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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

發稿時間:2018-06-12 15:02:59   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作者:蔡桂生

  隨著法律理論的深度發展和信息技術在社會(hui) 生活中的普遍應用,在社會(hui) 轉型和法律嚴(yan) 密化的時代背景下,我國刑法理論的發展出現了新的趨勢。

  首先,鑒於(yu) 我國法律體(ti) 係已經基本建成,刑法理論正走向細化和具體(ti) 化,這尤其體(ti) 現在刑法總論領域,這對理論發展和法律實踐起到了很好的推動作用。總論的探討在抽象層麵有啟迪思維的意義(yi) ,但在具體(ti) 的現實案件中,更能直接推動個(ge) 案正義(yi) 的是分論的理論指導。我國以往的刑法理論在分論精細化上質量有待提高,對總論成果存在消化不良的現象,這使得眾(zhong) 多總論問題盡管被充分挖掘,但卻存在空虛化的現象,難以落實到“具體(ti) 法治”中。推動總論與(yu) 分論的結合和分論的精細化,是我國刑法理論可持續發展之中無法回避的重點課題。而財產(chan) 犯罪的研究,則是我國刑法分論領域日臻成熟的典範。作為(wei) 財產(chan) 犯罪中的重點和多發犯罪,敲詐勒索罪中“具體(ti) 問題”的研究,更是兼具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意義(yi) 。

  其次,信息技術的發展使得國家法治建設和宣傳(chuan) 教育出現了新的特點,公民獲取法律知識的能力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識也隨之得以提升。在此過程中,伴隨有大量通過行使權利以維護相應利益的做法。應當承認,權利的行使乃是法治進步的應有之義(yi) ,但權利行使超出合理的界限,便成為(wei) 應予以控製的內(nei) 容。控製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其中,在法律框架內(nei) 發力,是更易使人接受的做法。不合理地行使權利並造成相應的損失,有時需承擔民事責任,有時也成為(wei) 刑法關(guan) 注的對象。本文即從(cong) 刑法分則“具體(ti) 問題”研究的角度,對行使權利過程中可能涉及敲詐勒索罪的疑難之處加以梳理和研究,以請教於(yu) 方家。歸納而言,行使權利過程中關(guan) 涉敲詐勒索的情形中,較易引發困惑者,大致有三:

  第一,以揭發、檢舉(ju) 為(wei) 由要挾索取財物,成不成立敲詐勒索?

  第二,消費者維權或者以上訪為(wei) 由索取賠償(chang) 或爭(zheng) 議款項,是否會(hui) 觸犯刑法的紅線?

  第三,行使“虛假的”權利以索取財物,在刑法上應如何認識?

  隻有針對這些情形進行深入的探討,才能劃出合理行使權利與(yu) 敲詐勒索罪這兩(liang) 者之間的界限。

  一、以揭發、檢舉(ju) 為(wei) 由脅迫取財

  通常而言,如果某一脅迫行為(wei) ,滿足如下兩(liang) 個(ge) 條件,便可認為(wei) ,已經發生了我國《刑法》第274條中的敲詐勒索行為(wei) :

  (1)其精神施壓達到限製被害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但又未達到完全取消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其精神施壓旨在索取財物。

  在達到造成財產(chan) 損失2000元的入罪門檻或者敲詐勒索三次後,有可能遭遇刑事處罰。敲詐勒索罪在現實生活中一般形式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如果不給錢,就施加某種惡害”。敲詐勒索案件中“惡害”的內(nei) 容,可以是某種物理打擊,更可以是揭發、公布某種被害人不願被揭發、公布的事情。然而,是否隻要有利用惡害脅迫取財,就一律以敲詐勒索論處呢?揭發犯罪、檢舉(ju) 違法有時給人以“惡害”般的壓力,利用該壓力取財,也應認定敲詐勒索罪嗎?

  (一)域外刑法學上的討論

  以揭發犯罪逼取財物的問題,我國理論上的討論相對有限。但在德國刑法學上存在針鋒相對的爭(zheng) 論:有一種觀點認為(wei) ,以揭發犯罪這樣的容許的手段逼取財物,不可以認定為(wei) 勒索罪中的“脅迫”,因為(wei) 這是以行使合法(而不是非法)的權利來索取財物,這種脅迫取財不會(hui) 減少被害人的自由,相反是給被害人提供了新的選擇,亦即用財物以換取犯罪不被揭發:“被害人還有可能向被告人乞求不要揭發犯罪,而巴不得給他一些錢財……既然被告人向被害人兜售這一未來的加害,那麽(me) ,在被害人支付對價(jia) 之後,他就不應再行加害。”“認為(wei) 脅迫者以合法舉(ju) 止相威脅並不會(hui) 削減對方的自由,反而會(hui) 增加對方的自由,聽起來似乎使人感到意外,但是如果被害人一方倒過來將行為(wei) 人的脅迫轉化成為(wei) 一個(ge) 提議(即以不付錢迫使對方放棄揭發的‘反向脅迫’):‘除非你放棄揭發,不然就不付錢’,那就容易理解了。此時,被害人的不付錢,就成了對被告人的一個(ge) ‘惡害’。”

  但是,德國判例和多數說持反對意見,其認為(wei) 這種情形也可構成脅迫或勒索。針對前述“反向脅迫”可以增加被害人的自由,因而不應將以揭發犯罪逼取財物的行為(wei) 入罪處理的觀點,德國判例認為(wei) :“即使是容許的舉(ju) 止,也應當在法律認可的界限內(nei) 實施。《德國民法典》第226條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定,以及自力救濟的可能性受到限製的通常做法,就說明了這一點”。反對觀點進一步指出,在被告人並非是犯罪受害人,也並非有權處分受害利益的權利人的情況下,被脅迫者同被告人進行的利益交換在法律上沒有意義(yi) ,被脅迫者並沒有法律上的保障,來防止被告人違反與(yu) 自己的私下約定並告發自己。被脅迫者在法律上並不會(hui) 因為(wei) 付了錢就有對抗被告人的請求權,從(cong) 經驗上看,被脅迫者事實上並沒有可靠的指望,來保證勒索者不去揭發或者公開自己的罪行。再加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c規定:“以揭發犯罪行為(wei) 相威脅而實施了強製或勒索(《刑法典》第240條、第253條)時,若麵臨(lin) 揭發的行為(wei) 並不嚴(yan) 重,不是必須抵償(chang) 的,則檢察院可以對該行為(wei) 不予追訴”,這更是在字麵上明文寫(xie) 明了合法揭發犯罪可以構成強製罪或者勒索罪。

  總體(ti) 上看,德國判例及多數觀點所主張的揭發犯罪可以構成勒索罪的理解,是具有說服力的:畢竟揭發犯罪不是一種財產(chan) 權利,當事人不可以利用該種權利來謀取經濟利益,這是在不合理地行使權利。少數說所提出的,其實是另一個(ge) 問題:以揭發犯罪為(wei) 由脅迫取財,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可出罪。具體(ti) 而言,在被告人要進行合法檢舉(ju) 時,犯罪的被害人主動提出付錢以換取其不告發,則不能認定存在脅迫行為(wei) ,而應認定為(wei) 基於(yu) 被害人同意的自損行為(wei) ,這時無法構成勒索罪。在德國法律史上,也存在以揭發犯罪為(wei) 由取得財物不構成犯罪的判例:(1)甲乙對簿公堂,乙通過作偽(wei) 證的方式贏了訴訟,在進行強製執行的時候,甲找到乙作偽(wei) 證的證據,便威脅乙,如果乙不給於(yu) 相當於(yu) 執行數額的金錢,就要告發乙作偽(wei) 證。(2)刑事被害人要求犯罪行為(wei) 人向公益機構繳納合適數額的罰款,若不繳納就要揭發其犯罪,被害人的行為(wei) 也不算勒索。不同於(yu) 通常的情況,在這兩(liang) 例中,擬告發偽(wei) 證或擬揭發犯罪者,分別正是擁有正當財產(chan) 權利者或者之前犯罪的受害人,他們(men) 是在維護正當的財產(chan) 利益或者索取正當的民事賠償(chang) ,屬於(yu) 合理行使權利,不構成勒索罪。

  (二)結合我國法律的分析

  在我國,不存在類似於(yu)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c那樣的明文規定,因此,相關(guan) 問題的分析更依賴於(yu) 學理。應該承認,公民雖享有各式各樣的人身、財產(chan) 和民主權利,但並非所有的“權利”都具有財產(chan) 的性質,並非所有的“權利”皆屬“財產(chan) 權利”。在被告人知道對方的犯罪事實,進而向對方聲稱“不給錢,就向司法機關(guan) 揭發犯罪”的場合,盡管向司法機關(guan) 告發本身(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是合法的,但這種“告發權”並不是某種可以兌(dui) 換財物的財產(chan) 權利,被告人不得將之用於(yu) 索取財物,他的這種索取財物的行為(wei) 並不在他的“告發權”的權利覆蓋範圍之內(nei) ,因而可以成立敲詐勒索罪。至於(yu) 認為(wei) 被害人這時能用金錢和被告人交換,以換取被告人不告發犯罪,從(cong) 而應借助被害人同意加以出罪的觀點,不應籠統地予以讚成。由於(yu) 出現了財產(chan) 減少,敲詐勒索罪的結果不法是肯定有的,至於(yu) 用被害人同意來否定行為(wei) 不法的做法,則不宜讚同,因為(wei) 強迫或欺騙而取得的被害人承諾是無效的。除非被害人主動提出交換,才屬於(yu) 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有鑒於(yu) 此,有必要區分被告人是無關(guan) 的第三人,還是恰好便是擁有正當財產(chan) 權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無關(guan) 的第三人,在被脅迫者沒有主動提出交換(因此可以認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無疑應成立敲詐勒索;如果是後者,那麽(me) 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權力層麵上獲得承認的情況下,要求對方為(wei) 其犯罪事實交付適量的財物,就更不應成立敲詐勒索罪了。在財產(chan) 犯罪案件中,結合具體(ti) 的案件是這樣的:甲被乙盜竊了財物之後找到乙,對他說,如果不交出相應的財物,就向公安機關(guan) 告發他的犯罪行為(wei) ,乙被迫交出盜竊的財物或者作出相應的賠償(chang) 。這種情況便不宜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盜竊的財物,而是別的財物以代償(chang) ,隻要價(jia) 值相當,也不應成立敲詐勒索罪;但若價(jia) 值不相當,則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時,應考慮認定敲詐勒索罪。

  與(yu) 揭發犯罪相似,在檢舉(ju) 違法、違紀過程中以檢舉(ju) 為(wei) 由索取財物,原則上也可認定敲詐勒索罪。我國實務中不乏其例:蘇某丙在自己耕地上違法建房,蘇某甲將此事檢舉(ju) 到縣國土資源局,後者責令蘇某丙停止建房。蘇某丙在與(yu) 蘇某甲協調此事過程中,蘇某甲提出以支付2萬(wan) 元換取其不檢舉(ju) ,蘇某丙為(wei) 建房,給予其1.8萬(wan) 元。法院認定蘇某甲成立敲詐勒索罪,並明確指出,蘇某甲舉(ju) 報蘇某丙違法建房本係行使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wei) ,該行為(wei) 不僅(jin) 不違法而且應值得提倡,但蘇某甲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向被舉(ju) 報人施加壓力並索取財物的行為(wei) 已超出合法行使權利的界限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故對其該行為(wei) 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評價(jia) 。但是,在檢舉(ju) 者本身確屬受侵權人的情況下,應考慮有無出罪的可能;如果其濫用他人身份以告發為(wei) 由索取財物,則視情況應做入罪處理。比如,王某某以新蔡縣十裏鋪鄉(xiang) 宋圈窯廠違法燒窯,汙染其親(qin) 屬的莊稼為(wei) 由,多次向該鄉(xiang) 土地管理所告發,致使該窯廠不能正常經營,並以告發相要挾,向窯主曹某某索取4800元,法院認定其成立敲詐勒索。倘使索財者為(wei) 適格國家工作人員,在以職權換取財物的情形下,可成立索賄。至於(yu) 放棄檢舉(ju) 的行為(wei) 是否違規或者失職,則屬於(yu) 有別於(yu) 敲詐勒索罪的職務犯罪或者其他領域的問題。

  二、正當財產(chan) 權利行使過程中的強迫取財

  揭發他人的犯罪和檢舉(ju) 他人違法、違紀行為(wei) ,涉及的是揭發、檢舉(ju) 權有沒被合理使用的問題。由於(yu) 揭發、檢舉(ju) 權通常不屬於(yu) 財產(chan) 權利,故以此逼取財物,原則上具有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可能性。但在揭發人、檢舉(ju) 正屬於(yu) 犯罪被害人或財產(chan) 受損者的少數“索賠”情形中,揭發、檢舉(ju) 權兼具了財產(chan) 權利的性質,這時可以排除勒索犯罪的成立。由此給人以這樣的印象:財產(chan) 權的行使,能影響到敲詐勒索罪的認定。

  (一)財產(chan) 權行使對敲詐勒索罪的影響

  既然如此,可否認為(wei) ,隻要被告人手中擁有財產(chan) 權利,就代表他主張任何數額,采用任何形式的脅迫手段,均應否定成立敲詐勒索罪呢?似乎不能一概而論。我們(men) 不妨就該問題先參考一下國際上的做法。

  日本刑法中,依照其二戰前判例,在權利範圍之內(nei) ,不成立恐嚇罪(大體(ti) 對應我國的敲詐勒索罪)。二戰後判例認為(wei) ,隻要沒超過社會(hui) 一般的容忍限度,一旦交付了財物,原則上即成立恐嚇罪。學說則認為(wei) ,隻要交付財物,就不能否定恐嚇罪,除非行為(wei) 人的行為(wei) (1)處於(yu) 權利範圍之內(nei) ;(2)有實力行使的必要性;(3)手段具有社會(hui) 相當性,才阻卻恐嚇罪的違法性。可見,日本刑法學中對權利行使構不構成恐嚇罪的認識,經曆了從(cong) 不成立恐嚇罪到“權利行使阻卻違法性”(即原則上成立恐嚇罪)的發展曆程。在英國刑法中,按照其《盜竊法》第21條的規定,以威脅方式索取財物,是不合理的,除非被告人認為(wei) ,他有提出要求的合理根據,或者使用威脅手段乃是突出強調債(zhai) 權的合適施壓手段。這樣,即使被告人擁有到期的無爭(zheng) 議的請求權,也可能由於(yu) 采取了不成比例的威脅手段,進而成立訛詐罪(blackmail)。被告人索財時須有牟利目的,這是認定訛詐罪的要素,但在牟利目的的認定上,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必須是違法牟利。美國許多州的法律也認為(wei) ,被告人對所勒索之物品有請求權或者善良相信有此權利,並不就能夠排除勒索罪的處罰。可見,依照國際上的做法,被告人手中的財產(chan) 權利,並不足以在任何場合都否定勒索罪的成立。

  針對行使財產(chan) 權的情形,我國學者指出,“采用威脅手段行使財產(chan) 權時,由於(yu) 對方有向行為(wei) 人(權利人)交付財產(chan) 的義(yi) 務,他並無實質上的財產(chan) 損失,特別是在行為(wei) 人采用脅迫手段從(cong) 非法占有者(如盜竊犯)手中索回自己的財物時,更不可能發生侵害非法占有者之財產(chan) 權的問題,因而不具備財產(chan) 罪的本質,從(cong) 而也就不可能成立作為(wei) 財產(chan) 罪之一的敲詐勒索罪。我國刑法第238條第3條規定,‘為(wei) 索取債(zhai) 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而不是綁架勒索)的規定處罰,就足以證明這一點。”這種觀點是值得參考的。我國實務中,也有明確否定脅迫行使財產(chan) 權利構成敲詐勒索的案例,如:王某某與(yu) 張某某原為(wei) 夫妻關(guan) 係,後離婚。雙方離婚時未就財產(chan) 分割及子女撫養(yang) 問題進行處理。在雙方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雙方名下有大量財產(chan) 。王某某向張某某數次要求分割,張某某並未應允。後雙方產(chan) 生糾紛。王某某向張某某聲稱,不解決(jue) “經濟問題”,就向檢察機關(guan) 揭發張某某的行賄行為(wei) 。張某某在向王某某支付20萬(wan) 元人民幣的當時,王某某被當場抓獲。該案“要點提示”即認為(wei) :“認定敲詐勒索行為(wei) 應先明確產(chan) 權關(guan) 係。以脅迫方式索取並未超出自己產(chan) 權的財產(chan) 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與(yu) 此類似,在“夏某理等人敲詐勒索案”中,拆遷戶因補償(chang) 款存在爭(zheng) 議,以舉(ju) 報開發商違法行為(wei) 索取爭(zheng) 議金額內(nei) 的補償(chang) 款的行為(wei) ,也不成立敲詐勒索。但是,經過合理賠償(chang) 後以上訪為(wei) 由的再行索財行為(wei) ,則可能被法院判刑: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丁某某、郭某某以某鎮政府未經其同意砍伐其家樹木為(wei) 由,多次到北京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針對砍伐樹木(樹木的鑒定後價(jia) 格為(wei) 1335元)事項,鎮政府曾於(yu) 2012年11月支付二被告人10000元。此後,二被告人又以繼續上訪為(wei) 由,要求鎮政府至少要支付其22萬(wan) 元。迫於(yu) 穩控壓力,鎮政府於(yu) 2013年7月12日支付被告人22萬(wan) 元。法院認定丁、郭二人構成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五年十個(ge) 月和五年三個(ge) 月有期徒刑。

  由此可見,財產(chan) 權行使範圍之內(nei) 的脅迫取財行為(wei) ,一般不成立敲詐勒索罪。

  (二)超出財產(chan) 損失範圍的索賠行為(wei) 如何定性

  既然財產(chan) 權範圍內(nei) 的權利行使能夠排除敲詐勒索罪的成立,那麽(me) ,當被告人索賠了較高數額的款項,以致可能超出財產(chan) 損失範圍(“索賠過限”),又應如何認識呢?

  這方麵,我國學理上通常提及所謂“蛋糕索賠案”:在哈爾濱某一食品店,某顧客發現在該店所買(mai) 蛋糕上有包裝繩,遂退貨。店主於(yu) 是打電話給生產(chan) 商說明情況,並要求10萬(wan) 元賠償(chang) ,否則,威脅在媒體(ti) 上曝光,製造對生產(chan) 商不利的輿論,使其商譽造成損害。食品廠假意同意付錢,然後向公安局報案。在店主到約定的地址取錢時,將其抓獲。對於(yu) 本案,一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店主有期徒刑10年,二審改判無罪。

  在理論上,否定該案成立犯罪的觀點似乎占據上風。陳興(xing) 良教授指出,在此種情形下,商品上的確存在瑕疵,當事人以威脅方法索要大量金錢賠償(chang) ,手段不正當,但屬於(yu) 事出有因,可以主張索賠權,所以不應認定財產(chan) 犯罪。如果有正當原因,但行使權利超過必要範圍,不構成財產(chan) 犯罪。如果超出行使權利的限度,手段構成其他犯罪,比如毀壞商譽等,則以其他犯罪論處。這種認為(wei) 正當原因下的行使權利,不構成侵犯財產(chan) 罪的觀點,在我國法製史上也有其來由:“事出有因”的情形,在唐代法律中即不成立“恐喝取人財物”。張明楷教授也有類似主張,“損害賠償(chang) 請求權的行使,原則上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例如,行為(wei) 人從(cong) 生日蛋糕中吃出蒼蠅,以向媒體(ti) 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訴相要挾,要求生產(chan) 商賠償(chang) 的,即使所要求的數額巨大乃至特別巨大,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因為(wei) 行為(wei) 人的手段與(yu) 目的均具有正當性,至於(yu) 賠償(chang) 數額,則取決(jue) 於(yu) 雙方的商談”。柏浪濤博士則在援引“相當性”作為(wei) 出罪根據後寫(xie) 道:當事人的請求權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將質量問題向媒體(ti) 曝光。他的恐嚇手段是向媒體(ti) 曝光,能為(wei) 社會(hui) 所容忍,因此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針對向媒體(ti) 曝光,是否屬於(yu) 敲詐勒索罪的施壓手段,也存在肯定的主張。葉良芳博士指出,以向法院起訴或者到消費者協會(hui) 處理,不屬於(yu) 精神強製,而向媒體(ti) 公布則略有不同,媒體(ti) 因其傳(chuan) 播信息迅捷、廣泛,一旦商家商品缺陷或服務惡劣被公之於(yu) 眾(zhong) ,將對其帶來不利的後果,甚至是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向媒體(ti) 公布會(hui) 對相對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強製,是一種脅迫行為(wei) 。在本文看來,該種觀點過於(yu) 籠統。如果商家確實銷售缺陷商品,消費者掌握證據後,將之通過媒體(ti) 合乎實情地公之於(yu) 眾(zhong) ,是在運用輿論合理行使監督的權利;隻有商品的缺陷並未明確證實,又通過媒體(ti) 加以不實報道,才屬於(yu) 不合理地行使權利。與(yu) 此相似,向法院起訴也同樣是將問題公之於(yu) 眾(zhong) ,隻是向法院起訴,人們(men) 多半不會(hui) 擔心原告是否如實起訴的問題而已,因為(wei) 自有法官去斷案。這樣,被告人為(wei) 實現到期債(zhai) 權而對債(zhai) 務人聲稱,如果債(zhai) 務人不及時履行該債(zhai) 務,將通過訴訟、仲裁途徑解決(jue) ,並要求其承擔巨額的賠償(chang) ,就不應認定為(wei) 敲詐勒索行為(wei) 。但是,上訪不像訴訟那樣屬於(yu) 現代法治國家解決(jue) 糾紛的常用手段,以之為(wei) 由索取過限賠償(chang) 金的做法,雖然根據2005年《信訪條例》原則上仍應劃入正當維權範疇,在實踐上卻存在不確定性。

  前例“蛋糕索賠案”屬於(yu) 消費者利用媒體(ti) 維權的典型案件。在該類案件中,由於(yu) 涉及到食品安全和產(chan) 品質量等關(guan) 係人們(men) 切身利益的問題,消費者提出較高索賠數額,是常見且不難理解的,因此,不應將合理索賠數額限製在較低範圍內(nei) 。有觀點甚至認為(wei) ,這屬於(yu) “內(nei) 容不確定的債(zhai) 權”,“不能以索賠數額超過法律規定的範圍或合理的範疇作為(wei) 判斷依據”。 當然,本文以為(wei) ,索賠數額倒不是完全無關(guan) ,本案索賠10萬(wan) 元顯然是偏多的,隻是其采取的媒體(ti) 曝光手段,在現代新聞監督的環境下,不宜認定為(wei) 脅迫手段,因此,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黃某向華碩公司索賠案”也是如此:2006年2月9日,被告人黃某購買(mai) 的華碩筆記本電腦出現藍屏死機現象,經兩(liang) 次維修後仍不能正常使用。後來,經檢驗後發現黃某購買(mai) 的電腦CPU為(wei) 測試版,而非正式版CPU,按照英特爾公司相關(guan) 規定,工程樣品處理器CPU是被禁止使用在終端客戶機上的。針對此問題,黃某多次與(yu) 華碩公司進行交涉,提出了500萬(wan) 美元的懲罰性賠償(chang) 要求,並聲稱如果華碩公司不滿足該要求,則將此事向媒體(ti) 曝光。雙方數次談判未果。3月7日上午,當黃某再次來到華碩公司談判時,華碩公司報警,黃某被海澱區公安機關(guan) 刑事拘留,隨後以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機關(guan) 最終對黃某作出不起訴的決(jue) 定。但若消費者以保質期以外的食品具有質量問題索取賠償(chang) 的,則可成立犯罪。例如,在2016年河北邢台中院二審審理的李某某食用過期方便麵向今麥郎公司索賠450萬(wan) 元一案中,法院便認定敲詐勒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值得關(guan) 注的是,如果采用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wei) 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財物,是否也應認定敲詐勒索罪?2013年“兩(liang) 高”《關(guan) 於(yu) 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對此作了肯定性回答,但是,若被告人有遭受 “被上網”者行為(wei) 所致之經濟損害,則應容許以此種媒體(ti) 監督方式主張財產(chan) 權利。

  與(yu) 此相異,如果不是以訴諸媒體(ti) 、網絡曝光或正常訴訟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危及人身的暴力打擊手段,主張超出合理數額的賠償(chang) 的(比如,在隻有約五千元損失的產(chan) 品質量案件中,卻索賠五萬(wan) ),則有可能入罪。有觀點指出:“如果行為(wei) 人以加害生產(chan) 商的生命、身體(ti) 、財產(chan) 等相要挾,而且所要求的賠償(chang) 數額明顯超過應當賠償(chang) 的數額的,由於(yu) 手段不具有正當性,目的超出了應當賠償(chang) 的範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該種觀點值得認同。

  三、虛假權利行使過程中的脅迫取財

  以上討論了被告人擁有正當財產(chan) 權利時脅迫取財的定性問題,但是,在實踐中,更為(wei) 複雜的情形是權利來源不正當的案件。

  (一)假藥案:欺騙方式獲得的“權利”

  在我國,“知假買(mai) 假”的問題,一直飽受輿論的高度關(guan) 注。在現實生活中,也發生了這樣的案件:付某和陳某在醫院買(mai) 了三瓶婦科藥,幾天後,他們(men) 到醫院稱對方賣的是假藥,沒有批號,用後沒有效果,要求醫院賠償(chang) 2萬(wan) 元,否則就要到報社和藥監局舉(ju) 報其銷售假藥。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哈市某報接到舉(ju) 報,以《服藥後扁平疣不消反長》為(wei) 題進行了報道。事後,經雙方協議,醫院賠償(chang) 二人六千元人民幣。當事人得利之後,又連續從(cong) 事此種打假六次,得錢款近五萬(wan) 元。哈爾濱市某區檢察院以敲詐勒索罪提起公訴(假藥案)。

  有觀點認為(wei) ,該案付某、陳某的索賠權利,不是在正常的消費過程中產(chan) 生的,而且他們(men) 直接訴諸了私力救濟(該案中直接使用這種手段並不必要),缺乏行使權利的真實意思,沒有和醫院協商解決(jue) 問題的共識,索賠數額超出合理範圍,付、陳二人的“目的不正當”,所以屬於(yu) 以行使權利之名,行勒索他人財物之實,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應該承認,該案認定犯罪成立總體(ti) 上並無失當,問題隻在於(yu) ,應當如何具體(ti) 地認識此處涉及的“虛假權利”。

  在“假藥案”中,如果付某和陳某事先並不知道對方賣假藥,而是在購買(mai) 之後發現有假,那麽(me) ,在對方也承認銷售了假藥而不賠償(chang) 的情況下,任何公民都可以到報社或藥監局舉(ju) 報其銷售假藥,此時,付、陳二人的索賠,就是對方在經營假藥的過程中必須麵臨(lin) 的正常社會(hui) 中會(hui) 出現的“容許的風險”,如果付、陳二人索賠數額和假藥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損害相差不大,就應判定為(wei) 是合理行使權利。檢察部門也有觀點指出:“由於(yu) 對方先行違法行為(wei) 所引發的恐嚇、要挾行為(wei) ,隻要在客觀上未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可視為(wei) 民事糾紛中的不當行為(wei) ,不宜以本罪(敲詐勒索罪——引者注)論處”。這種“先行違法”行為(wei) ,使得當事人針對違法一方進行的合理限度的索賠行為(wei) ,不成立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所主張的財產(chan) 處分,也就在其所擁有的權利覆蓋範圍之內(nei) 。但是,倘若索賠數額明顯超出假藥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損害,則應當針對超出的這部分,在被告人使用了舉(ju) 報或曝光等正當手段以外的脅迫手段且具有認識(故意)的條件下,判定敲詐勒索成立。如果他沒能索取到這部分“過限的”數額,則應認定敲詐勒索罪未遂。

  由此可見,區別對待的做法更為(wei) 合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買(mai) 藥後,真到報刊舉(ju) 報,醫院也與(yu) 被告人協商付錢,該首次買(mai) 藥後的索賠,不宜作為(wei) 犯罪處理。但是,依照案情的表述,付某和陳某的後五次買(mai) “假藥”,屬於(yu) 事先謀劃設局,故應當將考察點向前追溯,這使得開始購買(mai) 假藥時,就可能具有了犯罪意義(yi) :付某和陳某具備“特別的認識”,其事先知道了對方賣假藥,而不是購買(mai) 了婦科藥後事後發現藥品有假,故在購買(mai) 之時,其行為(wei) 就已經具有欺騙的性質,在該種條件下,其藥品買(mai) 賣行為(wei) 不再是正常的交易。具體(ti) 而言,沒采取正常舉(ju) 報方式的付某和陳某並非真實要購買(mai) 婦科藥,而隻是希望借買(mai) 賣婦科藥取得對方的錢款(具有牟利目的),有鑒於(yu) 此,從(cong) 其已支付的價(jia) 格範圍出發,根據最高法2013年《關(guan) 於(yu) 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條,他們(men) 可以得到相應的賠償(chang) ,但就其索取的超出其所支付的藥品價(jia) 格及理論上應得賠償(chang) 的“過限”部分金額,則應當基於(yu) 其並未遭受“假藥”的實際損害這一事實,認定該部分數額為(wei) 詐騙的“標的”;由於(yu) 該案付某和陳某並無合法債(zhai) 權索賠,那麽(me) ,一旦他們(men) 附加采用了脅迫手段,則同時具備敲詐勒索的性質,應認定敲詐勒索罪。此時,詐騙和敲詐勒索兩(liang) 罪想象競合,從(cong) 一重罪處罰。

  (二)由“假藥案”引申出的認識

  可與(yu) 前文“假藥案”類比的案件是:被告人欺騙被害人,說可以幫助其排除第三人即將對其實施的身體(ti) 侵害,條件是支付相應的金錢。由於(yu) 被告人聲稱的侵害威脅並不存在,便無法成立勒索罪,而隻能以詐騙罪處理。而在“假藥案”中,也不存在實際的交易,故應認定詐騙;兩(liang) 個(ge) 案件不同之處隻在於(yu) ,付、陳二人有親(qin) 自實施脅迫,故應同時認定敲詐勒索罪(與(yu) 詐騙想象競合)。

  “假藥案”是以欺騙方式取得“虛假的權利”,實踐中“虛假權利”的產(chan) 生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不僅(jin) 限於(yu) 欺騙手段。例如,甲偷走了乙的名畫,這畫在市場上不易出手。於(yu) 是甲這樣和乙說,要想再見到此畫,除非支付15萬(wan) 元。報案的話,將見不到此畫。為(wei) 了避免該畫遭到損壞,乙付了錢,並收到了精心包裝的該畫。該案中由於(yu) 甲有盜竊行為(wei) 在先,故其並無要求乙支付贖回作品的對價(jia) 的正當財產(chan) 權利,加上被告人屬於(yu) 盜竊後另外起意,因此,宜將促成“虛假權利”的初始原因(盜竊)和後續的敲詐勒索行為(wei) 均作入罪處理,盜竊和敲詐勒索兩(liang) 罪並罰。

  綜上所述,隻要當事人是在行使正當的“財產(chan) 權利”,自然也就意味著其行為(wei) 處於(yu) (不違法的)權利的覆蓋範圍之內(nei) ,該行為(wei) 便不會(hui) 非法地給對方的財產(chan) 造成危險,屬於(yu) 合理行使權利,不應以敲詐勒索罪處理。如果當事人的主張的財產(chan) 數額,明顯超出了其財產(chan) 權利的覆蓋範圍,此時,無論其之前的原因是否正當,也就不得稱之為(wei) 行使“權利”,他所行使的已經不是其“權利”,而是在進行一種不合理的索要。一旦這種索要被附加了曝光、舉(ju) 報、訴訟等正當手段外的逼迫手段,就具有脅迫的性質,因而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當然,若沒附加不正當的脅迫手段,則不成立該罪。概括言之:在索賠逾越合理界限時,隻有財產(chan) 權利來源正當且主張手段正當,才能排除敲詐勒索罪的成立。

  結 語

  合理行使權利與(yu) 敲詐勒索罪的區分,關(guan) 係到行使權利者的罪與(yu) 非罪。公民在國家、社會(hui) 生活中享有各種各樣的權利,但並非所有權利皆屬財產(chan) 權利。隻有合理地行使相應權利,才不會(hui) 涉及犯罪的問題。公民揭發犯罪、檢舉(ju) 違法的權利,並非財產(chan) 權利。如果在行使這種揭發、檢舉(ju) 權利過程中逼取了財物,並達到相應的門檻,通常應認定敲詐勒索罪;除非索財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發之罪或所檢舉(ju) 違法事件中擁有索賠權的受害人。

  行使財產(chan) 性質的權利時,隻要權利人的主張處於(yu) 其權利的覆蓋範圍之內(nei) ,即不宜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即便他使用了脅迫方式來追求權利的實現也無妨。但是,如果其主張明顯超出了其權利的覆蓋範圍,那麽(me) ,一旦他使用的不是訴訟、仲裁、媒體(ti) 或網絡曝光等糾紛解決(jue) 的正當手段,而是使用暴力威逼等不正當手段,就有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倘若他利用虛假的索賠權利來逼取財物,則應當區分出促成虛假權利的初始原因和敲詐勒索行為(wei) 這樣兩(liang) 個(ge) 部分,此時應根據前一部分屬於(yu) 詐騙、盜竊抑或其他犯罪,在敲詐勒索罪之外再認定詐騙、盜竊等另一罪名,從(cong) 而對其從(cong) 一重罪處罰或者兩(liang) 罪並罰。

  作者係蔡桂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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