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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立法質量 破解“法之難行”

發稿時間:2019-07-24 13:17:15   來源:學習(xi) 時報   作者:林珊珊

  良法善治不僅(jin) 是對立法速度和規模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對立法質量的要求。“越是強調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質量”。當前,在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法律體(ti) 係已經形成的背景下,在《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以地方立法權、地方立法權廣泛擴容的背景下,我國但“無法可依”的問題已經基本解決(jue) ,“法之難行”的矛盾更為(wei) 突出,而法律的執行力不僅(jin) 與(yu) 執法本身有關(guan) ,也與(yu) 立法質量有關(guan) 。

  執法實踐反映出法律效能不高的問題仍大量存在。立法的質量如何、管不管用,需要實踐來檢驗。以北京為(wei) 例,北京市行政執法信息服務平台的監測數據顯示,2018年,具有行政處罰職權的市、區行政執法主體(ti) 的行政處罰職權履行率僅(jin) 31%。行政處罰職權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中,一年的實際執法中作為(wei) 行政處罰依據使用過的法律法規規章占35.6%,其餘(yu)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則處於(yu) “休眠”狀態。當然,這一數據並不能完全準確地反映法律實踐情況的全貌,但至少可以看出,目前,難以在現實中實施運用而處於(yu) 擱置狀態的行政處罰條款不在少數,這不僅(jin) 給執法機關(guan) 、社會(hui) 公眾(zhong) 造成了困擾和疑慮,也嚴(yan) 重損害了法律法規的嚴(yan) 肅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形成這一局麵,固然與(yu) 法律法規條款缺少執法保障條件、執法機關(guan) 對條款的適用存在偏差等因素有關(guan) ,但立法產(chan) 品的“滯銷”,讓我們(men) 也不得不反思其本身的質量問題。

  過度追求立法的“細化”可能出現偏差。改革開放之初,很長一段時期,我們(men) 所秉持的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這是因為(wei) ,當時我們(men) 的確需要加快立法速度,盡快填補立法空白,且經濟社會(hui) 發展的各個(ge) 領域均處於(yu) 急劇的變遷之中,為(wei) 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一定的超前性,法律不宜規定得過細。因此產(chan) 生了大量的宣示性、鼓勵性、原則性的法律產(chan) 品。今天,在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法律體(ti) 係已經形成的背景下,“無法可依”的問題基本解決(jue) ,不少人提出,我們(men) 應當追求立法的精細化。固然,我國確實有較多的法律規定過於(yu) 籠統、抽象、模糊,缺乏了必要的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對其進行細化,確有必要。但一味擴大法律的覆蓋麵,不斷加深法律對社會(hui) 現實的介入程度,恐怕並不能代表立法的精細化,更不能等同於(yu) 立法質量的提升。法律作為(wei) 一種強製性的社會(hui) 規範,明確性和精準性是其應然的內(nei) 在機理,是其貫徹實施、切實有效的基本前提。製度要適應現實,還要規劃現實、引導現實。將法律規定得過於(yu) 粗糙,可能錯失推進法治的契機、阻礙社會(hui) 進步的進程,但過於(yu) 細化的法律,也可能難以執行。在立法領域,我們(men) 還需要關(guan) 注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對於(yu) 可以交給社會(hui) 自治、市場調整的領域,法律不應過多介入。而在確實需要法律調整的領域,也並非規定得越多越好、越細越好,因為(wei) 法律也有其運行的條件和基礎,如果僅(jin) 僅(jin) 專(zhuan) 注於(yu) 具體(ti) 製度的供給,而對於(yu) 具體(ti) 製度賴以運行的原則、秩序本身不予關(guan) 注,反而可能造成法律的失效。

  理性看待立法的局限性。立法是有局限的,必須恪守自己的邊界。立法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法律的實現是公權力對社會(hui) 秩序的幹預行為(wei) ,一定要有所節製,寧缺毋濫。有一種觀點認為(wei) ,立法多多益善,隻有事無巨細均納入法律治理,就能實現法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繁雜但又不實用的法律,不僅(jin) 會(hui) 產(chan) 生大量的立法成本,而且可能會(hui) 使有些法律形同虛設,影響法律的權威和對法律的信仰。古人所說的“法令滋彰,盜賊多有”正是這一道理。現實中,由於(yu) 立法不節製,法律盲目涉足自己難以解決(jue) 的問題和領域,導致立法質量不高的情況仍然存在,導致法律難以得到執行,所立之法不能得到很好實施,必然損害其嚴(yan) 肅性和權威性,不但實現不了立法目的,還常常會(hui) 起到相反的作用。

  避免陷入工具主義(yi) 法治觀。衡量立法質量,要看法律是否反映人民的意誌和根本利益,是否反映公平正義(yi) 等價(jia) 值追求,是否符合社會(hui) 發展規律,是否反映國情、社情、民情,是否具備科學合理的體(ti) 係,是否具有程序正當性,而不是僅(jin) 僅(jin) 看法律對個(ge) 別人、個(ge) 別地區的工作是否“實用”.在全麵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我們(men) 強調“始終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因此,立足於(yu) 現實需求、以解決(jue) 眼前緊迫問題為(wei) 著眼點,這是可取的。但如果僅(jin) 僅(jin) 看重法治的工具屬性和功利價(jia) 值,一味希望法治能夠直接甚至是立竿見影地化解現實矛盾、幫助完成特定時期的社會(hui) 治理目標與(yu) 任務,就容易陷入單純的工具主義(yi) 法治觀,這是需要引起警惕並努力克服的。現實中,少數領導幹部把法治當成有利則用、沒利不用的工具,認為(wei) 改革是第一位的、法治是第二位的,當法治有利於(yu) 推動改革時就重視法治,當法治要規範改革時就規避甚至拋開法治;還有少數領導幹部片麵強調所謂的“地方特色”“部門實際”,遇到改革與(yu) 法律規定不符時,違背法治原則講局部利益,這都是工具主義(yi) 法治觀的表現。因此,在探討提升立法質量的時候,既要關(guan) 注如何通過立法調整的空間和限度來提升執法效能,也決(jue) 不能拋棄對法律規則的堅守。過於(yu) 動態、空間過大的法律很可能就意味著裁量權的擴張和腐敗的滋生。

  高度關(guan) 注立法論證與(yu) 評估機製。立法是一個(ge) 有序的過程,要形成一個(ge) 相對成熟的立法準入規則,必然要經過較長時間的論證、權衡和反複調研的過程,要經過一個(ge) 合理的周期,也需要立法評估、立法監督等各項機製的共同作用。在立法論證方麵,我們(men) 強調在充分論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礎上,科學確定立法項目,要進一步加強立法決(jue) 策量化論證,從(cong) 立法項目的確定、立法進度的安排,包括起草、審議、通過的立法全過程中,對法律所要規範的社會(hui) 關(guan) 係,對其分析判斷所依據的客觀情況,應當有更足夠的數據樣本來支撐。在立法評估方麵,主要體(ti) 現為(wei) 備案審查機製。盡管我國既有形式標準也有實質標準,既有合法性審查又有合理性審查,但實質審查並未被完全激活,實踐中產(chan) 生的作用十分有限,配套的能力和製度都亟待完善,權威性不足、強製力不夠的問題還比較突出,應進一步對立法審查的時間、條件、要求以及相關(guan) 工作情況等進行規定,推動備案審查工作的規範化、常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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