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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如何防範官員權力濫用

發稿時間:2018-03-12 16:10:26   來源:人民論壇網   作者:杜文玉

  核心提示: 唐代對官吏犯罪問題十分重視,製定了一係列製度、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前者用於(yu) 規範官吏的行為(wei) ,後者則是對違反這些規範的懲處,兩(liang) 者相輔相成,共同保證了這一曆史時期吏治的健康發展。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與(yu) 懲治主要采取了兩(liang) 類措施,一是加強製度建設,對其權力進行製約,以防止官吏犯罪;二是加強法製建設,以懲治犯罪官吏。其最大特點就是製度設計嚴(yan) 密,使官吏難以鑽空子,對官吏犯罪的懲罰遠重於(yu) 普通犯罪,增加其違法的成本。

  除了嚴(yan) 密的選人用人製度,監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督的有效方式

  唐代的選人用人製度十分嚴(yan) 密,大體(ti) 可分為(wei) 兩(liang) 個(ge) 部分。六品以下官吏的選用,掌握在吏部與(yu) 兵部手中,前者負責文官銓選,後者負責武官銓選,每年進行一次。凡銓選都要經過考試,合格者才能獲得官職,參加者為(wei) 科舉(ju) 及第者、門蔭、行伍、入幕、流外入流以及前資官等,統稱為(wei) 選人。任用名單一旦確定,要進行公示,允許選人提出異議。這一形式要進行三次,即所謂“三唱三注”製度。官吏選定後,要呈報門下省審議,稱為(wei) “過官”製度,如門下省認為(wei) 選用不當,則駁回重選。對五品以上官吏以及禦史、郎官等的選任,由宰相或皇帝負責,選定後同樣要經過門下省審議,如選任不當,即使是皇帝的旨意,也不能通過。如唐文宗任給事中郭承嘏為(wei) 華州刺史,唐宣宗任右金吾大將軍(jun) 李燧為(wei) 嶺南節度使,唐懿宗任命乳母楚國夫人女婿為(wei) 夏州刺史,均在審議環節被駁回。

  除了嚴(yan) 密的選人用人製度,監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督的有效方式。武則天時,監察禦史蕭至忠彈劾宰相貪汙,禦史大夫李承嘉指責其沒有報告長官,蕭至忠說如果先報告大夫,將來彈劾大夫不知要報告誰?開元時規定禦史彈奏須稟告長官,但肅宗時,又改為(wei) 無須稟告長官。唐代監察製度有一個(ge) 特點,就是把所有的官吏都置於(yu) 監察的範圍內(nei) ,沒有不受監察的特殊人員,即把禦史台也納入監察範圍內(nei) ,規定由尚書(shu) 左、右丞負責監察並糾彈禦史。把監察工作貫穿於(yu) 各部門的日常工作中,是其監察製度的又一個(ge) 鮮明特點。在京各部門每月都有禦史按期巡察,地方則派巡按禦史定期巡察,重要部門如國庫與(yu) 太倉(cang) 的開啟,對死刑犯的處決(jue) ,宮中朝會(hui) 的舉(ju) 行,都必須有禦史到場監察,甚至尚書(shu) 省召開的政務會(hui) 議,也要派禦史列席參加,而不是發現官吏犯罪後,事後再去追究。唐朝還重視對司法部門的監察,因為(wei) 這是官吏濫用職權、貪汙受賄的重災區。唐朝規定無論是在京各執法部門還是地方審理的司法案件,都要定期派禦史進行查訪,重要的案件則由禦史台、大理寺、刑部聯合組成辦案機構,直接進行審理。

  加強對官吏的考課是預防職務犯罪的重要保障。唐朝的考課每年進行一次,分為(wei) 九個(ge) 等級,考課結果要記入檔案,直接影響官吏們(men) 的升遷與(yu) 否。唐前期考課十分嚴(yan) 格,前三個(ge) 等級很少有人能夠獲得。唐高宗時,狄仁傑任大理丞,由於(yu) 工作出色,年終考課時被評為(wei) 中上等,負責京官考課的劉仁軌認為(wei) 所定等級太高,後經大理卿張文瓘力爭(zheng) ,劉仁軌遂將其等級提為(wei) 上下,即第三等。唐朝的審計製度也十分嚴(yan) 密,其主要特點:審計的範圍十分廣泛,除了賦稅收入外,包括俸祿、辦公、采購、賜賞、營造等所有經費,都在審計範圍內(nei) ,基本不留死角;進行經常性的審計,根據不同部門的性質,分別按年、季、月審計,年終將結果呈報中央比部(刑部所屬四司之一);比部審計的重點是:一是審查按規定應存留的錢物定額是否有所突破,二是審查各項開支的數目與(yu) 去向是否合理,三是核對賬目與(yu) 錢物是否相符。這種審計機製使得唐代官吏大麵積塌方式的腐敗基本不存在,貪腐現象雖有,但卻極少有侵呑巨額公款或大規模的超支亂(luan) 支現象。

  任官回避、管理權與(yu) 執行權分離也是唐朝預防官吏犯罪的重要方式

  唐朝采取嚴(yan) 格的任官回避製度,這對於(yu) 杜絕任人唯親(qin) 、拉幫結派的現象有著積極的作用。回避製度主要體(ti) 現在兩(liang) 個(ge) 方麵:一是科舉(ju) 與(yu) 入仕方麵,二是銓選與(yu) 任職方麵。唐朝科舉(ju) 考試由禮部主持,如禮部官員有親(qin) 朋參加考試,則將其移交吏部考功司組織考試,稱之別頭試。別頭試及第者,通常都要複試,如唐武宗會(hui) 昌四年別頭及第5人,經複試後僅(jin) 允許1人及第,可見其嚴(yan) 格程度。如果宰相的親(qin) 朋參加考試,拔解後則由翰林院進行複試,以防營私舞弊。凡宗室、外戚、權臣與(yu) 藩鎮的子弟入仕時,隻能任奉朝請、檢校官、員外官(檢校官指攝理某些官職,員外官指編製之外的官職),不能任治理民眾(zhong) 的官職,不許藩帥子弟在當地任職,不能在中央重要部門任職等。以唐朝著名宰相李德裕為(wei) 例,其父李吉甫任宰相期間,李德裕避嫌長期在地方任幕職官,直到其父死後,才得以回到京師任職。此外,還規定官吏不能在原籍任職,親(qin) 屬不能在同一地區、同一部門任職,親(qin) 屬不能是上下級關(guan) 係。某些特殊職務,如京畿地區府縣官、翰林學士、禦史等,權臣親(qin) 屬子弟皆須回避,不能薦舉(ju) 親(qin) 屬子弟為(wei) 官。

  管理權與(yu) 執行權的分離,就是將政務部門與(yu) 事務性部門分開,這是唐製的一個(ge) 很大特點。以中央機構為(wei) 例,中書(shu) 、門下兩(liang) 省、尚書(shu) 六部等皆為(wei) 政務部門,九寺、五監以及秘書(shu) 省、殿中省、司天台等,皆為(wei) 事務性部門。前者製定的政令,由後者執行,即將決(jue) 策權與(yu) 執行權分開了,政務部門不掌管具體(ti) 事務。不允許一個(ge) 部門既製定政策,又具體(ti) 執行,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比如戶部掌管財政等經濟方麵的政務,其頒布的有關(guan) 錢糧收支的政令,由掌管國庫的太府寺和掌管太倉(cang) 的司農(nong) 寺執行。後兩(liang) 個(ge) 部門雖然掌管國家錢糧,沒有戶部的命令不能動一文錢一粒糧,其奉命開倉(cang) 時還有禦史蒞臨(lin) 監察。戶部雖管財政,由於(yu) 不直接掌管錢糧,無從(cong) 貪汙,除非三個(ge) 部門(包括禦史台)勾結,不過這種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其他部門的情況,也與(yu) 此類似。

  除了完善各種製度外,唐朝還製定了詳盡的法律,規範官吏的行為(wei) ,預防官吏犯罪。現存《唐律》十二篇,其中《職製律》是專(zhuan) 門針對官吏職務犯罪而製定的,所謂“職司法製,備在此篇”。主要包括六個(ge) 方麵的內(nei) 容:一官吏不敬行為(wei) ,二官吏違禮行為(wei) ,三官吏擅權行為(wei) ,四官吏違紀行為(wei) ,五官吏失職行為(wei) ,六官吏貪髒行為(wei) 。如果違反了這些法律將會(hui) 受到相應的懲處。除了《職製律》外,在唐律的其他各篇中,還有一些與(yu) 官吏職事相關(guan) 的條文。法律是通過對犯罪行為(wei) 的懲處,以達到減少犯罪的目的,同時也有警示官吏的作用,從(cong) 而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在《唐律疏議》頒行以後,唐朝還多次修訂過相關(guan) 法律以及頒布過許多敕條,後者甚至具有優(you) 先於(yu) 律的法律地位。根據不同時期官吏犯罪的特點,在這些律條與(yu) 敕條中都有相應的規定,以懲治各種犯罪行為(wei) 。

  唐朝懲治犯罪官吏,重點打擊司法腐敗與(yu) 貪汙受賄

  有唐一代積累了豐(feng) 富的懲治官吏犯罪行為(wei) 的經驗,包括行政處分或者法律懲罰兩(liang) 類。前者針對的是官吏的輕微失職行為(wei) ,後者則是針對犯罪行為(wei) 。唐前期即使官吏輕微失職,大都采用刑事手段進行懲處,比如對沒有按期赴任的官員,延誤“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沒有按時完成詔敕的起草、謄寫(xie) 以及其他公文的,遲“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對輕微失職行為(wei) 采用法律手段懲治,將會(hui) 導致人人自危,使官員無所措手足。所以唐後期多采取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懲治輕微失職的官員,前者包括除名、免官、降職、削階等,後者則分為(wei) 奪祿、罰俸等。這樣做有利於(yu) 區分刑事犯罪與(yu) 行政失誤的界限,對於(yu) 改善吏治反倒有利,因此是一種進步與(yu) 文明的表現。

  對於(yu) 嚴(yan) 重的失職行為(wei) ,則采取刑事處罰,其中又分為(wei) 過失與(yu) 故違。關(guan) 於(yu) 前者唐律采用了“誤”“過”“不覺”“不知”等用語,雖然屬於(yu) 嚴(yan) 重失職,但定刑時相對要輕一些;對於(yu) 後者則加重懲處。這種區分在法律實踐中具有合理性,也是唐律較之以前各朝法律有所進步的表現。此外,唐律還對軍(jun) 事、政務管理、救災防災以及人事任用、銓選考試等方麵的瀆職行為(wei) ,製定了相應的懲處條文,把官吏的管理納入到法製的軌道上。

  其中懲處最嚴(yan) 厲的是司法瀆職和貪汙受賄行為(wei) 。這一時期有關(guan) 懲處貪汙受賄的法律規定,比其他方麵的犯罪懲處力度都要大。如唐玄宗時,中書(shu) 主書(shu) 趙誨收受蕃人珍寶,玄宗大怒,親(qin) 自審訊,判其死刑。宰相姚崇認為(wei) 罪不至死,奏請後改判杖一百、流放嶺南。按照唐律應判處流刑三千裏,玄宗為(wei) 了加重懲處,才在流刑之外再加杖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以法治吏以達到吏治的清明。

  唐律規定監臨(lin) 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lin) 財物,滿5匹者,除名,30匹者,判處絞刑,而普通盜竊罪則沒有死刑的規定。可見這一規定明顯比普通盜竊罪嚴(yan) 厲得多,其立法的基本原則是,凡監守自盜者,以普通盜竊罪加一等論處,官高者比如親(qin) 王加三等論處。對於(yu) 官吏利用職權役使人員,或借用本部門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等,均視為(wei) 貪汙行為(wei) ,按照時價(jia) 進行折算,再按數量多少,以坐贓罪論處。公廨為(wei) 政府各部門的辦公場所,如果有部門利用自身掌握的人、財、物進行營造修葺,盡管是因公,也在法律禁止的範圍之內(nei) ,以“坐贓論減二等”處罰。即不論為(wei) 個(ge) 人利益,或為(wei) 部門利益而濫用手中的權力,都是不允許的。此外,接受所監臨(lin) 部門的供饋,如豬羊肉、禽獸(shou) 、酒食、瓜果、米麵等類,無論是下屬主動饋送還是強索,都要受到處罰,其中對後者的處罰還要更重一些。甚至官員離職後有接受其舊下屬與(yu) 士庶饋贈,以及乞取、借貸等行為(wei) 者,都視為(wei) 貪腐行為(wei) ,根據情節要受到輕重不同的處罰。

  對行賄受賄行為(wei) 的處罰更為(wei) 嚴(yan) 厲。唐律規定受賄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即無論如何,官吏都不能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吃請,事後也不允許。上級接受下級所送財物,絹一尺,杖四十,最高流二千裏,同時還要對行賄者進行懲處,隻是懲處的力度較輕一些而已。授受財物的雙方不存在利害關(guan) 係的,減一等處罰,但對監察官員不減。實際上,唐律禁止任何索取他人財物及饋送的行為(wei) ,即使充入部門小金庫,沒有裝入個(ge) 人腰包,仍然“以受所監臨(lin) 財物論”。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wei) 官員們(men) 向上司或權貴饋送的財物大都是通過盤剝索取獲得的,加重了百姓的負擔,激化了社會(hui) 矛盾,性質非常嚴(yan) 重。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著重在製度的建設上,通過完善相關(guan) 製度使官吏的權力受到製約和限製,使其無空子可鑽。在這個(ge) 方麵著重健全了人事任用與(yu) 回避製度,防止拉幫結派,憑個(ge) 人好惡用人;加強了監察、考課與(yu) 審計製度,使官吏的權力始終處於(yu) 監管之下,不敢營私舞弊和貪髒受賄;將管理權與(yu) 執行權分離開來,使官吏無法營私舞弊。還有一點,即完善法律規定,加大官吏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輕易觸犯法律。《唐律疏議·職製律》關(guan) 於(yu) 規範官員行為(wei) 的條文,共計59條,加上其他篇中的相關(guan) 條文,總計在155條以上,占唐律全部條文502條的30%以上,可見其對懲治官吏犯罪的重視程度。故唐朝以法律規範官吏的行為(wei) ,是其立法的一個(ge) 很大創新,依法治吏,對促進吏治的改善,有著明顯的積極意義(yi) ,“貞觀之治”“開元之治”相繼出現,都與(yu) 良好的吏治不無關(guan) 係。總之,健全製度建設與(yu) 依法治吏是唐代預防和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主要特點,這一曆史經驗值得認真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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