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製度的沿革與發展
發稿時間:2018-08-14 14:15:46 來源:學習(xi) 時報 作者:王霞
人民調解作為(wei) 一項製度,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糾紛解決(jue) 機製,不僅(jin) 承載著人民群眾(zhong) 對和諧和睦的期待,而且自誕生之日起就處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是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hui) 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人民調解以調解民間糾紛為(wei) 主要任務,具有群眾(zhong) 性、自治性等特點,並接受行政、司法機關(guan) 的指導。不僅(jin) 是訴訟的補充,而且有著自身的獨特優(you) 勢和廣泛的社會(hui) 需求,反映了重和睦的民族精神,是受到國際公認的“東(dong) 方經驗”。
調解息訟的司法傳(chuan) 統
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這裏表達的是儒家“無訟”的理想追求,強調人與(yu) 人之間和睦相處,即使有糾紛,也應通過中間調停或雙方協商解決(jue) ,而不輕易訴諸官府,動用公力救濟。事實上,我國古代法律並非一味強調刑罰,也同時注重通過柔性手段來達到息訟的價(jia) 值和目標。調解就是其中的最重要表現。調解在我國古代被稱為(wei) “調處”“和對”,適用的案件範圍主要涵蓋婚姻、債(zhai) 務、土地和鬥毆等產(chan) 生的民事糾紛及輕微的刑事案件。
清朝時期,調解的形式逐步多樣化和規範化,《牧令全書(shu) 》說:“公庭之曲直,不如鄉(xiang) 黨(dang) 之是非。”當時還誕生了一種特別的調處形式——官批民調:當案件進入官府訴訟程序時,官府認為(wei) 情節輕微,或事關(guan) 親(qin) 族關(guan) 係、倫(lun) 理道德、社會(hui) 風俗,不需要或者不適合公開傳(chuan) 訊的,就指派保甲、親(qin) 族、鄉(xiang) 紳等組織或人員進行調處,這具有顯著的官民合作特色。
傳(chuan) 統的調解機製之所以能夠發揮實效,不僅(jin) 因為(wei) 調解方案的便民公正,還來自調解者的權威和資源優(you) 勢,尤其是在調解方案的執行上具有的優(you) 勢。一方麵,在我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家法族規、鄉(xiang) 規民約和行業(ye) 規程對民眾(zhong) 具有較強的約束力,被執行人往往是比較願意配合調解的;另一方麵,民間糾紛調解者熟悉當事人的個(ge) 性和爭(zheng) 訟的緣由,其調解方案往往能夠切中肯綮,也能較好地避免被執行人財產(chan) 狀況不明或發生逃賴行為(wei) 的可能。
人民調解的製度化
不同於(yu) 純粹的、自發的民間調解活動,人民調解作為(wei) 一項製度,自誕生之日起就置於(yu) 法律的框架之下,是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hui) 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在我國,製度化的人民調解誕生於(yu) 抗日戰爭(zheng) 時期。謝覺哉指出:“調解的方式,最主要的是群眾(zhong) 自己調解,因為(wei) 他們(men) 對事情很清楚,利害關(guan) 係很密切,誰也不能蒙哄誰。占便宜、讓步,都在明處。”陝甘寧邊區、山東(dong) 抗日根據地、晉察冀邊區等相繼設立了調解組織,並且稱之為(wei) “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這一名稱沿用至今。
新中國成立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在《關(guan) 於(yu) 加強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確指出:“人民司法工作必須處理人民間的糾紛,應盡量采取群眾(zhong) 調解的辦法以減少人民訟爭(zheng) 。”1954年《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暫行組織通則》首次在全國範圍內(nei) 以法規的形式對人民調解製度作出了規定,標誌著人民調解製度在新中國的確立。《人民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在基本法層麵對人民調解予以規定。1982年《憲法》將人民調解製度作為(wei) 基層自治的組成部分,並將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定性為(wei) 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2010年,《人民調解法》頒布,標誌著人民調解進入了一個(ge) 新的發展階段。
人民調解製度的發展
與(yu) 傳(chuan) 統的人民調解相比,今天的調解具備以下新的特點。
人民調解組織的多樣性與(yu) 專(zhuan) 業(ye) 化。在傳(chuan) 統人民調解製度中,人民調解的主體(ti) 主要是村委會(hui) 和居委會(hui) 的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人民調解法》規定,除了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之外,鄉(xiang) 鎮、街道以及社會(hui) 團體(ti) 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也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在實踐中,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形式多樣。除了在村委會(hui) 、居委會(hui) 、街道、鄉(xiang) 鎮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外,在區縣也設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在基層法院、派出所等處理矛盾糾紛比較集中的部門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同時,隨著特定行業(ye) 矛盾糾紛的增多,一些地方設立了環保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chang) 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進一步推進專(zhuan) 業(ye) 化、行業(ye) 化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隊伍的職業(ye) 化。在傳(chuan) 統人民調解製度中,人民調解員局限於(yu) 村民委員會(hui) 成員、居民委員會(hui) 成員及群眾(zhong) 選舉(ju) 產(chan) 生的公民。現在,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聘任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隊伍的選任、職責、管理等各方麵都有製度化的規範和要求。
人民調解協議的合同效力。現在,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效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這裏的“法律約束力”,並不是指人民調解協議可以直接成為(wei) 執行依據,實際上還是指的合同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與(yu) 訴訟的有效銜接。在傳(chuan) 統的人民調解製度中,人民調解與(yu) 訴訟是無涉的。而在當前的製度下,人民調解與(yu) 訴訟實現了有效銜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guan) 於(yu) 建立健全訴訟與(yu) 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jue) 機製的若幹意見》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對民事糾紛調解後達成的具有給付內(nei) 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guan) 依法賦予其強製執行效力,且可以作為(wei) 執行依據。對於(yu) 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金錢、有價(jia) 證券的人民調解協議,債(zhai) 權人可以根據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調解司法確認機製的建立與(yu) 完善,強化了人民調解的效力,實現了司法與(yu) 非訴調解之間的有效銜接,更加激活了人民調解的活力與(yu) 生機。
非訴訟糾紛解決(jue) 方式是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製的重要方麵。在當今各國興(xing) 起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糾紛解決(jue) 方式)運動,反映出許多國家都在高度重視調解並努力提升調解的法律地位及利用率。在多元化糾紛解決(jue) 機製中,人們(men) 的訴求多樣化,可選擇的解決(jue) 糾紛途徑也更加多樣化,作為(wei) 立足基層的人民調解,在繼承我國優(you) 良傳(chuan) 統的同時,也應進一步完善引導機製,使當事人能夠更加便利地獲得人民調解服務。一是要加強人民調解與(yu) 其他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良性互動。既要加強社區人民調解與(yu) 行業(ye) 性、專(zhuan) 業(ye) 性人民調解工作的銜接,又要加強與(yu) 仲裁、信訪、自我協商等方式的銜接。二是加強人民調解隊伍建設。人民調解工作保障主要來自政府的財政保障,但目前的保障水平還難以滿足專(zhuan) 業(ye) 人才的待遇要求,而且大規模地聘請專(zhuan) 業(ye) 人才加入人民調解員隊伍也確實存在客觀難度。可以考慮建立專(zhuan) 業(ye) 人員谘詢製度,引導各類專(zhuan) 業(ye) 人員參與(yu) 人民調解工作,同時完善相應的谘詢程序和指導方式,確保調解結果客觀公正,提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疑難複雜矛盾糾紛的權威性。■
友情鏈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