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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監督與製衡

發稿時間:2017-04-24 13:03:05   來源:北京日報   作者:夏正林

  一般來說,權力的製約包括監督與(yu) 製衡兩(liang) 種方式。所謂監督,即通過設立專(zhuan) 門的監督機構,對行使權力的情況進行監察和督促。它的基本做法是先通過法律把某一權力授予某特定主體(ti) ,由其單獨行使,但為(wei) 了保證其能夠按法定要求行使,另外設立監督機構,對其行使權力的狀況進行監察和督促。因此,監督權,從(cong) 本質上講,是不同於(yu) 且外在於(yu) 被監督的權力的一項專(zhuan) 門的權力。監督模式下權力的結構是單向的,即監督與(yu) 被監督的關(guan) 係。

  製衡則是通過把原本為(wei) 完成同一項任務的權力分別授予兩(liang) 個(ge) 或兩(liang) 個(ge) 以上的主體(ti) ,使其各方在為(wei) 完成同一任務而行使權力時互相製約,也稱為(wei) “分權製衡”。製衡模式下,不同的主體(ti) 行使的權力的性質是相同的,隻是為(wei) 製約的目的才分開,它由不同主體(ti) 行使而已,它的權力結構是平麵分權式的,互相製約。

  監督和製衡兩(liang) 種權力製約方式各具有優(you) 缺點,應根據不同的情況辯證施用。比如,在監督的模式下,由於(yu) 權力高度集中,製約的難度很大,但有利於(yu) 提高辦事的效率。這對於(yu) 效率要求高的,尤其是在社會(hui) 遇到緊急的狀況時,如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就比較適用。

  而在製衡模式下,由於(yu) 需要多個(ge) 權力主體(ti) 達成一致才能成功,這就大大地影響了權力運行的效率,但由於(yu) 對權力製約來說這是比較有效的,因此,它比較適用於(yu) 對效率要求不高,而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要求比較高的領域。在具體(ti) 的運用中,還應該針對不同模式的缺點加以改進。

  另外,從(cong) 體(ti) 製上來講,監督者本身也是需要監督的,一旦監督者責任心不強,或者監督與(yu) 被監督者混為(wei) 一體(ti) 時,監督就失靈了。應該說,誰來監督監督者始終是監督模式麵臨(lin) 的問題。

  應該說,現代國家都會(hui) 根據自身的傳(chuan) 統和特點,因地製宜地設計自身的權力製約機製,而不是純粹地采用某一種方式。比如,我國在刑事訴訟方麵就采用了製衡的模式,根據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guan) 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而西方國家的製衡模式之中也有采用監督的方式控權。

  與(yu) 製衡相對的監督控權模式中的監督隻是一種廣義(yi) 上的監督,它具體(ti) 又包括了監督與(yu) 監察兩(liang) 種不同的基本手段。由於(yu) 兩(liang) 者很相似,在實踐中,很多人並未弄清楚它們(men) 的差別,但在當前國家監察體(ti) 製正在進行改革和調整的過程中,我們(men) 首先應當弄清楚它們(men) 的區別與(yu) 聯係,才可能在法律上對它們(men) 進行合理定位。

  從(cong) 詞意上看,所謂監督,即對現場或某一特定環節、過程進行監視、督促和管理,使其結果能達到預定的目標,也就是說,法律監督的主要功能是對公權力行使主體(ti) 運用公權力的過程進行監督,使其達到法律上預定的授權的目的。而監察則是包含監督和考察的意思,是對各級國家機關(guan) 和機關(guan) 工作人員職業(ye) 紀律的遵守與(yu) 否,以及是否存在瀆職的行為(wei) ,甚至有否犯罪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考察,涉及的法律主要是針對公務人員的法律,如公務員法以及刑法,處罰的手段主要包括對其職務上的處罰以及對當事人本身的處罰,如行政處罰和刑罰。

  法律監督的內(nei) 容是機關(guan) 是否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是否達到法律授權的預定效果。如果認為(wei) 沒有達到,監督機關(guan) 則應當提出監督建議,它的法律效果也僅(jin) 是監督,被監督機關(guan) 有義(yi) 務及時作出回應和反饋,但並不一定必須完全按照法律監督機關(guan) 的要求去做。如果監督機關(guan) 認為(wei) 沒有達到其所認為(wei) 的效果,則可以向被監督機關(guan) 的上級機關(guan) ,或其產(chan) 生機關(guan) 提出建議,最終結果應當由這些機關(guan) 作出決(jue) 定。

  有權機關(guan) 可以要求被監督機關(guan) 改正,甚至可以代替其直接作出決(jue) 定,但監督機關(guan) 不能夠改變,也不能代替被監督機關(guan) 直接作出決(jue) 定。

  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guan) 的定位是法律監督機構,剛開始也沒有承擔監察的職能,但在實踐中逐漸地發展出了針對國家公職人員的反貪反瀆的監察職能,直到2014年11月2日,中央批準了成立新反貪總局,2015年最高檢調整職務犯罪偵(zhen) 查預防機構,整合組建新的“反貪汙賄賂總局”。

  但另一方麵,真正的監察機關(guan) 又設置在國家行政機關(guan) 體(ti) 係中,其又缺乏對其他國家公職人員監察的權力。因此,通過國家監察體(ti) 製的改革,調整和理順監督與(yu) 監察的關(guan) 係,對合理定位監察機構的職能是有必要的。

  (作者為(wei)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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