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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權編務必反映中國實際需求

發稿時間:2019-09-09 10:26:24   來源:光明日報   作者:崔建遠

  經濟基礎決(jue) 定上層建築,民法不可無視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的要求而自說自話。如果說民法典合同編兼顧中國國情和世界市場的運行規則,那麽(me) ,民法典物權編則更多的是反映、固定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基本經濟製度和市場經濟體(ti) 製的內(nei) 在要求。民法典物權編必須遵循的指導思想是: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走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法治道路;適應中國社會(hui) 改革、前進的現實,滿足中國社會(hui) 生活對於(yu) 物權製度的實際需要;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guan) 於(yu) 全麵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jue) 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guan) 於(yu) 完善產(chan) 權保護製度依法保護產(chan) 權的意見》及《關(guan) 於(yu) 完善農(nong) 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將其中有關(guan) 物權的政策轉化為(wei) 法律製度及具體(ti) 規則;對於(yu) 現行物權法及其他單行法有關(guan) 物權的製度及規則與(yu) 民法典物權編之間的關(guan) 係,執行既不推倒重來,也不照單全收的方針。

  將與(yu) 物權相關(guan) 的重大改革政策法律化

  民法典物權編堅持國家所有權、集體(ti) 所有權的基本製度,在此前提下,應當盡可能多地設置物權的種類,至少包括居住權、典權和農(nong) 村土地“三權分置”下的農(nong) 村土地權利等物權類型。按照“三權分置”的政策構想,農(nong) 村土地權利可分為(wei) 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三類。土地承包權源自土地所有權,土地經營權源自土地承包權,即農(nong) 戶的土地承包權為(wei) 土地經營權的“母權”。在法理上,農(nong) 戶的土地承包權被視為(wei) 民法上的“物”,該“物”之上存在著“所有權”,該“所有權”就是土地經營權的“母權”。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設立和轉讓,事關(guan) 農(nong) 戶或其他取得該權利之人的重大利益,尤其關(guan) 係農(nong) 民的生存問題。為(wei) 了確保農(nong) 民利益不受侵犯,為(wei) 了善意第三人免受不測的損害,對於(yu)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采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yi) ,即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非經登記不得設立、轉讓,以避免采取登記對抗主義(yi) 甚至登記可有可無的模式而可能給農(nong) 戶帶來的損害。這樣的改革具有現實可行性,因為(wei) 全國農(nong) 村正在紮實開展土地登記工作,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設立和轉讓予以登記不再困難。

  相應的改革也應體(ti) 現在地役權設立製度上。現行法上的登記僅(jin) 為(wei) 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模式需要反思:第一,地役權隻是問題解決(jue) 中可供選擇的一種途徑,不排斥當事人選擇債(zhai) 權的方式,甚至友情等非法律的路徑。對於(yu) 粉刷外牆、整修柵欄等事項的處理,需役地人若嫌登記麻煩,完全可以通過與(yu) 供役地的權利人訂立借用或租賃等合同,從(cong) 而享有債(zhai) 權的方式,以達到目的。因此,以登記煩瑣為(wei) 由反對登記為(wei) 地役權生效要件的模式,有因噎廢食之嫌。第二,把登記作為(wei) 地役權的對抗要件,使得現行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過於(yu) 多樣化,即使是基於(yu)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物權變動模式也不統一。鑒於(yu) 多樣化不利於(yu) 人們(men) 對法律的理解和掌握,除非不得已,應當以統一化為(wei) 目標。既然民法典物權編總的精神是基於(yu) 民事法律行為(wei) 的不動產(chan) 物權變動以登記為(wei) 生效要件,那麽(me) ,個(ge) 別物權隻在具備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時才設置例外,這才符合邏輯。第三,應當正確估計登記為(wei) 地役權設立的生效要件對於(yu) 減少糾紛、有利於(yu) 交易安全等方麵的積極作用。有鑒於(yu) 此,民法典物權編應采取登記為(wei) 地役權設立的生效要件的模式。

  對於(yu) “川氣東(dong) 送”、“南水北調”、三峽輸電線路的安裝等工程,若采取地役權模式解決(jue) 利用沿途土地的權利,就麵臨(lin) 著土地權利人不同意簽訂地役權合同的危險。欲突破沿途土地權利人拒絕簽訂地役權合同的障礙,保障地役權肯定設立,以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保障國家戰略安全,可有兩(liang) 條路徑:一是規定強製締約製度;二是設置法定地役權製度。因此,民法典合同編可規定強製締約製度,民法典物權編則應設計法定地役權類型。

  雖然繼續保持物權法定主義(yi) ,但須避免其僵硬化,僅(jin) 使具有一定的物權效果即可符合社會(hui) 需要的,得依個(ge) 別具體(ti) 情形,賦予若幹物權效力。承認習(xi) 慣法甚至習(xi) 慣可以創設物權,當依習(xi) 慣法生成新的公示方法時,即使認可依習(xi) 慣法生成的該種物權,也無須擔心物權法的公示原則會(hui) 被破壞。並且,這樣還會(hui) 克服物權法定主義(yi) 無法適應經濟交易關(guan) 係的發展、無法滿足現實生活對新種類物權的需要的弊端。

  對其他物權法律製度的修改、補充和完善

  現行物權法第142條正文關(guan) 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規定,對於(yu) 澄清土地權利與(yu)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物權之間關(guan) 係的理念,形成適當的房地產(chan) 權屬理論,正確裁判房地產(chan) 案件,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基本理念應被民法典物權編承繼。因為(wei)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不可能憑空孤立存在,必須以土地權利作為(wei) 自己的正當根據,否則構成無權占有。同時也須注意,房地權屬的確定與(yu) 變動原則上一體(ti) ,不應僅(jin) 限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建築物的場合,非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建設用地上建造建築物,在基於(yu) 合作建房合同(約定建造一方僅(jin) 僅(jin) 取得使用建築物的債(zhai) 權)、出於(yu) 為(wei)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謀利益的目的等情況下,建築物的所有權也應歸屬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在登記為(wei) 不動產(chan) 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主義(yi) 下,登記發生現行物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即發生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結合現行物權法第106條等條款的規定解釋,也可以說它承認了不動產(chan) 物權登記的公信原則、公信力。不過,現行物權法第16條第1款的表述沒有準確地顯示出這樣的意義(yi) ,有必要改進,民法典物權編在確立不動產(chan) 物權登記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公信力時,應當這樣設置條文:“如無相反證據,不動產(chan) 登記簿是確定物權歸屬和內(nei) 容的根據。”

  現行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表述,未明確生效要件,給司法和仲裁帶來困擾。有鑒於(yu) 此,民法典物權編應明確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wei) 生效要件、登記為(wei) 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當然,確立這種模式,在出賣他人的船舶、航空器或機動車場合,判斷受讓人是否為(wei) 善意的標準會(hui) 更加嚴(yan) 格。

  對於(yu) 非基於(yu) 法律行為(wei) 而生的物權變動的原因,有些未被現行物權法所確認。例如,附合、混合、加工在現實生活中常見,應由法律規製,民法典物權編應當明確這些物權變動的原因。

  民法典物權編若采取緩和的或曰寬鬆的物權法定主義(yi) ,則可同時承認有的用益物權可以動產(chan) 作為(wei) 客體(ti) ;若奉行嚴(yan) 格的物權法定主義(yi) ,同時限定物權的類型,則應僅(jin) 僅(jin) 承認不動產(chan) 為(wei) 用益物權的標的物。

  在城鎮,供熱管線星羅棋布,其法律地位如何,事關(guan) 社會(hui) 秩序和有關(guan) 各方的利益,民法典物權編應對此設置規則。供熱管線若與(yu) 建築物連為(wei) 一體(ti) ,可作為(wei) 建築物的重要成分;若被埋於(yu) 地下,可作為(wei) 土地的重要成分,而不視為(wei) 一個(ge) 獨立的物。

  對於(yu) 人防工程,民法典物權編原則上應貫徹“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即人防工程若為(wei) 國家投資建造的,就歸國家所有;若為(wei) 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開發商等權利人出資建造的,就歸此類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所有,但出於(yu) 戰備、國家安全的需要,國家有關(guan) 部門對人防工程享有優(you) 先使用的權利,並且此類規範為(wei) 效力性的強製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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