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全文)
發稿時間:2019-05-13 14:19:51 來源:最高檢網站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hui) 第五十三次會(hui) 議通過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hui) 第四十五次會(hui) 議第一次修訂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hui) 第十六次會(hui) 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wei) 加強和規範司法解釋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jue) 議》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ti) 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地方人民檢察院、專(zhuan) 門人民檢察院不得製定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ti) 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及其常務委員會(hui) 的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及其常務委員會(hui) 認為(wei) 司法解釋違反法律規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研究製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對於(yu) 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ti) 含義(yi) ,或者法律製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製定、修改有關(guan) 法律的議案。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並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shu) 、抗訴書(shu) 、檢察建議書(shu) 等法律文書(shu) 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第六條 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規定”“批複”“決(jue) 定”等形式,統一編排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文號。
對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ti) 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製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的形式。
對檢察工作中需要製定的辦案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解放軍(jun) 軍(jun) 事檢察院、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就檢察工作中具體(ti) 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製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複”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jue) 定”的形式。
第七條 對於(yu) 同時涉及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中具體(ti) 應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商請最高人民法院聯合製定司法解釋。對於(yu) 最高人民法院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製定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研究,提出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yu) 最高人民法院聯合製定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yu) 最高人民法院協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檢察廳分別負責。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負責涉及多部門業(ye) 務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檢察廳主要負責本部門業(ye) 務範圍的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釋的立項、審核、編號、備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
地方人民檢察院、專(zhuan) 門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檢察廳做好司法解釋有關(guan) 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釋的立項
第九條 製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製定司法解釋的決(jue) 定;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關(guan) 於(yu) 製定司法解釋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檢察廳提出製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四)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製定司法解釋的請示;
(五)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製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提案;
(六)有關(guan) 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製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wei) 需要製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認為(wei) 需要製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jue) 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請示。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hui) 決(jue) 定製定司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示製定司法解釋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項。
其他製定司法解釋的立項建議,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jue) 定。
第十一條 各檢察廳需要製定司法解釋的,應當於(yu) 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
根據工作需要,臨(lin) 時製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立項情況,於(yu) 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劃,報檢察長決(jue) 定提交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hui) 決(jue) 定,可以對司法解釋工作計劃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第十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劃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計劃完成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書(shu) 麵說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繼續立項的意見,報檢察長決(jue) 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釋的起草、審核
第十四條 已經立項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釋意見稿。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相關(guan) 專(zhuan) 門委員會(hui) 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相關(guan) 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征求有關(guan) 機關(guan) 以及地方人民檢察院、專(zhuan) 門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根據情況,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專(zhuan) 家學者等的意見。
涉及廣大人民群眾(zhong) 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釋,經檢察長決(jue) 定,可以在報紙、互聯網等媒體(ti) 上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部門在征求意見和對司法解釋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後,認為(wei) 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的,應當形成司法解釋送審稿,撰寫(xie) 起草說明,附典型案例等相關(guan) 材料,經分管副檢察長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審核。
第十七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nei) 容:
(一)立項來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過程;
(三)司法解釋送審稿的逐條說明,包括各方麵意見、爭(zheng) 議焦點、起草部門研究意見和理由;
(四)司法解釋通過後進行發布和培訓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條 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進行審核。認為(wei) 需要進一步修改、補充、論證的,提出書(shu) 麵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認為(wei) 需要征求有關(guan) 機關(guan) 意見的,報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名義(yi) 征求意見。
認為(wei) 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的,形成司法解釋審議稿,報檢察長決(jue) 定提交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
第四章 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通過。
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司法解釋,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匯報,起草部門說明相關(guan) 問題,回答委員詢問。
第二十條 對檢察委員會(hui) 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審議意見對司法解釋審議稿進行修改後,報檢察長簽發。
第二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hui) 經審議,認為(wei) 製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jue) 定進一步研究論證或者撤銷立項。
第五章 司法解釋的發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官方網站公布。
第二十三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公告的日期為(wei) 生效時間。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內(nei) 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六章 其他相關(guan) 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地方人民檢察院和專(zhuan) 門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的情況和效果進行檢查評估,檢查評估情況向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hui) 報告。
第二十六條 法律製定、修改、廢止後,相關(guan) 司法解釋與(yu) 現行法律規定相矛盾的內(nei) 容自動失效;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相關(guan) 司法解釋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定期對司法解釋進行清理,並對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進行匯編。司法解釋清理參照司法解釋製定程序的相關(guan) 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清理情況應當及時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1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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