請的財務顧問與(yu) 法律顧問,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也靠邊。

  被指定為(wei) 管理人的是本縣律師事務所,背後主持重整的是縣政府的工作人員,律師和政府工作人員都不是企業(ye) 的利益相關(guan) 者,與(yu) 企業(ye) 的存亡沒有切身的利害關(guan) 係,也不具備參與(yu) 市場並做出決(jue) 定的能力和信息,更缺乏重組境外上市公司的專(zhuan) 業(ye) 能力,致使浙江玻璃這家應該拯救也能夠拯救的最早在香港上市的大型民營企業(ye) 在管理人的主導下,重整以失敗告終。清算時全體(ti) 出資人包括國際金融公司(世界銀行的附屬公司)和香港證券市場上投資於(yu) 浙江玻璃的境內(nei) 外投資者的權益統統為(wei) 零,債(zhai) 權人的清償(chang) 率隻有1.132%,出資人、投資者、債(zhai) 權人都遭到極大損失,對境外資本市場也產(chan) 生了負麵影響。

  又如陝西國德電氣公司是專(zhuan) 業(ye) 生產(chan) 高壓開關(guan) 及軌道交通車輛核心精密零部件的大型民企,因企業(ye) 財務人員涉嫌職務侵占、詐騙犯罪,使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企業(ye) 向西安中院申請破產(chan) 重整,法院指定某律師事務所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債(zhai) 務人等被撇在一邊。當債(zhai) 務人了解到該管理人不推進重整工作,意圖是將國德公司推向破產(chan) 清算,以便使其有關(guan) 聯的意向買(mai) 家可以低價(jia) 購得國德公司,因此,債(zhai) 務人向法院要求撤換管理人,但至今尚未解決(jue) 。

  這類重整案使一些企業(ye) ,尤其是民企不願重整,它們(men) 認為(wei) 重整即任人宰割,不如一走了之,“跑路”為(wei) 好。

  2.按《規定》將律師與(yu) 當地行政官員組成的清算組指定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帶來大幅削債(zhai) 保企業(ye) 的問題

  將這類清算組指定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既缺乏市場主體(ti) 之間的協商、談判和博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拯救企業(ye) ,又缺乏具有並購重組投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協助設計多種挽救企業(ye) 的方案,並平衡各利益方的利益,於(yu) 是重整就是削債(zhai) 保企業(ye) ,甚至是大幅度削債(zhai) ,而受損的債(zhai) 權人由於(yu) 破產(chan) 法第八十七條(三)對普通債(zhai) 權強裁的規定存在問題(請見本文強裁製度的改革),使普通債(zhai) 權人抵製不公平重整計劃的作用失效,因此出現了較多的以犧牲債(zhai) 權人利益保企業(ye) 的不公平重整案。如帝賢重整案,普通債(zhai) 權人損失98%,出資人權益毫不受損;錦化重整案,普通債(zhai) 權人損失95%,而出資人隻損失1%;金城股份債(zhai) 權人損失95%,出資人損失35%。又比如上市公司超日,其重整計劃將資本公積轉增16.8億(yi) 股,全部用於(yu) 轉讓給重組方,按正常價(jia) 計約為(wei) 103億(yi) 元,除去支付對價(jia) 14.6億(yi) 元,重組方獲收益97億(yi) ;而債(zhai) 權人被削減的債(zhai) 權達80%,但重整計劃並未用部分資本公積轉股的收益補償(chang) 債(zhai) 權人的損失。這類不公平重整案例在重整實踐中不是少數,而且大多以強製批準獲得通過。這類大幅削債(zhai) 保企業(ye) 的做法違背了既要保護社會(hui) 利益又要最大限度保護債(zhai) 權人利益的重整原則和重整各方應公平分擔重組損失和共同分享重整收益的原則。

  3.以地方行政官員為(wei) 主組成的清算組主導重整的問題

  近年來,清算組的組成或根據《規定》或依據1986年國有企業(ye) 破產(chan) 法,由法院將當地政府官員為(wei) 主吸收當地律師組成的清算組指定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的是政府官員,而不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而且是不具備並購重組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清算組成員的行政化導致重整的行政化,導致重整既缺乏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和重組方等利益相關(guan) 者之間的協商談判,也缺乏資產(chan) 重組、股權結構與(yu) 經營模式調整等全麵重組,而常常淪為(wei) 大幅削債(zhai) 保企業(ye) ,甚至保僵屍企業(ye) 。

  曾引起輿論界、法律界和金融界高度關(guan) 注和債(zhai) 權銀行強烈抵製的著名太陽能企業(ye) 賽維集團的重整,是這類重整的典型案例。賽維進入重整程序,法院將開發區管委會(hui) 主任與(yu) 當地律師事務所組成的清算組指定為(wei) 管理人主導重整。

  賽維重整由政府官員一手操辦,從(cong) 審計、評估、物色重組方,到製訂重整計劃,債(zhai) 權人一無所知,更談不上協商討論。2016年8月管理人將擬定的重整計劃交債(zhai) 權人會(hui) 議表決(jue) 時,令債(zhai) 權銀行震驚,重整計劃本質上就是對銀行砍債(zhai) ,削債(zhai) 90%以上,連擔保債(zhai) 也未能幸免,普通債(zhai) 權的清償(chang) 率隻有6%,是清算條件下的清償(chang) 率。如此低的清償(chang) 率令作為(wei) 債(zhai) 權人的銀行生疑,經查證,對進入重整的其中一家企業(ye) ,即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以該公司2015年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為(wei) 基數製訂重整計劃,該公司2015年的總資產(chan) 為(wei) 57億(yi) 元,而重整前一年即2014年該公司的總資產(chan) 是203億(yi) 元,一年之間,總資產(chan) 由203億(yi) 降為(wei) 57億(yi) 元,資產(chan) 大幅度縮水就形成了嚴(yan) 重的資不抵債(zhai) ,這就為(wei) 大幅削債(zhai) 提供了平台,而LDK公司削減的100多億(yi) 資產(chan) 主要是對下屬企業(ye) 的應收賬款,下屬公司的大量應付賬款被削減後,負債(zhai) 率也就大幅下降,由此得到了保護。同時,該公司的資產(chan) 大幅縮水,也降低了收購方的收購成本。總之,收購方和被收購方均有利,承擔巨大損失的是債(zhai) 權銀行,最大債(zhai) 權人招商銀行30億(yi) 的債(zhai) 權隻能收回不到2億(yi) 元。

  賽維的重整就是大幅削債(zhai) ,既沒有通過重整提高LDK公司的盈利能力,為(wei) 紐交所上市的控股公司從(cong) 粉單市場回到主板提供條件,從(cong) 而為(wei) LDK公司進行債(zhai) 轉股提供平台,既降低債(zhai) 務人的負債(zhai) 率,又保護債(zhai) 權人利益;引入重組方也沒有選擇本行業(ye) 的強者,對集團公司進行全麵重組,淘汰落後企業(ye) ,做強知名品牌,等等,“重整”就是削債(zhai) ,以削減債(zhai) 權銀行幾百億(yi) 的債(zhai) 為(wei) 代價(jia) 保護賽維集團所屬的企業(ye) 存活下來。債(zhai) 權銀行曾向管理人推薦具有投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並提供市場化重整方案,但都被管理人拒絕。

  賽維重整案不是個(ge) 案,它反映了當前破產(chan) 重整製度存在的問題,一個(ge) 市場化、法治化拯救困境企業(ye) 、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的重整製度,演化為(wei) 官員減債(zhai) ,法院強裁,以犧牲大量信貸資產(chan) 為(wei) 代價(jia) ,保企業(ye) 、保過剩產(chan) 能,甚至保僵屍企業(ye) 。某鋼鐵貿易公司,在鋼鐵產(chan) 能過剩的形勢下陷入困境,欠債(zhai) 160億(yi) 元,政府將其送進法院“重整”,管理人製訂的重整計劃,減債(zhai) 60%,其餘(yu) 40%債(zhai) 務分8年償(chang) 還,重整計劃遭到債(zhai) 權人強烈反對,但法院強製批準了重整計劃,一個(ge) 僵屍企業(ye) 就這樣得到了保護,債(zhai) 權銀行損失上百億(yi) 元,法院和管理人獲得1億(yi) 元重整費。

  04改革和完善我國破產(chan) 重整製度

  總結10年破產(chan) 重整的實踐,並借鑒國際經驗改革完善破產(chan) 重整製度,從(cong) 而使重整製度對經濟和社會(hui) ,特別是對當前經濟結構調整發揮積極作用,已是十分緊迫的任務。從(cong) 重整的實踐看,當前亟待改革和完善的有以下三個(ge) 方麵。

  1.破產(chan) 重整實行什麽(me) 製度?是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製度,還是實行由管理人主導重整的製度?

  (1)破產(chan) 重整時應主要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製度

  2007年最高院關(guan) 於(yu) 指定破產(chan) 管理人的《規定》是沿襲傳(chuan) 統的破產(chan) 管理人製度,該製度適用於(yu) 破產(chan) 清算,但不適用於(yu) 重整。

  首先,破產(chan) 法第三章對管理人做出了法律規定,其第二十五條所列的管理人職責是破產(chan) 清算條件下的職責,即公平、公正地分配破產(chan) 財產(chan) 清償(chang) 債(zhai) 務,但是,重整不是公平地分配破產(chan) 財產(chan) 清償(chang) 債(zhai) 務,而是由企業(ye) 的利益相關(guan) 者,即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及重組方等市場主體(ti) 通過協商、博弈,依據損失共擔、收益共享的原則拯救企業(ye) 。重整應由市場主體(ti) 主導,而不是由外部人主導,因此,傳(chuan) 統的破產(chan) 管理人製度不適用於(yu) 重整。

  其次,為(wei) 拯救企業(ye) ,重整要通過資產(chan) 與(yu) 債(zhai) 務重組,經營業(ye) 務與(yu) 股權結構調整等一係列投資銀行業(ye) 務,因此需要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有資質的法律顧問等重組專(zhuan) 業(ye) 機構,協助債(zhai) 務人、債(zhai) 權人等市場主體(ti) 協調和設計重組企業(ye) 的方案,而《規定》指定的專(zhuan) 業(ye) 機構隻有律師事務所和會(hui) 計師事務所,沒有具備並購重組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因此按《規定》指定重整的專(zhuan) 業(ye) 機構不適應重整的需要。

  再次,《規定》要求指定本地的律師、會(hui) 計師為(wei) 管理人,由他們(men) 主導重整,這種規定既不符合市場原則,也不適應重整需要,而且指定當地的律師為(wei) 管理人往往難以抵製來自當地政府的不當行政幹預。

  因此,按《規定》指定管理人不適合重整。重整的實踐也表明,指定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為(wei) 管理人,由它主導重整,往往導致重整失敗而不得不清算,如浙江玻璃。

  因此,我們(men) 建議最高院應明確2007年關(guan) 於(yu) 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不適用於(yu) 重整,尤其是大型複雜的重整案。

  (2)最高院應總結10年來重整的經驗,並借鑒國際經驗,盡快對破產(chan) 法第八章第七十三條和第八十條第一款做出司法解釋,以指導破產(chan) 重整

  《破產(chan) 法》實施初期,有較多的重整案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重整製度,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采取以下兩(liang) 種方式:一是法院受理債(zhai) 務人重整申請後,由債(zhai) 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zhai) 務人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chan) 、經營業(ye) 務並製訂重整計劃,即重整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主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隻起監督作用。為(wei) 製訂重整計劃,債(zhai) 務人從(cong) 市場上選聘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協助債(zhai) 務人與(yu) 債(zhai) 權人、重組方協商,擬定重整計劃,這類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案例大多取得了重整成功,如深圳市的深中華、中科健、盛潤等重整案。另一種是債(zhai) 務人向法院申請重整的同時,從(cong) 市場聘請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具有資質的法律顧問組成清算組,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後,指定清算組為(wei) 管理人,清算組的主要成員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或大股東(dong) ,如當地國資委控股的企業(ye) ,而主導重整的是當地國資委的負責人。這種形式的重整實質也是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模式,這類案例多數也取得成功。

  這些重整案例表明,重整采取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製度在我國是可行的,多數重整案例都取得了成功。

  這兩(liang) 種形式都可以保留,後一種形式可能適合國有控股企業(ye) 。但需要強調指出,當前指定清算組為(wei) 管理人的製度需要改革,應實行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的市場化模式。

  (3)對現行清算組製度進行改革

  首先,重整中的清算組的組成應遵循市場化原則,去“行政化”。清算組的組成不能依據《規定》,更不能沿襲1986年國有企業(ye) 破產(chan) 法中的規定,而應該依據市場原則,即主導重整的應該是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是市場主體(ti) ,而非政府部門的行政官員;專(zhuan) 業(ye) 機構應由實際控製人以市場方式選聘優(you) 先者,而不是由法院從(cong) 管理人名冊(ce) 中指定;專(zhuan) 業(ye) 機構應當是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與(yu) 有資質的法律顧問。總之,被指定的重整管理人不能是地方行政官員加當地律師組成的行政化清算組,這往往導致市場化、法治化的破產(chan) 重整製度演化為(wei) 行政性的削債(zhai) 製度。

  其次,建議不采用“清算組”的名稱,清算組源於(yu) 國有企業(ye) 破產(chan) 清算,《規定》所指的清算組,也是適應於(yu) 國有企業(ye) 破產(chan) 的特殊事宜,而清算組成員主要是從(cong)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派出等。總之,行政色彩強,不適宜市場化的重組。因此,采用“清算組”的名稱易與(yu) 行政性的清算組趨同。

  為(wei) 此,由債(zhai) 務人的實際控製人與(yu) 其選聘的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組成的機構可改名為(wei) “重整組”,法院受理重整後,指定“重整組”為(wei) 重整管理人是合適的。此建議可以通過最高院司法解釋或者修法時予以明確。

  (4)重視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的作用

  建議對進入重整的企業(ye) ,尤其是大型企業(ye) ,債(zhai) 權銀行應成立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其職責不僅(jin) 要監督債(zhai) 務人的財務和經營業(ye) 務,更要參與(yu) 重整計劃的擬定,必要時允許債(zhai) 權人委員會(hui) 聘請有資質有經驗的財務顧問和法律顧問,參與(yu) 重整計劃的擬定;也可考慮明確法院指定的監督型管理人,其主要職責是代表債(zhai) 權人對債(zhai) 務人進行監督。

  (5)建議明確監督型管理人職責

  在進入破產(chan) 重整程序之後,若發現債(zhai) 務人有嚴(yan) 重的欺詐行為(wei) ,則可以由債(zhai) 權人等利益相關(guan) 者提出,由法院指定監督型管理人,接管企業(ye) 並查處其欺詐行為(wei) 。若沒有發現債(zhai) 務人有欺詐行為(wei) ,可以不指定監督型管理人。或者法院指定的監督型管理人是對代表債(zhai) 權人的利益負責,代表債(zhai) 權人對債(zhai) 務人及DIP全過程進行監督,包括企業(ye) 的經營和財務、資產(chan) 評估、重整計劃擬定,以及與(yu) 債(zhai) 務人、重組方利益的協調等,因此法院指定的監督型管理人應由債(zhai) 權人推薦或認可,應具有豐(feng) 富的重整經驗,其身份可以是具有重整經驗和有資質的律師和有經驗並具有投資銀行專(zhuan) 長的財務顧問等。

  2.濫用“強裁”是重整實踐中一個(ge) 急待解決(jue) 的問題

  在我國破產(chan) 重整的實踐中,“強裁”案例較多,尤其是由行政化的管理人主導重整時,這個(ge) 問題更突出。如知名太陽能企業(ye) 賽維集團重整案,以6%的清算條件下的清償(chang) 率強裁,引起輿論界、法律界和金融界的高度關(guan) 注,債(zhai) 權人十分氣憤,最大債(zhai) 權銀行招商銀行向銀監會(hui) 、最高人民法院投訴要求協調江西省新餘(yu) 市中院,但“強裁”還是實施了。最高法院主管破產(chan) 的領導也曾多次提出“強裁要慎重”,但難以製止。

  美國杜克大學著名破產(chan) 法專(zhuan) 家施瓦辛格教授曾表示,法院以清算條件下的清償(chang) 率“強裁”普通債(zhai) 權是不違法的。但是在我國,賽維集團的重整案以清算條件下的清償(chang) 率強裁反對重整計劃的普通債(zhai) 權,並不違法,有關(guan) 部門沒有對賽維的“強裁”進行幹預,可能也是因為(wei) 賽維強裁案並不違法。何以不違法?是由於(yu) 我國強裁製度存在問題。我國重整製度中的強製批準是從(cong) 美國破產(chan) 法引進的,查看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29條關(guan) 於(yu) 重整計劃的批準,美國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有兩(liang) 種情況:

  一是正常批準,即第1129條A款,該款是重整計劃已得到所有表決(jue) 組通過,法院為(wei) 批準重整提出了十三條要求,其中第七條是“每一個(ge) 受到損害但按計劃的每個(ge) 組的每一個(ge) 人獲得的清償(chang) 比例不低於(yu) 清算條件下的清償(chang) 率”,這個(ge) 條件是法院在正常條件下批準重整計劃的底線。

  二是強製批準,即第1129條B款,也即重整計劃沒有得到所有表決(jue) 組通過,單法院批準了重整計劃。對於(yu) 強製批準,美國破產(chan) 法要求遵守絕對優(you) 先原則,也就是說,順位在先的組別未獲全額清償(chang) 之前,順位在後的組別不能獲得任何清償(chang) 。例如,對表決(jue) 未通過的重整計劃的普通債(zhai) 權組進行強裁,依據絕對優(you) 先原則:“該組應得到全額清償(chang) ,或者清償(chang) 順序在其後的出資人將不能得到任何財產(chan) 。”

  但是,我國破產(chan)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法院對普通債(zhai) 權的強裁條件是“普通債(zhai) 權所獲得的清償(chang) 比例不低於(yu) 其在重整計劃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chang) 比例”。

  可見我國破產(chan)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對普通債(zhai) 權的強裁條件引用的不是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29條B款,即強裁普通債(zhai) 權應遵守絕對優(you) 先原則。而是以美國1129條A款,即“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chang) ’比例作為(wei) 強裁普通債(zhai) 權的條件”。

  我國破產(chan)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的強裁,雖然引進的是美國破產(chan) 法,但以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29條A款的正常批準替代B款強製批準的條件是違背強裁原則的。強裁製度的原則是:既要爭(zheng) 取重整計劃獲得批準以有利於(yu) 社會(hui) 利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保護債(zhai) 權人利益。為(wei) 此,強裁製度的設計,一方麵通過強裁使重整計劃獲得批準,另一方麵法律又對強裁設置了嚴(yan) 格的限製,即絕對優(you) 先原則。絕對優(you) 先原則的積極意義(yi) 在於(yu) 督促債(zhai) 務人積極與(yu) 債(zhai) 權人進行協商談判爭(zheng) 取後者的支持,避免因後者反對重整計劃使企業(ye) 被迫清算對債(zhai) 務人帶來不利。

  我國破產(chan)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廢棄了對普通債(zhai) 權強裁應遵守的絕對優(you) 先原則,而改為(wei) 普通債(zhai) 權清償(chang) 率不低於(yu) 清算條件的清償(chang) 率即可強裁。這種更改不利於(yu) 督促債(zhai) 務人積極與(yu) 債(zhai) 權人協商談判,並聘請具有並購重組專(zhuan) 長的人士幫助設計和協調,既最大限度地保護債(zhai) 權人的利益,又能使重整計劃獲得各利益相關(guan) 者的認同,避免重整計劃未獲通過和批準導致企業(ye) 清算。這種更改意味著普通債(zhai) 權得不到保護,實踐中確有不少這樣的案例,如ST帝賢重整案,債(zhai) 權人削減98%,出資人的權益毫無損失;錦化股份重整案,債(zhai) 權被削減95%,出資人的權益隻損失了1.1%,等等。強裁不遵守絕對優(you) 先原則,代之以損害債(zhai) 權人利益保護企業(ye) ,保護社會(hui) ,甚至有些強裁案,既損害了債(zhai) 權人的利益也損害了社會(hui) 利益,如那些通過強裁普通債(zhai) 權保護僵屍企業(ye) 的案例。

  因此,現行強裁製度急需改革與(yu) 完善,這涉及修改法律,如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對普通債(zhai) 權強裁的條件。為(wei) 此,建議人大常委會(hui) 組織有關(guan) 人士和專(zhuan) 家,一方麵調查10年來重整案例的情況,同時考察美國的強裁製度,即美國破產(chan) 法1129條B款的立法與(yu) 實踐有哪些經驗值得借鑒。據說英國幾次準備引入美國的強裁製度,但國會(hui) 幾次討論都未獲得通過,據說是擔心強裁被濫用會(hui) 損害信用製度,而信用製度是市場經濟的重要基石,英國對強裁的嚴(yan) 肅態度也值得我們(men) 借鑒。

  在我國對強裁製度尚未改革完善之前,為(wei) 避免強裁濫用,應該加強監督,如破產(chan) 法實施初期,各地法院批準強裁案例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巡回法庭批準,並建立聽證會(hui) 製度和嚴(yan) 格審核程序。

  3.建立預重整製度

  重整製度是破產(chan) 法的一個(ge) 正式程序,一旦進入重整程序,困境企業(ye) 各方利益的調整就進入司法框架內(nei) 進行。由於(yu) 在司法強製力保障下進行的各種協議、交易和談判都有各種條件限製與(yu) 程序時間要求,實踐中重整各方認為(wei) 這種司法程序成本較高,尤其是時間要求非常嚴(yan) 格,能節約成本與(yu) 提高效率的預重整製度便應運而生。預重整製度是指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產(chan) 重整申請之前就重整事項進行談判並達成重整計劃草案的一種拯救困境企業(ye) 的機製。

  預重整實際上是不進入破產(chan) 程序的重整,它帶有準法律的性質。進入法院之前的預重整,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進入法院之後即形成法律效力。在國際上,預重整主要有兩(liang) 種模式:一種是美國模式,一種是英國(倫(lun) 敦)模式。

  (1)美國模式

  自從(cong) 1986年美國出現第一例大公司采用預重整模式解決(jue) 債(zhai) 務重組問題以來,預重整製度在美國發展很快。美國預重整製度的特點是強調信息披露與(yu) 征集投票製度。如果利益相關(guan) 方沒有參與(yu) 雙邊和多邊談判,其利益在未來的重整計劃中就會(hui) 被忽視。因此美國破產(chan) 法特別強調預重整的信息披露。另外,美國預重整較為(wei) 特色的製度是征集投票製度,體(ti) 現在投票方式和分組上,例如按照債(zhai) 權的性質分為(wei) 優(you) 先債(zhai) 權人組、職工債(zhai) 權人組等,也有按照行業(ye) 類別進行分組,例如供應商、經銷商等,因此不同投票方式對應不同的投票規則,這對於(yu) 重整規則的迅速通過具有重要意義(yi) 。盡管預重整中難免有反對的債(zhai) 權人,但法院一旦批準重整計劃,對所有債(zhai) 權人都有法律約束力。

  (2)英國模式

  英國的重整實際上是四項製度安排(程序)。第一是合同法下的安排,債(zhai) 權人法庭外按照合同法的原則進行自願重組。第二是公司自願安排(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CVA),這在英國是一個(ge) 非常普遍的製度,在這一製度下,債(zhai) 權人和債(zhai) 務人進行協商談判,征得全體(ti) 債(zhai) 權人一致通過。合同法下的安排對債(zhai) 權人的延期償(chang) 付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進入破產(chan) 法程序後的公司自願安排隻要債(zhai) 權人認可,償(chang) 付是可以延期的。這一製度很少用到,因為(wei) 債(zhai) 權人全體(ti) 一致通過的可能性很小。第三是整頓計劃。整頓計劃和公司自願安排的差別在於(yu) ,它隻要求75%的債(zhai) 權人通過即可,也可以延期償(chang) 付。但是這個(ge) 多數決(jue) 和公司自願安排都屬於(yu) 債(zhai) 務人自行管理(與(yu) 美國破產(chan) 法第11章相同)。第四項製度安排是在前述基礎上又添加了管理程序,即法院可以任命管理人重組企業(ye) 。英國的管理人是經過嚴(yan) 格專(zhuan) 業(ye) 培訓和資格考試的專(zhuan) 業(ye) 隊伍,前些年全英國有管理人資格的大約為(wei) 2000人。

  2017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福昌電子重整案是預重整製度在國內(nei) 進行的一次頗具中國特色探索的樣本。它為(wei) 如何在中國本土實踐預重整這一外來製度,充分調動各方重整積極性,提高重整的成功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鑒。預重整最初是作為(wei) 一種公司債(zhai) 務重組的工具被采用,而後則成為(wei) 法院認可其重組協議效力的簡易重整程序。預重整解決(jue) 了庭外重組難以達成完全一致的掣肘問題,並使重整計劃獲得了約束所有債(zhai) 權人的效力,從(cong) 而增加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該案的中國特色在於(yu) ,預重整是由法院預先指定管理人,提前進入債(zhai) 務企業(ye) 摸查溝通,而後通過“府院聯動”機製進行。由預重整而進入重整,都具有鮮明的解決(jue) “中國問題”的特色。該案還提出了兩(liang) 個(ge) 值得關(guan) 注的問題:

  一是法院在預重整中的角色問題。我國破產(chan) 法對重整程序有清晰的規定,而預重整程序則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受理法院在救治困境企業(ye) 中究竟是發揮積極作用,還是守成作用?是能動司法,還是中立角色?

  二是管理人的地位問題。預重整階段提前指定管理人,該管理人是臨(lin) 時的,還是正式的?其權責利關(guan) 係如何界定?這些問題尚需明確。該案是在大力推動供給側(ce) 改革背景下出現的一個(ge) 成功案例,如何借助其經驗,建立中國式預重整製度,發揮破產(chan) 法的救治功能,值得我們(men) 思考。

  基於(yu) 上述考慮,我們(men) 建議在《破產(chan) 法》“重整”一章中增加重整前程序,即庭外重組和預重整的相關(guan) 規則:

  允許債(zhai) 務人以自願重組為(wei) 目的進行庭外談判。若成功達成重組協議,將不提起破產(chan) 申請,該協議對債(zhai) 務人和債(zhai) 權人各方均有約束力;如果庭外債(zhai) 務重組失敗,則可實施預重整,即債(zhai) 務人可以提起以進入重整程序為(wei) 目的談判、提出重組方案並請求債(zhai) 權人接受該方案,各債(zhai) 權人分組對重組方案的同意被作為(wei) 認可重整計劃的投票。

  關(guan) 於(yu) 預重整製度的具體(ti) 適用,應當明確如下幾點:其一,關(guan) 於(yu) 預重整程序適用的條件。《破產(chan) 法》規定的啟動重整程序的原因已經較為(wei) 寬泛,因此,啟動預重整程序應當已經符合啟動重整程序的條件。其二,關(guan) 於(yu) 預重整程序適用的債(zhai) 務類型。隻要能夠獲得債(zhai) 權人多數同意,無須特別限製何種債(zhai) 務類型。其三,經批準後的計劃執行失敗問題。如果規定啟動預重整程序,則須滿足正式重整程序的條件。所以一旦計劃執行失敗,法院就應當終結重整程序,轉為(wei) 清算程序。

  綜上所述,我國有關(guan) 破產(chan) 重整幾項關(guan) 鍵製度的改革應在修訂《企業(ye) 破產(chan) 法》時予以考慮。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於(yu) 2018年9月10日公布了未來五年的“立法規劃”,《企業(ye) 破產(chan) 法》被列入“第二類項目”,即“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企業(ye) 破產(chan) 法》的修訂已提上議程。考慮到《企業(ye) 破產(chan) 法》修改的時間成本及程序的複雜性,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行通過司法解釋、專(zhuan) 題會(hui) 議紀要及判例的方式,推動破產(chan) 重整關(guan) 鍵製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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