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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 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發稿時間:2017-12-04 10:09:18   來源: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1號

  《國務院關(guan) 於(yu)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e) 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jue) 定》已經2017年10月30日國務院第191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1月19日

  國務院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

  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jue) 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e) 稅暫行條例》,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wei)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ge) 人,為(wei) 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chan) 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wei) 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產(chan) 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chan) ,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wei) 11%:

  “1.糧食等農(nong) 產(chan) 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shu) 、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nong) 藥、農(nong) 機、農(nong) 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wei) 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wei) 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nei) 的服務、無形資產(chan) ,稅率為(wei) 零。”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wei) “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wei)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wei) “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第九條中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wei) “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按照農(nong) 產(chan) 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nong) 產(chan) 品買(mai) 價(jia) 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修改為(wei) “按照農(nong) 產(chan) 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nong) 產(chan) 品買(mai) 價(jia) 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wei) 第四項:“(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ge) 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或者境內(nei) 的不動產(chan) ,從(cong) 稅務機關(guan) 或者扣繳義(yi) 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wei)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於(yu) 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和不動產(chan) ;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guan) 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chan) 品、產(chan) 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chan) )、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wei)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wei) 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wei) “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將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wei) :“(一)應稅銷售行為(wei) 的購買(mai) 方為(wei) 消費者個(ge) 人的”;刪去第二款第三項。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wei) :“(二)固定業(ye) 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外出經營事項,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補征稅款”;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修改為(wei) “銷售貨物或者勞務”。

  九、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製定”之前增加“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chan) 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退(免)稅”。

  十、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guan) 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還對個(ge) 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jue) 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hui) 議修訂通過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e) 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ge) 人,為(wei) 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chan) 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wei) 17%。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產(chan) 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chan) ,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wei) 11%:

  1.糧食等農(nong) 產(chan) 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shu) 、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nong) 藥、農(nong) 機、農(nong) 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wei) 6%。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wei) 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nei) 的服務、無形資產(chan) ,稅率為(wei) 零。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jue) 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cong) 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wei) ),應納稅額為(wei) 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yu) 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於(yu) 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wei) 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wei)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收取的全部價(jia) 款和價(jia) 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的價(jia) 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wei) 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cong) 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cong) 海關(guan) 取得的海關(guan) 進口增值稅專(zhuan) 用繳款書(shu) 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nong) 產(chan) 品,除取得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或者海關(guan) 進口增值稅專(zhuan) 用繳款書(shu) 外,按照農(nong) 產(chan) 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nong) 產(chan) 品買(mai) 價(jia) 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mai) 價(jia) ×扣除率

  (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ge) 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或者境內(nei) 的不動產(chan) ,從(cong) 稅務機關(guan) 或者扣繳義(yi) 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jue) 定。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guan) 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於(yu) 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chan) 和不動產(chan) ;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guan) 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chan) 品、產(chan) 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chan) )、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並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wei) 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登記。具體(ti) 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hui) 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登記,不作為(wei) 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guan) 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jia) 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jia) 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jia) 格=關(guan) 稅完稅價(jia) 格+關(guan) 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jia) 格×稅率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者銷售的自產(chan) 農(nong) 產(chan) 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shu) ;

  (四)直接用於(yu) 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yi) 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chang) 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zhuan) 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ge) 人在境內(nei) 銷售勞務,在境內(nei) 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nei) 代理人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在境內(nei) 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mai) 方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yi) 務發生時間: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為(wei) 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wei) 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wei) 報關(guan) 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yi) 務發生時間為(wei) 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yi) 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guan) 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guan) 代征。

  個(ge) 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guan) 稅一並計征。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關(guan) 稅稅則委員會(hui) 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的購買(mai) 方開具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於(yu)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zhuan) 用發票:

  (一)應稅銷售行為(wei) 的購買(mai) 方為(wei) 消費者個(ge) 人的;

  (二)發生應稅銷售行為(wei) 適用免稅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ye) 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guan) 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ye) 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外出經營事項,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ye) 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補征稅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guan) 地海關(guan) 申報納稅。

  扣繳義(yi) 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wei) 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ge) 月或者1個(ge) 季度。納稅人的具體(ti) 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ge) 月或者1個(ge) 季度為(wei) 1個(ge) 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nei) 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wei) 1個(ge) 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nei) 預繳稅款,於(yu) 次月1日起15日內(nei) 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yi) 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liang) 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guan) 填發海關(guan) 進口增值稅專(zhuan) 用繳款書(shu) 之日起15日內(nei) 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guan) 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guan) 單等有關(guan) 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nei) 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chan) 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guan) 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guan) 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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