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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關於發布〈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征收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發稿時間:2018-01-02 09:19:59   來源:稅務總局網站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發布了《關(guan) 於(yu)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征收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0號,以下簡稱《辦法》),為(wei) 便於(yu) 納稅人、稅務機關(guan) 、海洋主管部門理解和執行,現就《辦法》內(nei) 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出台背景和意義(yi)

  為(wei) 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稅務總局會(hui) 同國家海洋局在廣泛聽取各有關(guan) 方麵意見,多次實地調研的基礎上,製定本《辦法》。

  黨(dang) 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辦法》的出台,既是貫徹落實實行最嚴(yan) 格生態環境保護製度的重要舉(ju) 措,也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具體(ti) 體(ti) 現,有利於(yu) 解決(jue) 排汙費製度存在執法剛性不足的問題,提高從(cong) 事海洋工程勘探開發生產(chan) 等作業(ye) 活動的納稅人的環保意識和遵從(cong) 度,強化其治汙減排責任,減少汙染物排放,促進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二、《辦法》的主要內(nei) 容

  《辦法》分為(wei) 十五條,主要規定和細化了納稅人、征稅範圍、計稅依據、稅額計算、稅額適用、監測管理、申報繳納、部門協作等內(nei) 容。

  (一)關(guan) 於(yu) 納稅人

  基於(yu) 《環境保護稅法》對“其他海域”未作明確定義(yi) ,與(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辦法》第二條將其細化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ei) 水、領海、毗連區、專(zhuan) 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並與(yu) 現行海洋工程排汙費製度相銜接,明確《辦法》適用於(yu) 上述海域範圍內(nei) 從(cong) 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chan) 等作業(ye) 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汙染物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其他生產(chan) 經營者。

  (二)關(guan) 於(yu) 征稅範圍和計稅依據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征稅對象為(wei) 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和固體(ti) 廢物。《辦法》第三條規定了對大氣汙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排放應稅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前三項計征。對向海洋水體(ti) 排放生產(chan) 汙水和機艙汙水的,按照生產(chan) 汙水和機艙汙水中石油類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水體(ti) 排放鑽井泥漿(包括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下同)和鑽屑的,按照泥漿和鑽屑中石油類、總鎘、總汞的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水體(ti) 排放生活汙水的,按照生活汙水中化學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計征。除應稅大氣汙染物外,對水汙染物和固體(ti) 廢物計稅依據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汙費計算方法。

  (三)關(guan) 於(yu) 稅額適用標準

  《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將應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具體(ti) 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權限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決(jue) 定。各省根據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汙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hui) 生態發展目標製定具體(ti) 適用稅額。基於(yu) 目前海洋工程應稅汙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際行政區劃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判斷所屬行政區域情況下,《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從(cong) 事海洋工程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納稅人具體(ti) 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ye) 垃圾”“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qing) 倒任何廢棄物”的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產(chan) 生的固體(ti) 廢物,隻允許生活垃圾外排,工業(ye) 垃圾必須運回陸域處理。因此,為(wei) 落實稅法固體(ti) 廢物的征稅規定,《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對生活垃圾征稅,並規定按照稅法“其他固體(ti) 廢物”具體(ti) 適用稅額執行。

  (四)關(guan) 於(yu) 稅款申報繳納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申報期限、資料報送等相關(guan) 要求。

  此外,《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汙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guan) 規定向汙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guan) 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五)關(guan) 於(yu) 征收機關(guan)

  考慮到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征管的特殊性,從(cong) 便利申報征收的原則出發,《辦法》第六條明確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征收。同時根據目前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現狀,對納稅人同屬兩(liang) 個(ge) 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征收機關(guan) 。

  (六)關(guan) 於(yu) 監測管理要求

  為(wei) 了提高納稅人對海洋工程應稅汙染物申報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納稅人應當遵循不同應稅汙染物監測管理的技術規範要求。

  三、《辦法》的生效日期

  《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guan) 於(yu) 印發<海洋工程排汙費征收標準實施辦法>的通知》(國海環字〔2003〕214號)同時廢止。《辦法》實施後,依《辦法》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海洋工程排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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