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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製揮霍信托
—— 信托的價值(二)

發稿時間:2019-02-28 11:00:44   來源:學習(xi) 時報   作者:王濤 車耳

  19世紀時,在美國有一位名叫薩拉·伊頓的女士,她有四個(ge) 兒(er) 女。她在生前所立遺囑裏,為(wei) 兒(er) 女設立了一個(ge) 信托,規定該信托資產(chan) 的收益將支付給兒(er) 女,而信托本金部分則將保留給她的孫子孫女們(men) ,也就是家族的第三代人。在規定信托資產(chan) 收益的分配時,薩拉和其受托人律師設定了一個(ge) 限製,即受益人無權轉讓他的受益權,並且受益人的債(zhai) 權人無權對信托財產(chan) 進行追索。這是一種雙重限製,使得受益權無論發生什麽(me) 情況都不能外流,從(cong) 而增強了對受益人的保護。

  在薩拉女士去世後,她的一個(ge) 兒(er) 子因為(wei) 業(ye) 務經營不善,申請了破產(chan) 。而其債(zhai) 權人尼克爾斯得知這個(ge) 兒(er) 子在可償(chang) 還債(zhai) 務之外還擁有一份信托財產(chan) 的收益權時,便要求信托受托人將信托資產(chan) 收益的一部分分給這個(ge) 兒(er) 子,以便其用來償(chang) 還債(zhai) 務。薩拉指定的受托人認為(wei) ,薩拉女士的兒(er) 子不能夠用信托收益償(chang) 還自己的債(zhai) 務。尼克爾斯與(yu) 這位受托人無法達成一致,他無法獲得自己認為(wei) 應得的償(chang) 還,隻好向法院提起訴訟。

  1875年,美國最高法院就這起債(zhai) 務糾紛案件作出了終審判決(jue) 。法官米勒認為(wei) ,薩拉女士作為(wei) 母親(qin) ,對自己的子女提供保障的行為(wei) 是應該得到保護的,法律應該支持這種行為(wei) ,因此信托文件中限製信托受益人轉讓受益權的約定是有效的。債(zhai) 權人尼克爾斯無權追索信托內(nei) 的資產(chan) ,無論薩拉女士的兒(er) 子欠了他多少錢。

  這一案件的判決(jue) ,確認了限製揮霍信托的有效性,也就是像薩拉這樣通過限製兒(er) 子的揮霍從(cong) 而限製潛在的債(zhai) 權人,達到保護受益人的目的。而在之後的實踐中,這種信托可能從(cong) 一 開始就是以對抗債(zhai) 權人的追索為(wei) 目的的。這個(ge) 判決(jue) 招致了包括哈佛法學院財產(chan) 法著名學者格雷等人的強烈批評:“推行限製揮霍信托將導致特權階級的誕生,他們(men) 可以隨心所欲地參與(yu) 各種類型的投機甚至欺詐,並且,隻要不觸犯刑事犯罪,他們(men) 的財富總是在滾動增長著。”盡管爭(zheng) 議不斷,限製揮霍信托仍然迅速在美國各個(ge) 州獲得了認可。

  在限製揮霍信托中,信托資產(chan) 不可被受益人主動轉讓,也不可被受益人的債(zhai) 權人取得。在這個(ge) 法律前提下,如果受益人發生債(zhai) 務糾紛,債(zhai) 權人認為(wei) 受益人是該信托的受益人,因此要求追討其名下的資產(chan) 時,法院會(hui) 根據信托契約中不得轉讓受益權的條款,駁回債(zhai) 權人的訴求。

  然而隨著限製揮霍信托的廣泛運用,對公眾(zhong) 利益的侵害也逐漸顯現出來,因為(wei) 這種有錢不還的做法不僅(jin) 有違常理,還滋養(yang) 了一批寄生蟲式的食利階層。因此,在之後的一係列案例判決(jue) 中,逐步發展出了限製這種信托運用的規範。

  為(wei) 了防止濫用限製揮霍信托,美國法官們(men) 通過一係列案例設定了以下幾個(ge) 原則:其一是,如果離婚,子女的贍養(yang) 費和前妻的贍養(yang) 費是可以向信托資產(chan) 追索的,這是最低保障原則;其二是,如果受益人欠稅,聯邦政府有權追索信托資產(chan) ,這是公權不容踐踏原則;其三是,如果委托人對信托收益也享有權利,則委托人的債(zhai) 權人也有權追索這部分信托資產(chan) ,這是避免作弊原則;其四是,如果信托分配超過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在美國的一些州,受益人的債(zhai) 權人可以向信托資產(chan) 中超過維持受益人正常生活和教育金額的那部分追索;其五是,有一些州允許債(zhai) 權人獲得限製揮霍信托中一定百分比例的資產(chan) (通常在10%-30%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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