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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憲法結構分析

發稿時間:2018-09-20 14:55:19   來源:《政法論壇》2018年第5期   作者:李忠夏

  摘要: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於(yu) 2018年修憲寫(xie) 入《憲法》第1條第2款,雖然這一條旨在規範上強調“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但也在客觀上於(yu) 憲法正文中形成了“社會(hui) 主義(yi) ”、“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內(nei) 在聯係,“社會(hui) 主義(yi) ”具有普遍性,“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具有階段性,而“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則具有“中國性”。“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可以承接前兩(liang) 者,構成“八二憲法”的規範結構基礎。從(cong) 新中國成立以來社會(hui) 發展的邏輯來看,“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既延續了“社會(hui) 主義(yi) ”的發展目標,又立足當下,從(cong) 絕對的“公有製”改造變遷為(wei) “公私二元”並存。這一轉變也符合中國曆史上“公私”觀念的變遷,即從(cong) 經濟領域到政治領域都形成了一種容納萬(wan) 民之私的“公”之觀念,這也成為(wei) “八二憲法”“公私二元”的思想基礎。“八二憲法”便是對改革以來“公私二元”結構的規範體(ti) 現,它構成了“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規範特征。

  關(guan) 鍵詞: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憲法變遷;公私二元;憲法規範分析

  2018年憲法修改對《憲法》第1條第2款進行了改動,意義(yi) 深遠,不僅(jin) 將“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首次從(cong) 憲法序言寫(xie) 入憲法正文,而且也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首次進入憲法正文。雖然對憲法序言的規範效力,學界一直存有爭(zheng) 議,但與(yu) 憲法正文相比,憲法序言畢竟偏重曆史敘事和目標設定。[1]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一旦進入憲法正文,並置於(yu) 《憲法》第1條的國體(ti) 位置,就與(yu) 人民民主專(zhuan) 政、黨(dang) 的領導、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具有了內(nei) 在緊密的聯係。如果從(cong) 《憲法》第1條的規範結構來看,人民民主專(zhuan) 政是社會(hui) 主義(yi) 國家的內(nei) 在要求,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是中國人民共和國的根本製度,“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則是社會(hui) 主義(yi) 在中國的體(ti) 現,其最本質的特征是“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人民民主專(zhuan) 政-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形成了一個(ge) 環環相扣的邏輯鏈條,並構成整個(ge) “八二憲法”的製度基礎,而理解的關(guan) 鍵則在於(yu) 如何規範地界定“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

  一、理論與(yu) 方法:“變遷社會(hui) ”憲法理論建構的必要性

  “八二憲法”是一部曆經雙重變遷的憲法。一方麵,是對新中國成立之初發展邏輯的變遷;另一方麵,其自身通過五次修憲也經曆了不斷的演進。“八二憲法”的產(chan) 生意味著一改新中國成立以來“高度政治化”的治理模式,擺脫了不切實際的、以“個(ge) 體(ti) 、社會(hui) 與(yu) 國家同質化”為(wei) 目標的理想化人民民主國家的追求。[2]改革以來,人們(men) 對“社會(hui) 主義(yi) ”的理解也發生了轉變,改變了“社會(hui) 主義(yi) =公有製+計劃經濟+無產(chan) 階級改造(階級鬥爭(zheng) )”的片麵理解,使個(ge) 體(ti) 利益、社會(hui) 利益和國家利益逐漸出現分化,經濟係統逐漸擺脫政治係統的宰製,按自身規律(或者盧曼所言的“符碼”)獨立運行。“八二憲法”施行之後,經過五次修改,其自身也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從(cong) “計劃經濟”到“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對“個(ge) 體(ti) 經濟”和“私營經濟”的支持和保護、對“私有財產(chan) 權”的強調、“依法治國”和“尊重與(yu) 保障人權”寫(xie) 入憲法,乃至“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和“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的提出與(yu) 入憲,都表明了憲法的內(nei) 在變遷以及憲法之內(nei) 對“社會(hui) 主義(yi) ”理解的變遷。要理解“八二憲法”,就需要對這種憲法變遷有深入理解,而要對這一憲法變遷加以規範化的表達,就需要從(cong)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規範內(nei) 涵切入,並以此為(wei) 基礎建構“變遷社會(hui) 的憲法理論”。

  “變遷社會(hui) 憲法理論”的構建具有兩(liang) 方麵的意義(yi) :1. 方法論層麵的意義(yi) ;2. “麵向中國”的憲法知識貢獻。

  首先,在方法論層麵上具有為(wei) 技術化的、缺乏方向的解釋方法奠定解釋基礎的作用,並將憲法變遷、解釋方法與(yu) 憲法決(jue) 定聯係到一起。從(cong) 新中國成立,曆經改革,再到“新時代”,這一過程體(ti) 現了中國社會(hui) 的變遷。這一演進曆程也對憲法學產(chan) 生了影響,在中國憲法學界廣泛引起爭(zheng) 論的“政治憲法學”與(yu) “規範憲法學”之爭(zheng) 也是因為(wei) 轉型階段的特征所引發。今天,學界普遍認為(wei) ,憲法學已經進入到規範解釋階段,但圍繞解釋方法,憲法學內(nei) 部仍存在相當大的爭(zheng) 論。總的來說,傳(chuan) 統的法教義(yi) 學試圖通過理性和科學的解釋技術在疑難案件中發現“唯一正解”,但傳(chuan) 統法教義(yi) 學的反對者則認為(wei) ,中立化的解釋方法不足以找到法規範的“含義(yi) ”,必須深入到法規範背後的曆史-社會(hui) 背景中才能對之加以理解,而且在解釋時不可避免要受到“前理解”的製約。憲法尤其如此,憲法文本通常缺乏明晰的規範構成要件,其原則性和不確定性使得對憲法條款的理解不能僅(jin) 從(cong) 文義(yi) 、曆史、體(ti) 係、目的等傳(chuan) 統解釋方法出發,而必須結合曆史、文本與(yu) 現實抽象出相應地“理論”作為(wei) 理解的前提,這也是德國學者伯肯弗爾德所言的“立基於(yu) 《基本法》的憲法理論”,[3]對於(yu) 中國而言,則需找到“立基於(yu) 中國《憲法》的憲法理論”,這就需要回到曆史,深入到社會(hui) 變遷當中,並結合憲法文本,從(cong) 中抽象出相應地憲法理論。

  從(cong) 方法論層麵可以引出第二個(ge) 層麵的意義(yi) ,即對於(yu) “中國”的意義(yi) 。自1982年開始,中國憲法學界就開始有意識地建構自身的理論體(ti) 係,中間經過了一段借鑒西方經驗的時期,於(yu) 今在此基礎上又開始回歸中國憲法自身的問題意識,並從(cong) 自身的曆史-社會(hui) 資源中尋求理論的建構。中國社會(hui) 自1949年之後經曆了劇烈轉型,整個(ge) 社會(hui) 結構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現行的“八二憲法”,其文本屢經修改,文本的背景與(yu) 文本製定時也完全不同,同樣的條款在變遷的社會(hui) 情勢下,其規範意涵自然大不相同了。有鑒於(yu) 此,僵化的、靜態的文本解釋是行不通的,但無視文本和規範、直接麵向政治現實的做法同樣不可行。對“八二憲法”的解釋需進行曆史、文本與(yu) 現實的三重融合:一方麵,需適度回到曆史,對憲法規範的原初含義(yi) 進行原旨主義(yi) 的解讀,厘清規範製定的初衷與(yu) 目的;另一方麵,又不能固步自封,恪守“祖宗成法不可變”,而枉顧社會(hui) 現實的變化。如果不在曆史與(yu) 現實之間“目光流轉”,忽視中國憲法的變遷,那麽(me) 就很難真正理解“八二憲法”。這就需要在文本的基礎上,將曆史的視域與(yu) 當下的視域融合到一起,在“憲法變遷”的視角下,講清楚新中國成立以來社會(hui) 轉型的邏輯,並以此為(wei) 基礎對現行憲法進行解釋。這恰恰是德國憲法學方法論在超過一個(ge) 世紀的發展中所總結出來的教訓:既不極端的偏向規範邏輯、又不極端的轉向政治現實,而是在其中找到一條“中道”的解釋道路。需要有一種理論,能夠兼顧憲法的相對恒定性與(yu) 動態生長性,既顧及憲法文本的規範封閉性、又能麵向社會(hui) 變遷具有一種開放性;同時還要兼顧近代憲法所具有的共通性以及“中國的”特殊性,超越西方立憲主義(yi) 賴以生存的自由主義(yi) 和共和主義(yi) 憲法觀。

  二、作為(wei) “八二憲法”規範結構的“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

  所謂規範結構是一種相對恒定的狀態,以此來維持國家秩序的相對穩定,如果將憲法界定為(wei) 一個(ge) 國家人民的“政治決(jue) 斷”,那麽(me) 這一“政治決(jue) 斷”既因為(wei) 本國的傳(chuan) 統、文化、習(xi) 俗、人民的心理而具有相對持續的穩定性,同時又不具有不斷整合、持續更新的特性。正如黑勒所言,“國家是一個(ge) 通過人類在代表上不斷更新換代的共同行動而持續與(yu) 時俱進的統治結構”,“社會(hui) 學國家理論中的國家概念既不能片麵的在動態上加以理解,也不能片麵的靜態理解。正如任何社會(hui) 形態一樣,國家擁有本質形態(Gestaltnatur);進一步來說,它是一個(ge) 具有相對持續性的以及特定形態的人類統治關(guan) 係的積澱,是‘來自於(yu) 生活的形態’。它不能因為(wei) 相對靜態的形態和形式特征是對它的誤解,就被界定為(wei) 整合的過程,或者消解於(yu) 行為(wei) 進程的運氣當中。但是因為(wei) 它是來自於(yu) 生活的形態,所以它必須在其概念中接受其相對動態的特征,並通過一個(ge) 持續更新的人類行為(wei) 而接受其有限性”。[4]這表明,國家既具有相對穩定的結構,也處於(yu) 不斷更新當中,結構與(yu) 過程共同構成了國家存在的基礎。其中,憲法的規範結構就構成了國家存在的結構性基礎,而對這一規範結構的解釋同樣需要深入到國家生存的現實結構當中。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之所以能夠成為(wei) “八二憲法”規範結構的體(ti) 現以及建構中國憲法理論合適的切入點,原因有三點:首先,“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濃縮了改革開放以來整個(ge) 政治形勢和社會(hui) 環境的變遷,並體(ti) 現到憲法規範當中;其次,“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既承繼了新中國成立以來的傳(chuan) 統、又具有麵向未來的指引性和開放性,能夠承接起新中國成立、改革、新時代這三重維度;最後,“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在憲法規範體(ti) 係中能夠將人民民主專(zhuan) 政、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基本權利、生態文明等有機聯係在一起。基於(yu) 上述原因,從(cong)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出發建構“八二憲法”的理論體(ti) 係,並透視“八二憲法”的規範結構是切中肯綮的。

  縱觀整部憲法,涉及社會(hui) 主義(yi) 的表述有三類:第一類是“社會(hui) 主義(yi) ”,比如《憲法》第1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nong) 聯盟為(wei) 基礎的人民民主專(zhuan) 政的社會(hui) 主義(yi) 國家”,“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製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破壞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第二類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在序言和正文中均有出現;第三類是“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這三者具有內(nei) 在聯係,“社會(hui) 主義(yi) ”是一般化的上位概念、“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表明了“社會(hui) 主義(yi) ”的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則體(ti) 現了所處的階段。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與(yu) 憲法中的“社會(hui) 主義(yi) ”和“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構成了一個(ge) 兼具普遍性、地方性和時間性三重維度的憲法結構。某種程度上,“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可以指涉並涵蓋後二者。“社會(hui) 主義(yi) ”是一個(ge) 具有理想目標的遠景,實現的途徑則需照顧中國的傳(chuan) 統、文化和地方屬性,並認清所處的階段(初級階段)。三者之間形成了一個(ge) 規範上的邏輯聯係:(1)“社會(hui) 主義(yi) ”的目標是“生產(chan) 資料私有製的社會(hui) 主義(yi) 改造,消滅人剝削人的製度”,鞏固和發展“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nong) 聯盟為(wei) 基礎的人民民主專(zhuan) 政”,具有不分國界的普遍性;(2)“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如果根據序言則可將之與(yu) 人民民主、改革開放、市場經濟、依法治國、四個(ge) 現代化、五個(ge) 文明、國家富強、中華民族偉(wei) 大複興(xing) 等與(yu) 中國情況具體(ti) 相聯係的規範性目標聯係在一起;(3)如果從(cong) 新中國成立之後憲法發展的邏輯和趨勢來看,“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一改之前全麵公有化的改造,“堅持公有製為(wei) 主體(ti) 、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在規範層麵,1988年將“私營經濟”寫(xie) 入憲法、1993年規定了“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2004年寫(xie) 入“尊重和保障人權”並提升“私有財產(chan) 權”的保護力度,從(cong) 這一發展方向來看,可將之歸結為(wei) “公私二元”的憲法規範結構。[5]

  從(cong) 上述三者的聯係來看,“社會(hui) 主義(yi) ”、“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三者共同構築了“八二憲法”的規範結構。在其中,“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是核心,“社會(hui) 主義(yi) ”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理想性基礎,“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則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時代特征。“社會(hui) 主義(yi) ”確立了“公有製”和“消滅剝削製度”的目標,使“八二憲法”具有濃厚的“社會(hui) 性”特征, 其著眼點超越個(ge) 體(ti) ,而強調“公共性”。“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則對“社會(hui) 主義(yi) ”所追求的完全理想性的公有製有所限定,使“八二憲法”增加了“私”的屬性,並通過對個(ge) 體(ti) 經濟、私營經濟的保護,進而通過人權條款和基本權利對個(ge) 體(ti) 的保障從(cong) 而呈現出“公私二元”的結構。這既不同於(yu) 新民主主義(yi) 階段帶有方向性(即逐漸實現國有化、消除私有製)的“公私二元”,又不同於(yu) 純粹的公有製和徹底的“社會(hui) 主義(yi) 改造”,而是體(ti) 現了“八二憲法”對“社會(hui) 主義(yi) ”的理解變遷以及“公私二元”的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定位。這一“公私二元”的規範結構是貫穿整部憲法的,諸多憲法條款的解釋都離不開這一結構,比如對《憲法》第12條“社會(hui) 主義(yi) 公共財產(chan) ”以及憲法中的“國家所有”和“集體(ti) 所有”都既要看到這些公共財產(chan) 所具有的公共性和要求得到合理利用的一麵,又需要看到公共財產(chan) 需要通過市場得到最大化利用的一麵(進入到私法),在其中典型體(ti) 現了這一“公私交融”的特征。

  三、“公私二元”:“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現代使命

  “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為(wei) “八二憲法”所確立的公私二元的規範結構,也符合中國的曆史傳(chuan) 統,並符合當代中國社會(hui) 的大眾(zhong) 心理。日本學者溝口雄三在考察中國前近代思想時,針對中國的“公私”之辯提出了下述問題,即“中國的‘公’與(yu) ‘私’的概念為(wei) 什麽(me) 既沒有發展成西歐意義(yi) 上的以自我權利為(wei) 中心的社會(hui) 契約關(guan) 係,也沒有發展為(wei) 日本那樣的缺少公理而隻能以共同體(ti) 為(wei) 絕對前提的地域性意識呢?”[6]在溝口雄三看來,中國的“公”在明末時已經發展為(wei) 容納萬(wan) 民之私的“公”,而非與(yu) 私絕對排斥。“黃宗羲所主張的私並非是個(ge) 人之私,它實質上是至今仍然存活於(yu) 中國社會(hui) 的對於(yu) ‘公’的理解,是一種由私的連帶集結而成的公,是一種以協調為(wei) 前提的包容性的公,這種公區別於(yu) 西方式的理解,它不以契約為(wei) 手段、以保證個(ge) 人權利和自由為(wei) 目標,它強調的是公平與(yu) 公正”。[7]天理通過將人欲納入其中,從(cong) 而改變了理的本質,“理的此種質變當然也波及到了‘公——私’關(guan) 係,……‘私’已經開始意味著欲望中的‘個(ge) 人之私’,而對‘個(ge) 人之私’棄之不顧的‘公’,亦即皇帝一己的、也就是僅(jin) 僅(jin) 聽任上層恣意妄為(wei) 、無視‘天下人’存在的所謂‘一己之內(nei) ’的天下大公,已經在原理層麵遭到了否定。這種‘公’,已經被以全天下人各自的‘個(ge) 人之私’為(wei) 媒介建立起來的更高層次上的公所揚棄。個(ge) 人之私並不是與(yu) 公對立的存在,個(ge) 人之私既在公之中,又是被公貫通的,但這個(ge) 貫通個(ge) 人之私的公,使公的性質轉變為(wei) 立體(ti) 性或結構性的存在”。[8]理的這種轉變,擺脫了“要將一切都整齊劃一到君君臣臣的身份等級秩序中的平麵的、一元的天理之公”,“不再是普遍絕對的‘一’了”。[9]

  根據溝口雄三的分析,中國的“公·私”之辯具有自身的獨特性。“公”在中國始終具有雙重屬性,其一是社會(hui) 範疇的“公”,即“平分”意義(yi) 上的“公”,其二是政治範疇的“公”,意味著統治機構。而且,中國的“公”始終具有倫(lun) 理性,從(cong) 而構成了“公”的三個(ge) 層次:具有原理性、道義(yi) 性的天之公/私;政治範疇的公/私;共同體(ti) 性的公/私。[10]明末將“萬(wan) 民之私”納入到“公”的範疇,從(cong) 而在社會(hui) 範疇和經濟生活中將人的社會(hui) 欲望納入其中,以對抗皇權的一己之私。到清末,這種容納“萬(wan) 民之私”的理念因為(wei) 社會(hui) 情勢的變化又進入到政治範疇,從(cong) 而在國家建構上形成了君與(yu) 民的倒置,進而構成了孫中山民生主義(yi) 的基礎,並“順利”導向了社會(hui) 主義(yi) 。[11]在將“萬(wan) 民之私”納入“公”的範疇之後,使“公”具有了與(yu) 皇帝“一人之私”相對的政治意涵,而不是與(yu) “民之私”相對。但“萬(wan) 民之私”如何實現,明末思想家並未言明,而且由於(yu) 中國傳(chuan) 統的“公”所具有的倫(lun) 理性(要求個(ge) 體(ti) 的內(nei) 在完善性)和“天下普遍性”,[12]使得“萬(wan) 民之私”並未呈現出西方自由主義(yi) 和利己主義(yi) 個(ge) 體(ti) 對立的麵向,而是因為(wei) 個(ge) 體(ti) 的倫(lun) 理性要求始終處於(yu) “和諧”當中。到清末民初,政治情勢發生變更之後,“萬(wan) 民之私”的“全體(ti) 性”與(yu) “個(ge) 體(ti) 之私”的“個(ge) 體(ti) 性”的對立便被提出來,構成了近代以來“群己之間”的難題,並通過“人人”這一詞將個(ge) 體(ti) 的自由性與(yu) “國民”的總體(ti) 性聯係在一起,使其具有雙重意涵。[13]但此種意義(yi) 上的“公私”對立仍然走向了否定個(ge) 體(ti) 之私、進而否定“萬(wan) 民之私”,並對這種社會(hui) 欲望意義(yi) 上的“私”加以改造的理想社會(hui) 主義(yi) 建設道路,並重新回到了“公則一,私則萬(wan) 殊”的“公私對立”,通過一種“一元化”的政治理念排斥“萬(wan) 民之私”。[14]

  思想層麵上的“公”要求一種整齊劃一的“公意”,但對於(yu) 社會(hui) 中的個(ge) 體(ti) 而言,其最為(wei) 關(guan) 切的還是自身相關(guan) 的利益是否能夠實現,這就要求,“公私之辯”需要上升到一個(ge) 新的層麵,即真正實現以“個(ge) 體(ti) 之私”的實現為(wei) 前提的“公”,這才是所謂實現了“萬(wan) 民之私”的“公”。“八二憲法”所確立的“公私二元”的規範結構,就是對這種“公則一”建設理念的背反,是通過改革以來“經濟係統的獨立和分出”[15]以及一係列的憲法修改(如“個(ge) 體(ti) 經濟、私營經濟”的保護、“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私有財產(chan) 權”等)所實現的,並從(cong) 經濟領域擴展到整個(ge) 社會(hui) 領域,包括政治領域。“八二憲法”真正實現了《共同綱領》和“五四憲法”都不曾實現的“公私二元”並存(不再是以改造為(wei) 前提的承認個(ge) 體(ti) 性),或者說追求的是納入了個(ge) 體(ti) 與(yu) 萬(wan) 民雙重之私的“公”,並從(cong) 經濟領域擴展到政治領域(“人人”參與(yu) )。這一意義(yi) 上的“公”正是溝口雄三所認為(wei) 的“現代中國知識分子需要解決(jue) 的問題”,[16]這也是“八二憲法”最大的貢獻,或者說是所謂“改革憲法”的核心所在。“八二憲法”已經確立了一個(ge) 規範框架,接下來就是如何使之得以實現。

  四、“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雙重實現:民主化與(yu) 規範化

  “公私二元”意義(yi) 上的“公”與(yu) 德國學者霍耐特所言的作為(wei) 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的“社會(hui) 自由”具有異曲同工之處,所謂社會(hui) 自由就是個(ge) 體(ti) 自由的實現以他人自由的實現為(wei) 內(nei) 在條件。由此產(chan) 生了與(yu) 個(ge) 體(ti) 自由不同的承認模式或者說“理想類型”:一種是通過羅爾斯意義(yi) 上的“重疊目的”(überlappende Zweck),一種是通過“相互咬合(ineinandergreifend)的目的”;前者是通過自由競爭(zheng) 附帶實現共同目的;後者則是社會(hui) 成員相互之間的“雙重肯定”,每個(ge) 人都相互承認其他人的個(ge) 體(ti) 需求,以其他人的個(ge) 體(ti) 需求為(wei) 自身自由實現的內(nei) 在條件。前者人與(yu) 人之間的關(guan) 係是相互共存(miteinander);後者則是“我為(wei) 人人、人人為(wei) 我”(füreinander)。[17]

  這一“公私二元”的理念能夠接續中國傳(chuan) 統,並體(ti) 現了新中國成立以來社會(hui) 發展的邏輯轉變,而且其所要實現的“公”一方麵具有“社會(hui) 主義(yi) ”的內(nei) 涵,另一方麵又能契合“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的要求,因而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規範體(ti) 現。近代以來,麵臨(lin) 的一個(ge) 難題就是這種“公私二元”如何實現,這就需要回到“八二憲法”圍繞這一結構所建立的規範體(ti) 係中。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意義(yi) 上的“公”並非是對“個(ge) 體(ti) 自由”的簡單強調,而是因為(wei) 其“天下普遍性”具有內(nei) 在的倫(lun) 理性要求,“萬(wan) 民之私”也可用現代性的話語“人民”所取代:一方麵,要正視個(ge) 體(ti) 私利衝(chong) 突的存在,並在承認“個(ge) 體(ti) 自由”的基礎上,要求實現“社會(hui) 自由”或者說“萬(wan) 民之私”,《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hui) 的、集體(ti) 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便是典型體(ti) 現,“社會(hui) 自由”的實現在法規範層麵上並非依靠“內(nei) 聖”和社會(hui) 道德的教化,而是通過“基本權利”的教義(yi) 學建構,澄清個(ge) 體(ti) 基本權利的邊界並使個(ge) 體(ti) 之間基本權利衝(chong) 突的“權衡”得以具體(ti) 化和精細化,其關(guan) 鍵在於(yu) 結合具體(ti) 的基本權利對《憲法》第51條進行規範闡釋;另一方麵,在政治建構上,要通過特定的程序建構起“人民民主”的政治過程,在政治層麵實現“萬(wan) 民之私”,首先是保證政治上的“人人參與(yu) ”,其次是通過政治程序向“公意”靠攏。

  上述二者,實際上體(ti) 現了憲法的二元特征,即法治國層麵的規範屬性和政治層麵的民主屬性,這與(yu) “人民”的雙重代表結構——論證代表和政治代表[18]——相吻合,前者解決(jue) 的是“正確性主張”,防範的是“公意”隻有共同意誌、而缺乏倫(lun) 理性和正確性的弊端,後者解決(jue) 的是政治正當性和政治決(jue) 斷的問題。圍繞這二者,再加上《憲法》序言和總綱中圍繞“人民”所設定的國家目標條款,構成了“公私二元”結構的三重體(ti) 係:國家組織(政治建構)、基本權利和國家目標(如環境保護、生態文明),這三者均圍繞“人民民主”目標的實現,但在規範層麵構成了不同的側(ce) 麵。這三者之間又具有內(nei) 在的關(guan) 係:基本權利既可以為(wei) 政治過程中的國家建構服務,又具有規範和限定國家組織的作用(防止因公廢私),並且可以間接對國家權力的配置產(chan) 生影響;《憲法》中的基本權利規定同樣為(wei) 人與(yu) 人之間的社會(hui) 共處設定了規範框架,而不僅(jin) 僅(jin) 是約束國家公權力;國家組織與(yu) 國家目標之間互為(wei) 犄角,良好有效的國家組織有助於(yu) 國家目標的實現,國家目標的規範設定則促進國家組織的不斷改進。

  (一)國家組織層麵的民主建構:“公”的民主化

  現行憲法在國家組織體(ti) 係中形成了以全國人大為(wei) 核心的組織體(ti) 係,以此區分於(yu) 西方的“三權分立”。在“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進入憲法正文之後,就形成了“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這種國家組織法上的“二元結構”,[19]這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人民民主二元代表結構的體(ti) 現。“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是工人階級先鋒隊組織,具有引領性和先進性,與(yu) 人民之間具有事實上的直接聯係,“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最本質的特征”。以全國人大為(wei) 基礎的國家機構則是人民民主的規範體(ti) 現,通過憲法建立起人民民主-國家權力的規範表達機製。“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進入憲法正文,意味著“黨(dang) 的領導”和“國家組織”在憲法層麵結合到一起,實現了從(cong) “黨(dang) 政分開”向“黨(dang) 政一體(ti) ”的轉變,但“黨(dang) 政分工”仍然存在。如果從(cong) 廣義(yi) 的“政治係統”的角度來說,“黨(dang) 的領導”實際上一直存在於(yu) 我國的政治係統當中,屬於(yu) 盧曼所言“政治係統”的一環。“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全國人大”的二元結構構成了政治係統運行的基礎,形成了人民民主在事實層麵和規範層麵的聯結和互動,並構成了“公意”或者政治統一意誌的形成機製。二者之間具有互補性和內(nei) 在製約性。互補性表現在人民意誌的事實表達需要通過程序、決(jue) 定加以規範化(使之具有穩定的規範預期),而人民意誌的規範表達則需要通過一種與(yu) 人民的直接聯係機製源源不斷地發現“公意”並保證其內(nei) 容的正當性。

  “黨(dang) 的領導”解決(jue) 的是政治係統中權力運作、政治意誌形成和有效治理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製度”則通過立法、決(jue) 議等法定方式將黨(dang) 的意誌-人民意誌轉換為(wei) 國家意誌並使之規範化,這體(ti) 現了二者的“分工”。在事實層麵,“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通過層層疊疊的組織化以及與(yu) 群眾(zhong) 聯係的各種機製實現對民意的發掘,並通過黨(dang) 內(nei) 和社會(hui) 層麵的思想建設實現對“民意”的引導和引領,輔以突破常規官僚體(ti) 製的政治決(jue) 斷和運動機製實現有效的國家治理。[20]然而,這種政黨(dang) 引導的非規範層麵的機製如果將之放大,則可能會(hui) 危及獨立的法律係統並引發國家治理的無序,因而需要將黨(dang) 的意誌通過法定程序轉換為(wei) 國家意誌,使政治係統和法律係統適度分開,形成一種規範化的國家組織結構。彭真曾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是國家最高國家權力機關(guan) ,並不是不要黨(dang) 的領導。做人大常委會(hui) 工作的,要時刻注意黨(dang) 的領導,我們(men) 要貫徹的不是個(ge) 人意見,而是中共中央的意見,是黨(dang) 的意見。黨(dang) 的意見經過最高權力機關(guan) 審議通過,變成國家的法律、決(jue) 定;否則,隻是黨(dang) 的主張”。[21]董必武也認為(wei) ,“黨(dang) 對國家政權機關(guan) 的正確關(guan) 係應當是:(一)對政權機關(guan) 工作的性質和方向應給予確定的指示;(二)通過政權機關(guan) 及其工作部門實施黨(dang) 的政策,並對它的活動實施監督;(三)挑選和提拔忠誠而有能力的幹部(黨(dang) 或非黨(dang) 的)到政權機關(guan) 中去工作”。[22]

  習(xi) 近平總書(shu) 記對此也有清晰的解讀,“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這一堅強領導核心,是中華民族的命運所係。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就是支持和保證人民實現當家作主。我們(men) 必須堅持黨(dang) 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通過人民代表大會(hui) 製度,保證黨(dang) 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jue) 策部署在國家工作中得到全麵貫徹和有效執行。要支持和保證國家政權機關(guan) 依照憲法法律積極主動、獨立負責、協調一致開展工作。要不斷加強和改善黨(dang) 的領導,善於(yu) 使黨(dang) 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wei) 國家意誌,善於(yu) 使黨(dang) 組織推薦的人選通過法定程序成為(wei) 國家政權機關(guan) 的領導人員,善於(yu) 通過國家政權機關(guan) 實施黨(dang) 對國家和社會(hui) 的領導,善於(yu) 運用民主集中製原則維護黨(dang) 和國家權威、維護全黨(dang) 全國團結統一”。[23]這意味著,“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要通過特定的法定程序才能使“黨(dang) 的主張”成為(wei) 國家意誌,比如憲法修正案的提出、法律議案的提出、國家政權機關(guan) 領導人員的選出等等都需要一個(ge) 法定程序加以轉換。這一轉換程序並非可有可無,而是將“黨(dang) 的領導”融入到人民民主的法定程序當中,使黨(dang) 的主張獲得法定化的民主基礎,體(ti) 現了“依法治國”的規範要求。[24]

  具體(ti) 到國家組織層麵,“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主要表現在方針政策上的領導,彭真曾指出,“黨(dang) 對國家的領導,不是組織上的,而是思想政治領導,方針政策領導。黨(dang) 的領導不能靠法律來強製,而是要靠自己的路線、方針、政策正確,靠自己的意見正確,自己的主張代表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25]黨(dang) 的方針政策需要而過法定程序轉換到相關(guan) 國家機構的決(jue) 定當中。所以,本次修憲雖然將“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寫(xie) 入憲法正文,但並未打破現有的國家組織層麵以全國人大為(wei) 核心的“職能分工”的權力分配機製。就此而言,黨(dang) 的領導並未在規範層麵“具體(ti) 化”到現有的國家組織體(ti) 係中(盡管事實層麵以人事、決(jue) 議、考核等各種方式呈現),這從(cong) 本次修憲的表述與(yu) 1975、1978年憲法的區別中也可看出,黨(dang) 的領導體(ti) 現的是一種抽象的領導,既可在全方位加以領導、又未打破現有的國家組織體(ti) 係和國家機構的職能分工體(ti) 係。總的來說,立法、行政、司法、監察、軍(jun) 委等國家機構在規範層麵上形成特定的組織運行體(ti) 製,並擁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比如審判獨立),“黨(dang) 的領導”並未直接介入(比如政法委不會(hui) 直接幹預個(ge) 案的法院審判)。“憲法”作為(wei) 一個(ge) 政治共同體(ti) 的政治決(jue) 斷,具有“人民民主”和“法治國家”的二維屬性,溝通政治係統和法律係統,“黨(dang) 的領導”存在於(yu) 政治係統當中,致力於(yu) 人民民主的實現,而規範層麵的國家組織體(ti) 係和基本權利則存在於(yu) 法律係統當中,二者之間隻能通過特定的方式進行“結構耦合”,[26]同時也要謹防政治係統的擴張對“社會(hui) 係統功能分化”所產(chan) 生的破壞作用。

  “黨(dang) 的領導”和憲法中政治民主程序的建構旨在保證“政治統一意誌”的形成,也就是公共意誌的形成,另一方麵,“八二憲法”第35條的言論自由、41條的批評建議權和第34條的選舉(ju) 權與(yu) 被選舉(ju) 權又保障了個(ge) 體(ti) 的“政治參與(yu) 權”,從(cong) 而在形成“公”的同時保障政治上的個(ge) 體(ti) 之“私”,實現一種人人得以平等參與(yu) 的政治民主的建構過程,從(cong) 而保障政治領域中這種以“萬(wan) 民之私”為(wei) 前提的“公”的實現。“黨(dang) 的領導”、人民代表大會(hui) 製度和基本權利中的政治參與(yu) 權這三位一體(ti) 的結構就共同構成了“公”的民主化,也就是“八二憲法”中政治係統的基礎。

  (二)基本權利和國家目標條款:“公”的規範化

  如前所述,中國近代以來的“公”是力圖實現“萬(wan) 民之私”的“公”,以及將私與(yu) 私聯係在一起的公,也就是“連帶之公”,這也構成了中國憲法中基本權利的理論基礎,並連同憲法中的國家目標一起,構成了對“公”之實現(尤其針對政治民主過程中出現的公權力異化)的規範限定。正是因為(wei) 將“萬(wan) 民之私”納入到“公”當中,才使基本權利具有了存在的價(jia) 值和意義(yi) ,並為(wei) 了實現每一個(ge) 個(ge) 體(ti) 的私,從(cong) 而需要防範國家公權力以及其他組織與(yu) 個(ge) 人的侵犯。而“連帶之公”則使基本權利具有對麵向社會(hui) 的功能。為(wei) 實現這種意義(yi) 上的“公”,基本權利應具有三方麵的功能:(1)保證個(ge) 體(ti) 之私,從(cong) 而防範國家公權力和其他個(ge) 體(ti) 的侵犯;(2)在社會(hui) 經濟領域,維係私與(yu) 私的共處,《憲法》第51條即主要承擔此項功能;(3)政治領域,促進“個(ge) 體(ti) 參與(yu) ”,通過政治權利促進人民民主的實現。這三者構成了基本權利所具有的“個(ge) 體(ti) 保障、社會(hui) 凝結和國家建構”的意義(yi) 。[27]三者之間並非天然和諧,對“個(ge) 體(ti) 自由”的保障與(yu) 防止“個(ge) 體(ti) 自由”濫用之間存在著緊張關(guan) 係,“個(ge) 體(ti) 自由”與(yu) “社會(hui) 公共性”之間並非天然和諧,中間的“度”很難把握,最典型的例證體(ti) 現於(yu) 新聞自由與(yu) 人格權之間的基本權利衝(chong) 突上,在民法領域也有所體(ti) 現,比如對契約自由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加以公法上的幹預就體(ti) 現了這一內(nei) 在緊張,諸如是否可以通過契約約定“工傷(shang) 概不負責”、“單身條款”等等都是該問題的典型體(ti) 現。要解決(jue) 上述難題,就需要以“連帶之公”為(wei) 基礎,結合中國憲法文本,發展出相應的基本權利教義(yi) 學體(ti) 係,並通過個(ge) 案使之具體(ti) 化,形成規範適用的“先例”,從(cong) 而發展出相對明晰的基本權利邊界(針對國家和個(ge) 體(ti) 的雙重邊界)。

  除此之外,《憲法》所設立的“國家目標”條款也構成了“公”之實現的規範基礎,這些“國家目標”條款均具有“公”的屬性,並為(wei) 之賦予了規範任務和規範目標。這些“國家目標”條款包括:(1)社會(hui) 保障和社會(hui) 給付條款:《憲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hui) 保障製度”,這是“平分”和實質平等意義(yi) 上的“公”,結合《憲法》第45條的“物質幫助權”以及對殘廢軍(jun) 人、殘疾人的幫助和第48條對婦女、第49條對“老人、婦女、兒(er) 童”的特殊照顧,可以歸納出憲法中的社會(hui) 保障規範,憲法總綱中關(guan) 於(yu) 教育(第19條)、醫療(第21條)、文化藝術(第22條)等條款則構成了國家在這些領域積極提供支持的社會(hui) 給付條款;(2)生態文明條款:本次修憲將“生態文明”正式寫(xie) 入憲法,結合《憲法》第26條的“環境保護條款”,構成了環境方麵的公共性要求;(3)“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第15條)和“社會(hui) 主義(yi) 公有製”的係列條款(比如第6條的“生產(chan) 資料社會(hui) 主義(yi) 公有製”、第9條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第10條的土地條款、第12條的“社會(hui) 主義(yi) 公共財產(chan) ”、第13條的“私有財產(chan) ”、第11條對“個(ge) 體(ti) 經濟、私營經濟”的保護等等)則構成了這種“公私二元”的經濟基礎,在經濟領域實現“公私”之間既各自獨立存在、又互相交融的狀態;(4)“社會(hui) 公德”的國家目標,主要體(ti) 現《憲法》第24條(“加強社會(hui) 主義(yi) 精神文明的建設”、“倡導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其目的在於(yu) 通過加強個(ge) 體(ti) 內(nei) 在修養(yang) 實現社會(hui) 的“公”;(5)現代化國家的目標,主要體(ti) 現於(yu) 憲法序言中(“把我國建設成為(wei) 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li) 的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wei) 大複興(xing) ”),在“新時代”中,現代化不僅(jin) 意味著富強,還意味著“美好生活”這一多元複合價(jia) 值(“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li) ”)的實現,這與(yu) 新時代主要矛盾的變化也相吻合。

  結 語

  “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正式提出於(yu) 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第十七次代表大會(hui) ,並於(yu) 1993年修憲時正式寫(xie) 入憲法序言,[28]2018年修憲寫(xie) 入憲法正文,結合憲法中的“社會(hui) 主義(yi) ”和“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這使得“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成為(wei) “八二憲法”的規範結構。“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公私二元”特征具有承接傳(chuan) 統(“五四憲法”的傳(chuan) 承)、延續改革、步入新時代的意義(yi) 。但“公私二元”在現實中的實現仍存在諸多困難,比如基本權利的實現仍難言滿意,真正以實現“萬(wan) 民之私”為(wei) 前提的“公”仍需在“合憲性審查”製度的進一步完善之下,輔之以成熟的憲法教義(yi) 學體(ti) 係和豐(feng) 富的個(ge) 案才能逐步得以實現。

  注釋:

  主要參考文獻:

  1. 《習(xi) 近平談治國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

  2. 王漢斌:《王漢斌訪談錄——親(qin) 曆新時期社會(hui) 主義(yi) 民主法製建設》,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12年版。

  3. 《彭真傳(chuan) 》編寫(xie) 組編:《彭真年譜》,中央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

  4. 董必武:《論社會(hui) 主義(yi) 民主和法製》,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5. 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版。

  6.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

  7. [日]溝口雄三:《中國前近代思想的屈折與(yu) 展開》,龔穎譯,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

  8. A. Honneth, Die Idee des Sozialismus, Suhrkamp Verlag Berlin, 2015.

  9. [德]克裏斯托夫·默勒斯:《民主:苛求與(yu) 承諾》,趙真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

  10. 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

  [1] 關(guan) 於(yu) 序言的法律效力,學界一直存有爭(zheng) 議,許崇德先生認為(wei) “憲法序言的效力不容懷疑”,也有部分學者認為(wei) 序言中曆史敘事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規範性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對此可參見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481頁。王漢斌在討論憲法序言效力時,也區分了憲法中敘述性的語言和規定性的語言,“我認為(wei) 憲法‘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有一次,有位領導同誌問我:憲法‘序言’有沒有法律效力?我說,憲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隻是憲法‘序言’對四項基本原則使用的是敘述性的語言,不是規定性的語言,在適用時就有靈活的餘(yu) 地”,可見在他看來,憲法序言雖有效力,但畢竟與(yu) 憲法正文存在不同,參見王漢斌:《王漢斌訪談錄——親(qin) 曆新時期社會(hui) 主義(yi) 民主法製建設》,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頁。

  [2] 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8頁以下。

  [3] E.-W. B?ckenf?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 Bestandsaufnahme und Kritik, in: ders.,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 zum Verfassungsrecht, 2. Aufl. 1992, S. 64ff.

  [4] H. Heller, Gesammelte Schriften, Bd. III: Staatslehre als politische Wissenschaft, Leiden 1971, S. 23.

  [5] 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19頁及以下。

  [6] [日]溝口雄三:《中國前近代思想的屈折與(yu) 展開》,龔穎譯,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16頁。

  [7] [日]溝口雄三:《中國前近代思想的屈折與(yu) 展開》,龔穎譯,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17頁。

  [8] [日]溝口雄三:《中國前近代思想的屈折與(yu) 展開》,龔穎譯,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70-71頁。

  [9] 同上注,第71頁。

  [10]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50頁。

  [11]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40頁。

  [12]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40頁

  [13]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70-71頁。

  [14] 關(guan) 於(yu) 這一部分的分析,可參見[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5-88頁。

  [15] 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13頁。

  [16] [日]溝口雄三:《中國公與(yu) 私·公私》,鄭靜譯、孫歌校,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1年版,第88頁。

  [17] A. Honneth, Die Idee des Sozialismus, Suhrkamp Verlag Berlin, 2015, S. 40ff.

  [18] 關(guan) 於(yu) 政治代表和論證代表的區分可參見張龑:《人民、權威與(yu) 權利——一種普遍實踐商談哲學上的法政結構》,上海三聯書(shu) 店2017年版,第119頁及以下、第181頁及以下。

  [19] 對於(yu) 這種區分“憲法的政治性”與(yu) “日常秩序”的“二元執政結構”可參見張龑:《多元一統的政治憲法結構——政治憲法學理論基礎的反思與(yu) 重建》,《法學研究》2015年第6期,第28頁。

  [20] “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這種超越常規秩序的代表結構可被視為(wei) 是一種來自於(yu) 人民的“委托專(zhuan) 政”,參見劉剛:《政治代表概念的源流——兼論我國憲法的代表結構》,《中國法律評論》2016年第4期,第131-132頁。

  [21] 《彭真傳(chuan) 》編寫(xie) 組編:《彭真年譜》(第五卷),中央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頁。

  [22] 董必武:《論社會(hui) 主義(yi) 民主和法製》,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7-38頁。

  [23]《習(xi) 近平談治國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9頁。

  [24] 民主與(yu) 法之間互為(wei) 依托,“沒有民主的法,就沒有民主意誌”,“法是民主的形式,它被民主地製定,並保證民主標準被遵守”。參見[德]克裏斯托夫·默勒斯:《民主:苛求與(yu) 承諾》,趙真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頁。

  [25] 《彭真傳(chuan) 》編寫(xie) 組:《彭真傳(chuan) 》(第四卷),中央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頁。

  [26] 參見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頁;張海濤:《政治與(yu) 法律的耦合結構:黨(dang) 內(nei) 法規的社會(hui) 係統論分析》,《交大法學》2018年第1期,第76-88頁。

  [27] 李忠夏:《法治國的憲法內(nei) 涵——邁向功能分化社會(hui) 的憲法觀》,《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21頁。

  [28] 1993年修憲的表述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的理論”,2004年修憲則改為(wei) “沿著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道路”。

  作者簡介:李忠夏,法學博士,山東(dong) 大學法學院教授。

  文章來源:《政法論壇》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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