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與前瞻
發稿時間:2019-08-30 14:42:29 來源:光明日報 作者:孔祥俊
知識產(chan) 權製度是科技和產(chan) 業(ye) 發展的產(chan) 物。而今,人工智能成為(wei) 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詞,它是人類科技累積到一定程度,在互聯網和大數據的直接推動下應運而生的。人工智能時代的到來,為(wei) 知識產(chan) 權保護帶來新的課題。毋庸置疑,人工智能雖來勢凶猛、前景無限,但無論是技術研發還是產(chan) 業(ye) 化都還處於(yu) 發展初期,真正的實質性發展和產(chan) 業(ye) 化普及尚需時日。人工智能發展對當前知識產(chan) 權保護雖已有所衝(chong) 擊,但還都是局部的和淺層的,尚未達到要求知識產(chan) 權製度進行深刻和全麵變革的程度。當然,理論研究需要未雨綢繆,需要具有預見性和超前性。當前,人工智能知識產(chan) 權保護問題受到熱議,有不少法理和方法上的前瞻性探索為(wei) 研究者開辟了一係列想象空間。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知識產(chan) 權保護的一些理念和態度問題提出一些思考。
製度應對:積極容納與(yu) 謹慎顛覆
在對人工智能問題的諸多探討中,不乏所謂“人工智能正在顛覆現有知識產(chan) 權製度的哲學認知和製度標準”之類的說法。盡管“未來已來”的人工智能確實正在產(chan) 生新的保護客體(ti) (如數據產(chan) 品),創造新的保護領域(如算法的競爭(zheng) 法調整問題),以及帶來保護標準的適應(如算法的專(zhuan) 利授權標準),但簡單斷言人工智能對於(yu) 知識產(chan) 權製度形成顛覆還為(wei) 時尚早。
曆史地看,知識產(chan) 權製度曆經300餘(yu) 年,總是不斷受到新科技和新產(chan) 業(ye) 的衝(chong) 擊,雖在製度上不斷完善和理念上不斷更新,但基本體(ti) 係是相對穩定、穩步變化的,革新和變化更多是在保持基本體(ti) 係穩定的前提下逐步完成,而不是動輒發生顛覆性改變。例如,版權製度產(chan) 生於(yu) 傳(chuan) 統的手工製書(shu) 時代,後來隨著印刷和傳(chuan) 播技術的發展屢受衝(chong) 擊,使得版權製度不斷擴容,不斷增設新內(nei) 容和拓展新邊界,但新的拓展都是在原製度的基礎之上,通常不輕易顛覆基礎性製度。再如,印刷術的產(chan) 生催生了複製權;廣播電視技術的發展催生了傳(chuan) 播權;互聯網技術使版權保護從(cong) 紙質時代進入數字時代,催生了信息網絡傳(chuan) 播權;等等。但是,每一次製度創新都是在原製度之上的變革、擴展和豐(feng) 富。隻是經過相當長的曆史時期進行回望時,屢經階段性變化的法律製度與(yu) 最初相比可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革,而這種變革恰恰是在長期曆史過程中累積形成的。
有人認為(wei) ,人工智能的出現不同於(yu) 以往任何技術對於(yu) 知識產(chan) 權製度的衝(chong) 擊。這種斷言為(wei) 時尚早。盡管機器人、智能創作、算法、大數據等新概念新術語令人眼花繚亂(luan) ,但現有法律體(ti) 係具有足夠的容納力,對新客體(ti) 進行審時度勢的調整。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的數據產(chan) 品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案等涉人工智能案,都采取了此類裁判態度。
概括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衝(chong) 擊與(yu) 解決(jue) 的情形有以下幾種:其一,現有製度的自然涵蓋。如算法的專(zhuan) 利保護,無非是在現有專(zhuan) 利授權標準之下,根據促進人工智能發展的需求,劃分出可授予專(zhuan) 利的“技術方案”和不具有可專(zhuan) 利性的“智力規則”。利用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基本上仍然納入現行著作權主體(ti) 和客體(ti) 進行衡量。數據產(chan) 品已納入民法總則和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的調整。其二,在發展中謹慎應對。例如,大數據背景下的數據產(chan) 品涉及的利益關(guan) 係複雜,民法總則尚未直接將其定位為(wei) 民事權利,但實踐中已產(chan) 生保護的需求,當前的司法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的“權利孵化器”的作用,先肯定數據產(chan) 品為(wei) 受保護的法益,並依法給予保護。數據產(chan) 品能否和如何上升為(wei) 權利,仍有進一步探索的空間。其三,在現有製度之外開辟新領域。即在上述路徑不能容納時進行製度創設,這種情形多少有些顛覆性。總之,對於(yu) 人工智能帶來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新問題,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應對的基本態度是積極容納、謹慎顛覆。
科技創新與(yu) 產(chan) 業(ye) 發展:製度變革的決(jue) 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識產(chan) 權保護製度的架構和設計必然服從(cong) 於(yu) 和服務於(yu) 創新與(yu) 發展的現實需求。實踐中,當知識產(chan) 權法律規則適應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需求時,法律規則具有規範其發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必然以各種方式突破現有製度藩籬,最終建立新的適應性製度,實現製度規則的除舊布新。可見,知識產(chan) 權保護的製度設計應充分體(ti) 現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的需求,為(wei) 創新和發展創造空間。例如,在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聯網興(xing) 起之初,美國克林頓政府曾發布綠皮書(shu) ,試圖沿著著重強化版權保護的舊軌道和原思路,呼籲在互聯網環境下著重加強版權保護。但是,互聯網環境迎來了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hui) 公眾(zhong) 的新利益格局,尤其是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利益的保護受到突出關(guan) 注。在新舊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出台的數字千年版權法創設了避風港、紅旗標準、通知刪除規則等新的製度設計。這些新的製度設計,顯然不是從(cong) 已有法理推論而來,而是立法者依據現實情況的變化,綜合考慮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需要作出的法律回應。同樣,人工智能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也必須充分考慮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的需求。
知識產(chan) 權具有獨特的利益平衡機製,其最根本的利益平衡是權利保護與(yu) 公有領域的比例關(guan) 係,即以最大化創新激勵為(wei) 公約數,合理確定權利保護的邊界和強度,留下必要的公共空間,以確保創新的可持續性。例如,軟件發展初期,20世紀70年代美國曾經就軟件能否納入版權保護進行過討論,為(wei) 解決(jue) 該問題美國國會(hui) 還專(zhuan) 門成立“版權作品新技術使用國家委員會(hui) ”,提出了采取舊瓶裝新酒的方式,將計算機程序視為(wei) 文字作品進行保護的研究報告。計算機軟件中的語言表達顯然迥異於(yu) 傳(chuan) 統的文字作品,美國將計算機軟件作為(wei) 文字作品進行版權保護,顯然主要不是由傳(chuan) 統版權法理推論而來,而是主要考慮到,填補對計算機軟件進行版權保護的法律空白,有助於(yu) 促進計算機技術和軟件產(chan) 業(ye) 發展。此後,這種做法被寫(xie) 進了WTO項下的TRIPs協定。在今天,人工智能的發展催生了知識產(chan) 權保護新議題,在確定是否以及如何保護的態度時,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考量也必須以是否有利於(yu) 人工智能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為(wei) 前提。例如,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問題情況複雜,有的創作物存在較多的人的幹預因素,有的則更多是人工智能本身創作的。以人工智能作為(wei) 工具的創作物,其可版權性更適宜以現有的法律標準進行衡量。但對於(yu) 人工智能獨自完成的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問題,應當以更好地處理權利保護與(yu) 公有領域的關(guan) 係,以及如何更有利於(yu) 激勵創新和促進產(chan) 業(ye) 發展的需要,決(jue) 定是否保護和如何保護。如果將純屬人工智能創作物的“作品”納入公有領域更利於(yu) 創新和發展,可以否定其可版權性;否則,可以進行保護。
現階段,人工智能科技和產(chan) 業(ye) 涉及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仍主要是在現有製度體(ti) 係內(nei) 完成,更多是解決(jue) 現有製度如何適應和適用問題。在現有製度框架內(nei) ,首先是納入和兼容,在無法納入和兼容時進行零星的或者局部的創新和突破,對於(yu) 現有製度的革命性顛覆很少發生。總之,既不能保守和墨守成規,又不能盲目冒進,而必須以需求為(wei) 基礎和實事求是。該突破時毫不猶豫突破,無需突破和顛覆時仍應進行兼容性和調適性適用。
實現自然人利益:人工智能知識產(chan) 權保護的關(guan) 鍵
人工智能是對於(yu) 當今更具有人或者超人色彩的智能科技發展階段、技術、產(chan) 物和趨向的一種定義(yi) 和表達,但無論如何,其畢竟是人類科技發展的一個(ge) 階段、過程和趨向,是人類主導之下的一種科技進步和成就。無論當前對於(yu) 人工智能的“智力”和“創造力”有多麽(me) 新鮮和驚人的描述與(yu) 預測,無論人工智能的前景是恐怖還是誘人,人工智能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都需要以人為(wei) 核心。在知識產(chan) 權保護製度設計中,應當以人的需求為(wei) 主導。與(yu) 任何既有法律體(ti) 係一樣,自然人仍是人工智能知識產(chan) 權保護製度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主體(ti) 。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體(ti) 和製度設計,都必須服務於(yu) 人類的利益需求。
例如,國內(nei) 外知識產(chan) 權法學界正在熱議機器人是否具有主體(ti) 資格問題,如具有深度學習(xi) 、思考和創造能力的機器人是否可以成為(wei) 權利主體(ti) ,賦予其法律人格,從(cong) 而使其能夠享有著作權、專(zhuan) 利權等知識產(chan) 權問題。譬如,英美等國家的哲學家、科學家和法學家正在討論能否賦予機器人虛擬的法律人格。2016年歐盟委員會(hui) 法律事務委員會(hui) 向歐盟委員會(hui) 動議,將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人的身份定位為(wei) “電子人”,賦予其特定權利義(yi) 務。2017年沙特甚至石破天驚地授予智能機器人“索菲亞(ya) ”公民資格。但是,無論這些討論和做法如何喧囂,在以自然人為(wei) 中心的製度設計框架之下,即便是需要擬製的人,如法人,歸根結底都是人類的工具,最終都是自然人實現利益最大化的製度設計。在人工智能時代,是否賦予機器人以法律上的人格,也必然以是否為(wei) 促進科技創新和產(chan) 業(ye) 發展所必需為(wei) 根本標準。即便是賦予機器人知識產(chan) 權主體(ti) 資格,也不過是借此更好地實現自然人的利益,使之成為(wei) 更好實現人類利益的製度工具。
(作者:孔祥俊,係上海交通大學講席教授、凱原法學院院長、知識產(chan) 權與(yu) 競爭(zheng) 法研究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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