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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受賄犯罪立法比較研究

發稿時間:2022-04-18 14:27:32   來源:法學雜誌   作者:高銘暄 曹波

  內(nei) 容提要: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是英國賄賂犯罪立法改革的最終成果,是迄今為(wei) 止最為(wei) 嚴(yan) 厲的反賄賂法之一。在受賄犯罪立法上,該法堅持以“零容忍”態度打擊受賄行為(wei) ,采用單一罪名模式,以“受賄罪”一罪規製各形各色的受賄行為(wei) ,統合公共領域和私營領域受賄犯罪,並以“不正當行為(wei) 模式”為(wei) 根基,建構受賄罪的犯罪構成,確定“受賄罪”的刑事責任。盡管我國受賄犯罪立法與(yu) 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具有相當差異,但我國可積極借鑒英國的有益經驗,嚴(yan) 密懲治受賄行為(wei) 法網,整合規製受賄行為(wei) 的法律規範體(ti) 係;重視私營領域受賄犯罪,拓寬打擊私營領域受賄犯罪的範圍;改進受賄犯罪之犯罪構成,擴充賄賂範圍並確立過錯推定規則;完善受賄犯罪刑事責任,革新刑罰處罰標準並優(you) 化刑罰體(ti) 係。

  關(guan) 鍵 詞:受賄犯罪/《2010年反賄賂法》/立法比較

  作者簡介:高銘暄(1928- ),男,漢族,浙江玉環人,中國人民大學榮譽一級教授,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名譽主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院名譽院長,博士生導師;曹波(1990- ),男,漢族,四川廣元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

  受賄犯罪,係濫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犯罪行為(wei) 的統稱。觀諸腐敗之表現形式,受賄犯罪最能體(ti) 現腐敗“濫用權力而謀取私利”①的本質特征,世界各國開展反腐敗鬥爭(zheng) ,無不注重積極調整國內(nei) 法律、強化法製建設以有效預防和懲治各類受賄犯罪行為(wei) 。在眾(zhong) 多受賄犯罪立法中,2010年4月8日禦批通過並於(yu) 次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Bribery Act 2010)(以下簡稱《2010年法案》)被公認是“迄今為(wei) 止最嚴(yan) 厲的反賄賂法律之一”,②備受青睞推崇,頗為(wei) 引人矚目。鑒於(yu) 受賄犯罪已成為(wei) 我國當前腐敗之最主要形態,③黨(dang) 的十八屆四中全會(hui) 特別強調“加快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完善懲治貪汙賄賂犯罪法律製度”。④為(wei) 此,本文擬在對中英兩(liang) 國受賄犯罪立法進行橫向比較的基礎上,剖析《2010年法案》受賄犯罪立法特點,反思我國《刑法》受賄犯罪規定之缺漏,以期對完善我國懲治受賄犯罪法律製度有所裨益。

  一、中英受賄犯罪立法概況之考察

  英國素以普通法著稱於(yu) 世,然其以製定法規製受賄犯罪卻源遠流長,是世界上第一個(ge) 製定反腐敗法律的國家。⑤在其《2010年法案》出台以前,英國就通過普通法和數部製定法聯合懲治受賄犯罪。其普通法上的受賄罪並非獨立罪名,而是與(yu) 行賄罪一並歸屬於(yu) 概括性罪名——賄賂罪(Bribery),即任何公職人員接受任何不當報酬抑或提供任何不當報酬給任何公職人員,意圖影響其公職行為(wei) 並促使其做出違反公認的誠實(honesty)和正直(integrity)規則的行為(wei) 。⑥而對受賄犯罪做出明確成文規定的製定法則主要包括針對公共機構任何成員(members)、官員(officers)與(yu) 雇員(servants)受賄行為(wei) 的《1889年公共機構腐敗行為(wei) 法》(以下簡稱《1889年法案》);將受賄行為(wei) 從(cong) 公共部門延伸至私營部門的《1906年預防腐敗法》(以下簡稱《1906年法案》)以及擴充“公共機構”含義(yi) 、提升法定最高刑並確立特殊情形之推定規則的《1916年預防腐敗法》(以下簡稱《1916年法案》)。此外,由於(yu) 欺詐犯罪與(yu) 賄賂犯罪之間存在耦合關(guan) 係,《2006年反欺詐法》所規定的欺詐罪中也含有不少實質上屬於(yu) 受賄犯罪的行為(wei) ,以至於(yu) 出現多數受賄犯罪行為(wei) 不以受賄罪而以欺詐罪起訴的怪象。⑦

  受英國特殊立法體(ti) 製影響,調整對象具有重合性的新法的生效並不意味著舊法的當然廢止,除非新法表達出否定的條款或其法律主題默示了否定的含義(yi) 。⑧就製定法與(yu) 普通法關(guan) 係而言,製定法的效力通常高於(yu) 普通法,“當普通法與(yu) 製定法發生矛盾和衝(chong) 突時,應當優(you) 先考慮適用製定法”,⑨但如果製定法沒有明示或默示更改普通法,則普通法繼續有效。⑩並且由於(yu) 製定法本身的概括抽象性,其正確有效實施還有賴於(yu) 普通法對相關(guan) 概念和原則的具體(ti) 界定。故而,英國受賄犯罪規範體(ti) 係呈現出“普通法與(yu) 製定法並立,多部製定法共存”的格局,這從(cong) 表麵上看似乎法網嚴(yan) 密、麵麵俱到,實則問題很多。暫不論上述規範生成時代久遠,其內(nei) 容早已無法因應受賄犯罪之變遷發展,僅(jin) 其形式即存在相當瑕玷。所謂“法出多門,人無所措”,(11)不同製定法所規製的受賄行為(wei) 既各有所指,也不乏交叉重疊,總體(ti) 上十分零亂(luan) ,其所用之術語也前後抵牾,且格外抽象籠統、含混模糊,這不僅(jin) 無助於(yu) 為(wei) 民眾(zhong) 提供清晰而明快的行為(wei) 準則,還在很大程度上妨害實務中對受賄犯罪的偵(zhen) 查、起訴和審判,製約打擊受賄犯罪的實際效果。事實上,英國關(guan) 於(yu) 受賄犯罪立法所存在的係列問題已經招致了諸多詬病。經濟合作與(yu) 發展組織(OECD)就曾毫不諱言地指出:“不同立法和規章間缺乏明確性……英國現行懲治賄賂犯罪的實體(ti) 法具有高度複雜性和不確定性。”(12)

  出於(yu) 對體(ti) 係緊湊、內(nei) 容合理和用語簡潔之統一反賄賂法的追求,英國議會(hui) 早在1995年就以諾蘭(lan) 報告(Nolan Report)的發布為(wei) 標誌,開啟了漫長艱辛的立法進程,耗費達15年之久,才以《2010年法案》的問世而完成。根據該法案第2條,具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即可構成受賄罪:(1)索取、同意收受或接受金錢或者其他好處,意圖由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當履行職責或者實施行為(wei) 的;(2)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錢或者其他好處,且其索取、同意收取或者接受行為(wei) 本身構成不當履行職責或者實施行為(wei) 的;(3)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錢或者其他好處,作為(wei) 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當履行職責或實施行為(wei) 的報酬的;(4)作為(wei) 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錢或者其他好處的期待或者後果,由其本人或者經其要求、同意或者默許的第三人不當履行職責或者實施行為(wei) 的。在上述各種情形中,行為(wei) 人是直接還是通過第三人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特定好處,該好處最終歸屬行為(wei) 人本人還是他人,均不影響構成本罪;在第(2)~(4)種情形中,行為(wei) 人是否明知或者相信對某一職責的履行或者行為(wei) 的實施是不正當的,不影響構成本罪。並且在第(4)種情形中,如果行為(wei) 人之外的第三人正在履行相關(guan) 職責或者實施相關(guan) 行為(wei) ,該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相信該職責的履行或者行為(wei) 的實施是不正當的,同樣不影響行為(wei) 人構成本罪。此外,非但自然人可成為(wei) 受賄罪的犯罪主體(ti) ,單位實施相關(guan) 行為(wei) 亦可構成本罪。根據該法案第14條,有證據證明受賄罪的實施得到法人或者蘇格蘭(lan) 合夥(huo) 企業(ye) 的高管或者意圖行使權力的人員的同意或者縱容的,應以受賄罪追究該法人或者蘇格蘭(lan) 合夥(huo) 企業(ye) 的刑事責任。

  由於(yu) 受賄犯罪行為(wei) 固有之嚴(yan) 重危害性,我國一貫重視對其進行打擊。新中國受賄犯罪立法肇端於(yu)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其第2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guan) 、企業(ye) 、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為(wei) 貪汙罪。(13)這是將受賄罪界定為(wei) 貪汙罪的表現形式而歸入貪汙罪的做法。隨著對受賄犯罪本質認識的深化,受賄犯罪從(cong) 貪汙罪中剝離出來,作為(wei) 獨立罪名規定於(yu) 1979年《刑法》。爾後,曆經1982年《關(guan) 於(yu) 嚴(yan) 懲嚴(yan) 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jue) 定》、1988年《關(guan) 於(yu) 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7年《刑法》、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多番補充、修正和完善,(14)方形成了我國目前受賄犯罪之刑法規範體(ti) 係。概覽之,我國現行受賄犯罪立法規定主要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ye) 的管理秩序罪”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63條、第184條)以及第八章“貪汙賄賂罪”之“受賄罪”(第385條、第388條)、“單位受賄罪”(第387條)與(yu)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388條之一)四個(ge) 獨立罪名。從(cong) 各罪罪狀來看,除第385條規定之索賄型受賄罪不以“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為(wei) 必備要件外,其餘(yu) 受賄犯罪的行為(wei) 構造大致可概括為(wei) :行為(wei) 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wei) 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中英受賄犯罪立法模式之差異

  (一)單一罪名模式與(yu) 罪群立法模式

  針對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的某類行為(wei) 是規定為(wei) 一個(ge) 罪名還是數個(ge) 關(guan) 聯罪名,各國有不同的選擇,形成了單一罪名模式和罪群立法模式。

  在受賄犯罪規定方式上,英國《2010年法案》采取了獨樹一幟的單一罪名模式,拒絕以某種特定標準將受賄犯罪細分為(wei) 若幹罪名的國際通行做法,僅(jin) 以該法第2條區區一個(ge) 條文設置了兼具概括性和綜合性的“受賄罪”,以規製各形各色的受賄行為(wei) 。究其原因,縱然早有懲治受賄犯罪的製定法,但作為(wei) 正統英美法係國家,英國慣以判例對受賄犯罪進行定罪科刑並形成了相當繁蕪的普通法規則,相關(guan) 製定法的大量出現不僅(jin) 未能條理化普通法上的相關(guan) 規則,反因其過於(yu) 分散、龐雜而加劇了整個(ge) 受賄犯罪規範體(ti) 係的混亂(luan) ,這從(cong) 《2010年法案》所廢除和撤銷的法律規模中即可窺得一斑。(15)為(wei) 精簡受賄犯罪法律規定,《2010年法案》提煉出四類相互有別的受賄行為(wei) ,將其置於(yu) “受賄罪”之下,終結了此前受賄犯罪規範體(ti) 係混亂(luan) 不堪的局麵。

  與(yu) 《2010年法案》相比,中國現行《刑法》並未采用以“受賄犯罪”統領各種不同的受賄犯罪行為(wei) 的單一罪名模式,而是選擇罪群立法模式。所謂“罪群”,意指處於(yu) 某一類罪之中,直接客體(ti) 相同或相近的一組個(ge) 罪。罪群集合內(nei) 的每一罪名都具有明顯的共性,這種共性又成為(wei) 該集合的個(ge) 性,以使集合內(nei) 各罪有別於(yu) 其它犯罪。(16)我國《刑法》根據特定標準細化受賄犯罪,力求受賄犯罪罪名體(ti) 係的科學、合理、周延,所規定的四種受賄犯罪具有大致相同且區別於(yu) 其它犯罪的行為(wei) 構造,罪群集合之內(nei) 的各受賄犯罪的區分標準以犯罪主體(ti) 為(wei) 主,輔之以侵害法益的種類。詳言之,根據犯罪主體(ti) 身份的不同,可以劃分出公司、企業(ye) 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所構成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受賄罪”以及與(yu) 特定關(guan) 係人構成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間的界限;根據犯罪主體(ti) 是自然人還是單位,可以將國家機關(guan) 、國有公司、企業(ye) 、事業(ye) 單位、人民團體(ti) 所構成的“單位受賄罪”與(yu) 其他三罪予以區分。考慮到犯罪行為(wei) 所具體(ti) 侵害法益種類的差別決(jue) 定了犯罪主體(ti) 的差異,區分四種受賄犯罪還可直接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作為(wei) 準據,此處恕不贅言。

  應當說,不論是以單一罪名模式,還是以罪群立法模式規定受賄犯罪都瑕瑜互見、利弊共存。單一罪名模式奠基於(yu) 對該類型行為(wei) 之犯罪本質的深刻領會(hui) 並圍繞該犯罪本質展開規範建構,受賄犯罪立法采用此種模式既能明示受賄犯罪之本質,亦可使受賄犯罪的規範相對集中,更為(wei) 簡明清晰,避免規範內(nei) 容的重疊和齟齬,從(cong) 而便於(yu) 人們(men) 理解、掌握和適用相關(guan) 規範。然而,為(wei) 了盡可能全麵地將各形各色的受賄犯罪行為(wei) 納入刑事製裁的界限之內(nei) ,單一罪名模式下的受賄犯罪規定不得不有計劃地使用各類高度抽象的概念或者簡略的術語,希冀以相關(guan) 規範語詞內(nei) 涵的收縮為(wei) 代價(jia) 換取其外延最大限度地擴充,這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概念用語的模糊性和不可理解性,加大受賄犯罪規定在實務中具體(ti) 適用的難度。通過罪群立法模式建立受賄犯罪完備的罪名體(ti) 係則可在更為(wei) 具體(ti) 的層麵把握各受賄犯罪的犯罪本質,實現對行為(wei) 性質更為(wei) 精準的評價(jia) ,並據此配置輕重不等的法定刑,有效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增強裁判結果的可預見性,但是處於(yu) 並列層次的各受賄犯罪之構成要件既可能交叉重疊,也可能出現遺缺,引致在麵對疑難案件時產(chan) 生不知適用何條法律的困惑,抑或在麵對新情況時陷入沒有規範可資適用而出現處罰漏洞的窘境。

  (二)一元統合模式與(yu) 二元分立模式

  以是否區分為(wei) 公共部門的受賄犯罪與(yu) 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為(wei) 標準,可以將各國受賄犯罪刑事立法分別歸入“一元統合模式”與(yu) “二元分立模式”。一元統合模式不考慮受賄行為(wei) 發生在公共部門還是私營部門,而將受賄行為(wei) 作為(wei) 整體(ti) 進行統合規定、一體(ti) 評價(jia) 。與(yu) 此相對,二元分立模式根據行為(wei) 實際發生的領域,將受賄犯罪區分為(wei) 公共部門的受賄犯罪和私營部門的受賄犯罪,並在犯罪成立條件以及規範評價(jia) 方麵進行區別對待,這是世界範圍內(nei) 最為(wei) 普遍也是最為(wei) 基本的立法分類。(17)我國受賄犯罪立法遵從(cong) 二元分立模式,專(zhuan) 門規定了發生在私營部門的有別於(yu)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並且為(wei) 其設置了更為(wei) 嚴(yan) 格的入罪條件,配備更為(wei) 輕緩的法定刑。英國《2010年法案》則采用單一罪名模式規定受賄犯罪,不區分受賄行為(wei) 是發生在公共部門還是私營部門,其第2條對受賄犯罪成立條件的規定以及第11條對受賄犯罪法定刑的規定均無差別地適用於(yu) 發生於(yu) 公共機構或者私營部門的受賄行為(wei) ,因此不論是公共機構職員受賄還是私營部門職員受賄在規範評價(jia) 的質與(yu) 量上皆等同視之。

  統合公共部門與(yu) 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對英國此前懲治受賄犯罪法律規定的重大變革。在相當長的時期內(nei) ,英國受賄犯罪處罰範圍都隻專(zhuan) 注於(yu) 公共機構中公職人員的受賄行為(wei) ,譬如普通法上的受賄犯罪隻涉及法官或者立法人員的受賄行為(wei) ,《1889年法案》也僅(jin) 處罰公共機構中成員、官員、雇員的受賄行為(wei) ,私營部門中受賄行為(wei) 向來不受重視,其被納入刑法規製範圍還應歸功於(yu) 《1906年法案》。(18)從(cong) 該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任何“代理人”(agent)的受賄行為(wei) 都構成犯罪,同條第2款將“代理人”解釋為(wei) “受雇於(yu) 他人或者為(wei) 他人好處而服務的任何人”,這為(wei) 發生在私營部門中的受賄行為(wei) 犯罪化提供了規範依據。

  隨著撒切爾政府的國有化運動以及壟斷資本主義(yi) 經濟的雙重發展與(yu) 融合,私營部門與(yu) 公共部門相互滲透並出現不少同時帶有公共和私營色彩的中間地帶,許多原本屬於(yu) 公共部門的公共服務職能也逐漸轉由私營部門的個(ge) 體(ti) 或組織以合同方式承擔,公共部門與(yu) 私營部門之間的界限因此也越來越模糊,區分公共部門與(yu) 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必要性愈發減弱。故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hui) 以在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間劃出足夠明晰的界限非常困難,而受賄犯罪理應堅持清楚而連貫的最低標準為(wei) 由,建議沒有必要針對國內(nei) 的受賄犯罪區分其發生於(yu) 公共部門抑或私營部門。(19)《2010年法案》最終接納了這種建議,其第3條“與(yu) 賄賂相關(guan) 的職責或者行為(wei) ”除任何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責外,還包括任何與(yu) 商業(ye) 有關(guan) 的行為(wei) 、有關(guan) 人員雇傭(yong) 期間的任何行為(wei) 。

  我國刑法曆來區別對待公共部門受賄犯罪和私營部門受賄犯罪並且高度重視打擊公共部門濫用公權力謀取私利的行為(wei) 。受特定曆史條件的限製,我國經曆了長達四十年的計劃經濟時代。計劃經濟體(ti) 製完全摒斥市場機製的調節,單純依靠行政權力的支撐,社會(hui) 生活的方方麵麵都被烙上“公”的印記,而私營部門則一直遭受極力壓縮甚至取締,以至於(yu) 私營部門的受賄行為(wei) 十分罕見,完全不值得刑法關(guan) 注,彼時刑法聚焦在懲治公共部門受賄犯罪。但隨著計劃經濟體(ti) 製的弊端日漸顯現,中國經濟體(ti) 製啟動了從(cong) “計劃”到“市場”的改革進程,並在1992年黨(dang) 的十四大上正式確立建立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體(ti) 製的改革目標。經濟發展對市場機製的重視,帶動了私營部門經濟的繁榮和社會(hui) 關(guan) 係的多元化,同時也滋生了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問題。為(wei) 打擊此類受賄行為(wei) ,維護社會(hui) 經濟秩序,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在1995年通過《關(guan) 於(yu) 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jue) 定》,增設“公司、企業(ye) 人員受賄罪”,(20)將私營部門中公司董事、監事或職工的受賄行為(wei) 犯罪化,開啟了我國刑法打擊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先河,鑄就了私營部門與(yu) 公共部門分而治之的格局。

  其後,盡管經過1997年《刑法》全麵修訂時對該罪行為(wei) 類型的充實以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其犯罪主體(ti) 的擴充,(21)作為(wei) 規製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仍與(yu) 其餘(yu) 三個(ge) 公共部門受賄犯罪表現出較大差異。首先,私營部門受賄犯罪構成要件較公共部門受賄犯罪寬鬆。私營部門非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賄賂”與(yu) “收受賄賂”的構罪條件相同,均要求“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而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賄賂”構成受賄罪則無此要求。其次,私營部門受賄犯罪成立條件較公共部門受賄犯罪嚴(yan) 格。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成立具有“數額較大”的罪量要素,而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受賄罪的成立則無此要求。(22)再次,私營部門受賄犯罪之犯罪主體(ti) 範圍較公共部門受賄犯罪狹窄。私營部門受賄犯罪隻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並非該罪的犯罪主體(ti) ,而我國《刑法》第387條規定了“單位受賄罪”,公共部門受賄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最後,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法定刑較公共部門受賄犯罪輕緩。“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之最高一檔法定刑為(wei)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chan) ”,姑且不論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wei) “死刑,並處沒收財產(chan) ”,僅(jin) 就“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言,其最高一檔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an) ”也明顯重於(yu)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可見,不論打擊廣度還是力度,現行刑法都更為(wei) 側(ce) 重對公共部門受賄犯罪的懲治。

  筆者認為(wei) ,受賄犯罪之刑事立法是否應該公私二元分立,應當取決(jue) 於(yu) 各國社會(hui) 結構與(yu) 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不同領域受賄犯罪固有的社會(hui) 危害性以及民眾(zhong) 對不同領域受賄犯罪的忍耐度等因素。不得不承認,在經濟社會(hui) 發達程度上,我國與(yu) 英國之間尚有不小距離,欠缺整合公共部門與(yu) 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立法的社會(hui) 基礎。僅(jin) 以市場機製為(wei) 例,英國是老牌資本主義(yi) 國家,經過數百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相當完備且高度成熟的市場機製,由於(yu) 市場機製與(yu) 經濟發展之間的雙向互動關(guan) 係,其必然更為(wei) 強調對市場運行規則的嚴(yan) 格遵守,重視對各類違反市場規則經濟活動的嚴(yan) 厲打擊,因此私營部門受賄的社會(hui) 危害程度並不亞(ya) 於(yu) 公共部門受賄。然而,現階段以及此後相當長的時期內(nei) ,我國的市場機製都處於(yu) 不斷健全、完善的進程,對市場機製的運用也從(cong) 來沒有否認公權力對經濟活動的調控和引導,況且我國公共部門與(yu) 私營部門的劃分至少目前仍相對清晰,公共部門受賄犯罪對經濟發展與(yu) 社會(hui) 進步所造成的侵害仍在相當程度上重於(yu) 私營部門受賄犯罪,民眾(zhong) 對公共部門受賄犯罪的忍耐度仍明顯低於(yu) 私營部門。再者,有關(guan) 反腐敗國際公約或者條約針對公私領域的受賄行為(wei) 也持區別對待的態度。(23)可見,維持現有根據受賄行為(wei) 發生領域所區分的二元分立模式以及偏重於(yu) 打擊公共部門受賄犯罪仍有其內(nei) 在的正當性以及現實的合理性。當然這並不妨礙根據經濟社會(hui) 的發展狀況,特別是市場機製的完善程度,保持私營部門受賄犯罪刑事立法的動態性和靈活性,從(cong) 而在懲治公共部門受賄犯罪高壓不減的前提下不斷完善私營部門受賄犯罪法律規範,逐步增強打擊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力度。

  (三)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與(yu) 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

  盡管沒有哪國刑事法律會(hui) 以刑罰處罰那些僅(jin) 具有極度輕微社會(hui) 危害性的行為(wei) ,但排除這種行為(wei) 的刑事可罰性究竟是在刑事立法層麵還是在司法適用階段則出現兩(liang) 種不同的立法模式——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與(yu) 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

  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是指刑事立法對犯罪的規定僅(jin) 注重對行為(wei) 性質與(yu) 行為(wei) 類型的考察,隻要客觀行為(wei) 從(cong) 形式上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即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排除雖具有社會(hui) 危害性但程度特別輕微而不值得動用刑罰懲罰的行為(wei) 則是在司法階段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過濾機製完成的,這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主流模式,且得到了英國《2010年法案》的擁躉。該法第2條以行為(wei) 樣態為(wei) 準據,詳列了四種具體(ti) 受賄行為(wei) 類型,但卻未對各種行為(wei) 類型之法益侵害程度做出相應限定,且此四類具體(ti) 受賄行為(wei) 均包括“索取”、“同意收受”以及“接受”三種方式,其中“同意收受”本身並不要求受賄人實際獲得賄賂,隻需與(yu) 行賄人達成收取賄賂的合意即可,這是一種對行為(wei) 的純粹的不包含任何定量因素的定性描述。因此,隻要行為(wei) 人實施任一具體(ti) 受賄行為(wei) ,原則上行為(wei) 人就構成受賄犯罪,根本無需考察其受賄數額多少或者所造成後果的嚴(yan) 重程度。

  然而,這並不表明司法實務會(hui) 不顧法益侵害程度而無例外地處罰各類受賄行為(wei) ,具有輕微法益侵害的受賄行為(wei) 將經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過濾。具言之,英國《1985年犯罪起訴法》以及《皇家檢察官守則》確立了同意起訴製度,(24)即“一些案件中檢察總長的同意和另外一些案件中檢察長的同意是對某些犯罪進行指控的前提條件。”(25)通過賦予檢察總長或者檢察長在決(jue) 定某些特定案件是否起訴時進行裁量的起訴同意權,將僅(jin) 輕微侵害法益的不值得注意的行為(wei) 抑或可能處以非常輕微或者隻是名義(yi) 上的刑罰的行為(wei) 排除出起訴範圍,進而排除出刑罰處罰範圍。受賄犯罪就是需要得到特定人員同意才能起訴的犯罪類型。根據《2010年法案》第10條,除非得到檢察總長(北愛爾蘭(lan) 檢察總長)或重大欺詐案件辦公室主任或稅務和海關(guan) 檢控主任(僅(jin) 針對英格蘭(lan) 和威爾士境內(nei) 的案件)本人或例外情形下由其授權的其他人的同意,不得啟動受賄犯罪的起訴,(26)因此即便刑事立法僅(jin) 僅(jin) 對受賄犯罪行為(wei) 類型進行定性描述,亦能通過起訴同意製度的有效運用發揮程序的篩選過濾機能,將輕微侵害法益的受賄行為(wei) 逐出刑罰懲罰的範圍,確保刑罰處罰的合理性,這無疑是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的典型邏輯。

  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確有極少數條文對犯罪僅(jin) 作類型化的定性描述,(27)但總體(ti) 上仍采用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明確規定構成犯罪所需要的各類數額、情節及後果等定量要素,行為(wei) 隻有同時符合定性描述和定量要素始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在受賄犯罪刑事立法中,我國《刑法》從(cong) 質與(yu) 量兩(liang) 個(ge) 維度共同構造類型化的受賄犯罪行為(wei) ,除描述受賄行為(wei) 之性質與(yu) 類型外,還明確規定表明受賄行為(wei) 法益侵害嚴(yan) 重程度的各種定量要素,如第163條之“數額較大”、第386條之“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第387條之“情節嚴(yan) 重”以及第388條之一的“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較重情節”。受賄犯罪的成立除要求行為(wei) 符合《刑法》對受賄行為(wei) 性質和類型的定性描述外,尚須滿足各種定量要素的限定,惟其達到相關(guan) 定量要素要求的受賄行為(wei) 才能在規範層麵評價(jia) 為(wei) 受賄犯罪,對於(yu) 未達到定量要素要求的受賄行為(wei) 則隻能訴諸行政法規或者經濟法規,將其界定為(wei) 行政違法行為(wei) 或者經濟違法行為(wei) ,追究行為(wei) 人的行政法律責任或者民事責任。

  由此觀之,我國調整受賄行為(wei) 的規範體(ti) 係不單局限在受賄犯罪的刑法規定上,還包括散見於(yu) 《公務員法》《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等行政法規或經濟法規的各類非刑事法規範,並且在規範層麵相應形成了違法型受賄與(yu) 犯罪型受賄的二元結構。不過應當明確:刑法所規製的犯罪型受賄與(yu) 非刑事法所規製的違法型受賄在性質上並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礙,它們(men) 具有相同的基礎即社會(hui) 危害性,二者之間的差異體(ti) 現為(wei) 由定量因素所承載的行為(wei) 社會(hui) 危害性之程度。(28)

  在受賄犯罪定量模式的選擇上,中英兩(liang) 國所采用的兩(liang) 種立法模式可謂各有千秋,又均存缺憾。英國受賄犯罪立法之定性不定量模式固然在規範層麵上宣示了對受賄行為(wei) “零容忍”的堅決(jue) 態度,將所有受賄行為(wei) 均納入刑罰打擊的範圍,但規範層麵的犯罪絕不是實際被刑罰處罰的犯罪,單純定性的立法不可避免地涵蓋許多法益侵害程度低微而不值得刑罰懲罰的受賄行為(wei) ,而將此類受賄行為(wei) 的刑事可罰性的排除委之於(yu) 刑事程序的篩選機能(同意起訴製度),必然賦予特定人員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消解受賄行為(wei) 法律後果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我國受賄犯罪立法采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彌合規範層麵的犯罪與(yu) 實際被刑罰處罰的犯罪之間的間隙,提升民眾(zhong) 對受賄行為(wei) 法律後果的預見性,強化刑法規定的一般預防效果,又可綜合運用各類非刑事製裁措施,發揮經濟法規、行政法規等在預防和懲治受賄行為(wei) 方麵的獨有功能,以補單純刑法(刑罰)規製受賄行為(wei) 之不足。但是姑且不論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本身存在的諸多流弊,(29)立法明確規定定量要素就可能遭遇兩(liang) 難尷尬:若定量要素規定得過於(yu) 具體(ti) ,可能導致立法變得僵化,無法適應社會(hui) 發展變化而呈現出明顯的滯後性,並且製約個(ge) 案正義(yi) 實現;若定量要素規定得過於(yu) 原則,雖然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卻可能因其模糊性和不確定性而使行政違法與(yu) 犯罪的立法界限變得曖昧,進而招致罪刑法定主義(yi) 明確性的究詰。此外,定量要素的存在還可能導致受賄犯罪的成立與(yu) 否片麵歸結到數額大小上,(30)從(cong) 而忽視對行為(wei) 性質與(yu) 犯罪本質的準確評價(jia) 。

  三、中英受賄犯罪犯罪構成之比較

  (一)受賄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英國受賄犯罪立法采用單一罪名模式,統合公私領域受賄犯罪,其受賄罪所侵害之法益必然需要對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受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進行宏觀概括,因而不同於(yu) 我國受賄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在《2010年法案》製定過程中,英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hui) 專(zhuan) 門考察了世界主流立法對受賄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界定,將其概括為(wei) “委托代理模式”“不當給付模式”“不當影響模式”“不當行為(wei) 模式”“市場模式”五大類並分析其利弊。(31)盡管英國《1906年法案》曾以“委托代理模式”作為(wei) 受賄犯罪的立法基礎,將受賄罪所侵害的法益界定為(wei) 代理人對委托人所負有的忠誠義(yi) 務及委托人對此的信賴,但鑒於(yu) “委托代理模式”無法解釋諸如發生在信托關(guan) 係或者委托人之間,抑或根本不存在委托人的受賄行為(wei) 的可罰性而具有不周延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hui) 摒棄此種模式,轉而采用“不當行為(wei) 模式”,即以違反職責性為(wei) 基礎,認為(wei) 受賄罪的本質在於(yu) 收受他人好處(不論正當與(yu) 否),作為(wei) 回報實施了違背其職責的行為(wei) ,其評價(jia) 側(ce) 重於(yu) 行為(wei) 人實施職務行為(wei) 必須是不正當的。所以,受賄罪的保護法益表現為(wei) 履行公職、合同職務或其他職務的人履行職務行為(wei) 正當性以及社會(hui) 民眾(zhong) 對其以善意、公平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履行職務的合理期待。(32)這頗類似於(yu) 對受賄犯罪法益采日耳曼法主義(yi) 的立場,即“將職務行為(wei) 不可侵犯的原理作為(wei) 立法形式,認為(wei) 成立賄賂犯罪,以不當行使職務為(wei) 要件。”(33)

  由於(yu) 我國受賄犯罪是在區分公私領域的基礎上規定數個(ge) 分處《刑法》分則不同章節的關(guan) 聯罪名,因此對受賄犯罪侵犯法益的認定並不統一。例如,發生在私營部門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要侵犯了我國公平競爭(zheng) 的市場經濟秩序。(34)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是市場主體(ti) 進行經濟交往的前提和基礎,私營部門受賄行為(wei) 從(cong) 根本上扭曲了公平與(yu) 自由競爭(zheng) 的本質,妨害了價(jia) 值規律和競爭(zheng) 規律正常作用的發揮,違背了市場機製中誠信、公正的價(jia) 值理念,使市場機製無法順暢運行,無疑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毒瘤。與(yu) 此相對,公共部門的受賄犯罪的保護法益通常認為(wei) 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wei) 的廉潔性(35)或者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mai) 性。(36)公務人員的職務乃為(wei) 民所賦,即當為(wei) 民所用,受賄行為(wei) 中行為(wei) 人濫用人民所賦之權為(wei) 其本人或者行賄人謀取私利,背離了為(wei) 政清廉的基本義(yi) 務,破壞了職務行為(wei) 的不可收買(mai) 性,導致國民喪(sang) 失對職務行為(wei) 公正性以及國家機關(guan) 本身的信賴,故而不論是廉潔性說還是不可收買(mai) 性說,皆傾(qing) 向於(yu) 羅馬法的立場,即不問行為(wei) 人實施職務行為(wei) 是否正當公平,隻要收受賄賂,都應論以受賄罪,對於(yu) 不違反義(yi) 務的職務行為(wei) 而收受賄賂的受財不枉法行為(wei) 也應定罪科刑,隻是其刑罰輕於(yu) 收受賄賂並實施違反義(yi) 務的職務行為(wei) 的受財枉法行為(wei) ,這顯然有別於(yu) 《2010年法案》的立場。

  (二)受賄犯罪之客觀要件

  1.賄賂範圍方麵。賄賂是受賄犯罪的行為(wei) 對象。不論受賄犯罪的保護法益選擇何種立場,都不能否定其固有的濫用權力謀取私利的本質屬性,也不能否定賄賂作為(wei) 權力與(yu) 利益交換之中介,是行為(wei) 人濫用權力所獲得之對價(jia) 的構造特征。賄賂範圍折射出懲治受賄犯罪刑事法網的嚴(yan) 密程度,“直接決(jue) 定著賄賂犯罪的犯罪圈大小,反映著打擊賄賂犯罪的力度,有著重要的標尺作用。”(37)

  英國《2010年法案》第2條將受賄犯罪中“賄賂”規定為(wei) “金錢或其他好處”(financial or other advantage),意在對賄賂範圍不作任何不必要的限定,不論“金錢或其他好處”是否屬於(yu) 財產(chan) 性利益,是否為(wei) 物質性利益,隻要在形式上與(yu) 行為(wei) 人實施不當行為(wei) 之間形成對價(jia) 關(guan) 係即為(wei) 已足,並且該好處不以“不正當”限定,因為(wei) 在受賄犯罪立法上采“不當行為(wei) 模式”,而“不正當”主要指行為(wei) 人實施的職務行為(wei) 違反相關(guan) 期待,並不是針對“金錢或者其他好處”。(38)與(yu) 此相對,我國《刑法》所確定的賄賂範圍卻相對狹窄,僅(jin) 僅(jin) 限於(yu) “財物”。雖然在1997年《刑法》修訂中,要求擴大賄賂範圍的呼聲較高,但為(wei) 了防止因界定麵過寬所導致的打擊麵過大,(39)主張擴大賄賂範圍的意見最終仍未被立法機關(guan) 采納,因此單從(cong) 刑法條文用語來看,我國賄賂範圍即明顯不及英國《2010年法案》。而在具體(ti) 理解和適用中,雖然有觀點主張“財物”不僅(jin) 應包括財產(chan) 性利益,也應包括一部分非財產(chan) 性利益,(40)但目前我國刑法理論主流觀點將“財物”僅(jin) 解釋為(wei) 有形的財產(chan) 和部分財產(chan) 性利益,包括設定債(zhai) 權、免除債(zhai) 務等財產(chan) 上的利益,但不包括純粹的財產(chan) 性利益以及能滿足人的其他需要的非財產(chan) 性利益,如提供晉升、就業(ye) 、升學機會(hui) 、提供性服務等。(41)此種對“財物”的理解得到了我國司法機關(guan) 的肯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辦理商業(ye) 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指出:“商業(ye) 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chan) 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hui) 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然而,即便業(ye) 已將“財物”擴大解釋為(wei) 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的物質利益,也未從(cong) 根本上改變我國賄賂範圍較窄的狀況。

  事實上,就賄賂範圍的確定而言,英國受賄犯罪立法向來不糾結賄賂的具體(ti) 表現形式,而從(cong) 受賄犯罪本質出發,強調對賄賂所具有的意義(yi) 進行實質考察,隻要能夠將涉案利益評價(jia) 為(wei) 行為(wei) 人實施不正當行為(wei) 的誘因或者報酬,即可將其認定為(wei) 賄賂。譬如,普通法上的賄賂乃“任何不正當報酬”,《1889年法案》規定之賄賂為(wei) “任何禮物、借款、費用、報酬或好處”,《1906年法案》則將賄賂經行界定成“任何禮物或對價(jia) ”。受賄犯罪刑事立法使用抽象程度不等的術語指代“賄賂”,不過多限製賄賂範圍,既符合聯合國有關(guan) 反腐敗國際公約的精神和規定,也有利於(yu) 從(cong) 根本上反映受賄犯罪的本質,還能夠最大限度地嚴(yan) 密打擊受賄犯罪的刑事法網,昭示對受賄行為(wei) “零容忍”的鮮明態度。

  2.受賄行為(wei) 方麵。犯罪行為(wei) 是犯罪侵害法益最主要的載體(ti) ,也是犯罪成立與(yu) 否最基礎的要件。盡管中英兩(liang) 國立法都分別規定了收取賄賂(包括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賄賂)和濫用職權實施不當行為(wei) ,但由於(yu) 在保護法益方麵采取不同的立場,兩(liang) 國認定受賄行為(wei) 的側(ce) 重點也有別。

  《2010年法案》以“不當行為(wei) 模式”為(wei) 基礎建構受賄罪的法律條文,並根據“不當行為(wei) ”的具體(ti) 樣態將受賄行為(wei) 劃分為(wei) 四大類,即收取賄賂,意圖實施“不當行為(wei) ”;收取賄賂行為(wei) 本身構成“不當行為(wei) ”;收取賄賂作為(wei) 實施“不當行為(wei) ”的報酬;作為(wei) 收取賄賂行為(wei) 的預期或後果,由其本人或與(yu) 其有特定製約關(guan) 係的人實施“不當行為(wei) ”。前三類受賄行為(wei) 的區別體(ti) 現為(wei) “不當行為(wei) ”實施的階段,而第四類受賄行為(wei) 則主要強調“不當行為(wei) ”的實施主體(ti) 並不必然由其本人親(qin) 自實施,還可以由經其要求、同意或默許的人實施。同時,《2010年法案》第3、4、5條對“不當行為(wei) ”的判斷作出了詳盡規定,所謂“不當行為(wei) ”,係指行為(wei) 人履行職責的行為(wei) 違反有關(guan) 期待,抑或履行職責過程中失職且該失職本身違反了有關(guan) 期待,而“有關(guan) 期待”是對行為(wei) 人應當誠實地(good faith)、公正地(impartially)履行職責的期待以及源於(yu) 其所處之信托地位而履行職責的方式或原因的所有期待。就期待的判斷而言,是否存在對行為(wei) 人履行職責行為(wei) 的期待以及行為(wei) 人是否違反有關(guan) 期待均屬於(yu) 案件事實部分,應由陪審團按照聯合王國之理性人標準作出裁決(jue) 。在判斷行為(wei) 人履行職責行為(wei) 的期待時,若其履行職責不受聯合王國任何地區法律的管轄,則不得適用任何當地的習(xi) 慣或者慣例,除非得到適用於(yu) 相關(guan) 國家或地區成文法的許可或要求。

  與(yu) 《2010年法案》相比,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受賄行為(wei) 至少有兩(liang) 點不同之處。其一,重視收取賄賂的行為(wei) 方式,而非行為(wei) 人實施不正當職務行為(wei) 。我國受賄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市場經濟公平競爭(zheng) 秩序或者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wei) 的廉潔性、不可收買(mai) 性,因此受賄行為(wei) 的評價(jia) 重心在於(yu) 行為(wei) 人是否利用職務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賄賂,並且還根據索取賄賂與(yu) 收受賄賂法益侵害的嚴(yan) 重性差異,在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成立條件以及法定刑的規定上明確區分二者;其二,由於(yu) 打擊受賄犯罪主要是防止職務行為(wei) 與(yu) 賄賂之間結成對價(jia) 關(guan) 係,以保證行為(wei) 人實施職務的行為(wei) 隻能出於(yu) 職務需要,而不能借機為(wei) 其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故而我國受賄犯罪立法除國家工作人員索賄型受賄罪的成立不要求“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外,其餘(yu) 受賄犯罪均以“為(wei) 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wei) 必備要件,而《2010年法案》第2條第6款卻明確規定,所收受的好處是否是(或將是)為(wei) 了行為(wei) 人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三)受賄犯罪之主觀過錯

  通常而言,受賄犯罪的構成不僅(jin) 要求行為(wei) 人具有主觀過錯,還將主觀過錯限於(yu) 犯罪故意,即行為(wei) 人隻有故意實施受賄行為(wei) ,侵害所保護的相關(guan) 法益,才應當承擔受賄犯罪的刑事責任,隻是對主觀過錯不必有證據予以直接證實,而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42)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四個(ge) 受賄犯罪均屬於(yu) 故意犯罪,行為(wei) 人構成受賄犯罪需要明知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wei) 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wei) 會(hui) 損害相關(guan) 法益,仍然決(jue) 意為(wei) 之。既然犯罪故意屬於(yu) 受賄犯罪成立之必備要件,在追究行為(wei) 人刑事責任時,檢察機關(guan) 就應當承擔舉(ju) 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wei) 人存在受賄犯罪的故意。

  然而,《2010年法案》在受賄罪主觀過錯的規定上卻持明顯不同的態度。根據該法第2條第7款,除收取賄賂並意圖不正當履行職責類型外,其餘(yu) 三類受賄行為(wei) 構成犯罪並不特別要求行為(wei) 人是否知道或相信其履行職責是不正當,但凡行為(wei) 人客觀上實施收取賄賂並且履行職責違反有關(guan) 期待即可構成受賄罪,亦即在後三類受賄犯罪中奉行嚴(yan) 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不要求證明其存在不當履行職責的意圖。盡管在該法草案審議過程中這一規定曾遭到可能侵犯人權且違反刑法基本原則的質疑,但由於(yu) 得到包括英國國務大臣、檢察總長在內(nei) 的多數人的支持,最終被保留下來。其國務大臣認為(wei) ,某人不當履行職責卻對此一無所知是完全不可能的,即使存在個(ge) 別例外情形,實踐中檢察裁量權和廣泛的審判權足以避免不公正情況的發生,其檢察總長對此表示讚同,並認為(wei) 這一做法對改變視受賄為(wei) 可容許的文化將起到重要作用。(43)可見,《2010年法案》采取了較國際公約確立的推定規則更為(wei) 嚴(yan) 格的原則,運用推定規則仍要求齊備主觀罪過要素,隻是將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人,由被告人證明其不存在主觀過錯而已,這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公訴機關(guan) 指控難度,但嚴(yan) 格責任根本無需要求被告人具有主觀罪過,自然不存在證明責任轉移而減輕公訴方證明責任的問題,這無疑將極大擴大受賄犯罪的打擊麵且更利於(yu) 公訴機關(guan) 指控犯罪。

  最後,在受賄犯罪構成要件方麵特別值得提及的是,《2010年法案》不僅(jin) 規定了受賄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積極要件,還特別規定了受賄犯罪的消極要件,即受賄犯罪的辯護事由(defence),這在全球受賄犯罪刑事立法上都算是一個(ge) 重大創新。根據該法第13條,如果被指控受賄罪的人可證明自己的行為(wei) 是由於(yu) 正當地行使情報部門的職責抑或正當地行使現役武裝力量的職責而必須實施的,則構成一項辯護事由而阻卻刑事責任。

  四、中英受賄犯罪刑事責任之峻別

  中英兩(liang) 國受賄犯罪立法所采用之不同模式以及規定的不同犯罪構成在相當程度上使兩(liang) 國受賄犯罪刑事責任的確定上選擇不同的處罰標準和設置不同的刑種與(yu) 刑度。

  就處罰標準而言,《2010年法案》采用形式標準,根據適用訴訟程序的差異,分別規定不同的刑罰,即自然人犯受賄罪的,若為(wei) 即席判決(jue) (summary conviction),可單處或並處不超過12個(ge) 月的監禁或者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金;若循公訴程序判決(jue)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可單處或並處不超過10年的監禁或者無限額罰金。單位犯受賄罪的,分別僅(jin) 處以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金或者無限額罰金。循公訴程序判決(jue) 與(yu) 即席判決(jue) 的分類雖然是因起訴方式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進行的,(44)但選擇何種起訴方式卻是以犯罪的嚴(yan) 重程度為(wei) 最終標準,考慮到其采用“不當行為(wei) 模式”作為(wei) 立法基礎,受賄犯罪的嚴(yan) 重程度自當以受賄人所不當履行職責的危害程度為(wei) 內(nei) 核,故而《2010年法案》采用的是一種相對綜合的處罰標準。然而,我國受賄犯罪的處罰標準並不統一,四類受賄犯罪就采用了四種互異的處罰標準。根據犯罪主體(ti) 及所侵害法益的不同,可概括為(wei) 單純以受賄數額為(wei) 標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單純以受賄情節為(wei) 標準(單位受賄罪)、以受賄數額為(wei) 主,輔之以受賄情節為(wei) 標準(受賄罪)以及以受賄數額與(yu) 情節並重為(wei) 標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即便如此,仍可以看出我國在受賄犯罪刑罰的配備上十分偏愛以受賄人之受賄犯罪數額為(wei) 標準,犯罪數額成為(wei) 決(jue) 定受賄行為(wei) 是否構成犯罪以及量定刑罰輕重的最主要因素。

  就刑種和刑度來說,中英兩(liang) 國受賄犯罪的刑罰配置都注重綜合運用自由刑和財產(chan) 刑,但二者刑罰具體(ti) 設置卻具有顯著區別。在刑種的設置上,我國受賄犯罪的刑罰種類較英國豐(feng) 富。《2010年法案》隻規定了監禁刑和罰金,我國《刑法》對受賄犯罪規定的刑罰除了拘役和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外,還包括對犯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受賄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運用生命刑以及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chan) 在內(nei) 的財產(chan) 刑。在刑度的設置上,我國受賄犯罪的刑罰較《2010年法案》更重、更嚴(yan) 厲。除去我國受賄犯罪刑罰中的生命刑以及沒收財產(chan) 不論,我國受賄犯罪的自由刑最高可達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罰金的設置無一例外都是無限額罰金,並且凡適用各罪最高一檔法定刑的均應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an) 。而《2010年法案》所配備的自由刑盡管已經在其以往製定法規定的最高7年監禁刑的基礎上提升為(wei) 最高刑為(wei) 10年的監禁刑,仍明顯低於(yu) 我國刑法受賄犯罪的自由刑,況且對於(yu) 即席判決(jue) ,還可單處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金。

  對比中英兩(liang) 國受賄犯罪刑事責任確定的依據及表現形式,可以看出英國《2010年法案》更具科學性和優(you) 越性。首先,根據法益侵害的嚴(yan) 重程度設置輕重程度不等的法定刑乃是確定刑事責任的最基本的原則,受賄犯罪刑事責任確定理應將最終理據求諸受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選取最能體(ti) 現法益侵害程度的要素作為(wei) 處罰標準,而不是將視野局限在受賄所得數額;其次,各國司法實踐均已證明罰金在預防和懲治貪財圖利型犯罪方麵所具有的獨特優(you) 勢,建構受賄犯罪刑罰體(ti) 係理應將罰金置於(yu) 足夠重要的地位,普遍規定於(yu) 各種形式的受賄犯罪中;最後,在受賄犯罪刑種配備上使用自由刑和財產(chan) 刑,而沒有規定生命刑的做法符合國際社會(hui) 廢除死刑的潮流以及死刑至多隻能適用於(yu) “最嚴(yan) 重的犯罪”的慣例。受賄犯罪通常並非“最嚴(yan) 重的犯罪”,(45)對受賄犯罪配置死刑的正當性正逐漸消解。事實上,即便我國現行《刑法》保留了受賄犯罪的死刑,但在國家嚴(yan) 格控製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新形勢下,近年來實際判處死刑尤其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受賄犯罪案件屈指可數,(46)故而保留受賄犯罪死刑的現實必要性也日趨喪(sang) 失。

  五、英國受賄犯罪刑事立法之啟示

  正如德國比較法大師塞克爾(Seckel)所言:“不知別國法律者,對本國法律便也一無所知。”(47)隻有將本國法置於(yu) 世界法的廣袤視閾之中,才能精準地發現本國法的缺陷和長處,增進本國法的自我認知,才能富有針對性地吸收域外法的優(you) 秀經驗,為(wei) 完善本國法提供借鑒。既然腐敗已如瘟疫般泛濫於(yu) 全球各個(ge) 角落成為(wei) 全世界的共同問題,那麽(me) 開展反腐敗鬥爭(zheng) 自應放眼寰球,凝聚全球智識,分享各國經驗。英國《2010年法案》在受賄犯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犯罪構成以及刑事責任的規定等方麵確有其獨到之處,給正在完善受賄犯罪立法的我國提供了重要參考和借鑒。

  首先,嚴(yan) 密懲治受賄行為(wei) 法網,整合規製受賄行為(wei) 的法律規範體(ti) 係。《2010年法案》采用單一罪名立法模式,設置“受賄罪”這一概括性罪名涵括發生在公私領域的受賄行為(wei) ,隻要行為(wei) 人的行為(wei) 違反其應誠信、公正履行職責的期待或者背離其所處之信托地位,不論行為(wei) 人所收取的好處客觀上表現為(wei) 何種形式,也不論好處實際價(jia) 值之大小,在規範評價(jia) 上均構成受賄罪,營造出對受賄行為(wei) 零容忍的社會(hui) 氛圍。從(cong) 總體(ti) 上看,我國現行法律體(ti) 係也堅持以零容忍的態度應對受賄行為(wei) ,但由於(yu) 我國《刑法》采取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規製受賄行為(wei) 的法律法規分布於(yu) 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領域,並未形成內(nei) 部協調、銜接緊密的規範係統,故需加強對受賄行為(wei) 的法律規製,嚴(yan) 密懲治受賄行為(wei) 的法網,整合刑法和非刑事法規範,建構刑事製裁為(wei) 主,行政製裁、紀律製裁與(yu) 民事製裁為(wei) 輔的製裁格局,形成打擊受賄行為(wei) 的整體(ti) 合力。

  其次,重視私營領域受賄犯罪,拓寬打擊私營領域受賄犯罪的範圍。受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以及健全的市場體(ti) 製機製的影響,英國采用一元統合立法模式,同等對待發生在公共領域和私營領域的受賄犯罪,一體(ti) 評價(jia) 自然人和法人實施受賄行為(wei) ,而我國受賄犯罪立法對公共領域受賄犯罪的過分側(ce) 重不自覺地忽視了私營領域受賄犯罪。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以及市場機製逐步完善,拓寬私營領域受賄犯罪的打擊麵的必要性日漸增強,我國應當在現行單純打擊私營領域自然人實施受賄行為(wei) 的基礎上,適時將私營領域單位實施受賄行為(wei) 予以犯罪化。

  再次,改進受賄犯罪犯罪構成,擴充賄賂範圍並確立過錯推定規則。英國受賄犯罪之犯罪構成源於(yu) 《2010年法案》所采之“不正當行為(wei) 模式”,在賄賂範圍上不作任何形式限製,隻要能將涉案“金錢或其他好處”評價(jia) 為(wei) 行為(wei) 人實施不正當行為(wei) 的誘因或者報酬即可肯定其為(wei) 賄賂,並且為(wei) 了盡可能提高打擊受賄行為(wei) 的效率,確立嚴(yan) 格責任,取消了某些特定類型受賄犯罪成立所需的主觀過錯要素。當前我國《刑法》將受賄對象僅(jin) 限於(yu) “財物”的規定已經越來越難以因應受賄犯罪形勢,擴充賄賂範圍業(ye) 已成為(wei) 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隻是在擴充的具體(ti) 程度上存在爭(zheng) 議。(48)考慮到我國受賄犯罪形勢以及司法機關(guan) 的打擊能力,較為(wei) 穩妥且務實的做法是遵循黨(dang) 的十八屆四中全會(hui) 精神,將賄賂由“財物”擴大為(wei) “財產(chan) 和財產(chan) 性利益”。此外,由於(yu) 我國刑法貫徹責任主義(yi) ,隻有具備相應的犯罪故意或者過失才能追究刑事責任,不存在確立嚴(yan) 格責任的餘(yu) 地,但可以積極引入國際公約規定的主觀要素推定規則,實行舉(ju) 證責任倒置,增強司法機關(guan) 打擊受賄犯罪的能力。

  最後,完善受賄犯罪刑事責任,革新刑罰處罰標準及優(you) 化刑罰體(ti) 係。保證刑事責任確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是發揮刑事製裁措施預防和打擊受賄犯罪作用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實現刑事司法公平正義(yi) 的必然要求。我國受賄犯罪的刑事責任的確定應該借鑒英國《2010年法案》立足於(yu) 受賄犯罪本質的做法,根據受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建構定罪量刑標準,放棄過分注重受賄犯罪數額的做法,堅持受賄數額與(yu) 犯罪情節並重,將罰金刑普遍配置給各類受賄犯罪,並伺機廢除受賄犯罪死刑。令人欣喜的是,這些革新舉(ju) 措已經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一定體(ti) 現,其已經取消了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具體(ti) 數額標準,改為(wei) “數額+情節”的彈性模式,並且配置了罰金刑,但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上仍保持單一的犯罪數額標準,並且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定刑中尚存罰金刑缺位的遺憾,應該引起重視並予以完善。

  注釋:

  ①[德]彼得·艾根:《全球反腐網:世界反賄賂鬥爭(zheng) 》,吳勉等譯,天地出版社2006年版,第1頁。

  ②Best·R.& Barratt·P.,Bribery act 2010 paves the way for tougher action,12 Legal Week(2010),p.13.

  ③參見陳磊:《受賄成腐敗最主要形態》,載《法製日報》2015年4月9日第4版。

  ④《中共中央關(guan) 於(yu) 全麵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jue) 定》,載《人民日報》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⑤錢小平:《英國〈賄賂法〉立法創新及其評價(jia) 》,趙秉誌主編:《刑法論叢(cong) 》(201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頁。

  ⑥Monty Raphael,Blackstone’s Guide To:The Bribery Act 201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1.

  ⑦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279.

  ⑧[英]威廉·布萊克斯通:《英國法釋義(yi) 》(第一卷),遊雲(yun) 庭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頁。

  ⑨趙秉誌主編:《英美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⑩[英]魯珀特·克羅斯、菲利普·A.瓊斯:《英國刑法導論》,趙秉誌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頁。

  (11)《新唐書(shu) ·劉賁傳(chuan) 》

  (12)See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10.

  (13)高銘暄、趙秉誌編:《中國刑法規範與(yu) 立法資料精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頁。

  (14)參見趙秉誌:《當代刑法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975~976頁。

  (15)See Bribery Act 2010,Schedules.

  (16)參見李永君:《罪群簡論——對犯罪集合化的初步探討》,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6年第3期,第14頁。

  (17)餘(yu) 高能:《各國賄賂犯罪立法分類比較研究》,載《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4年第4期,第124頁。

  (18)See G.W.Wilton,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1906,4 Juridical Review(1907),p.375-380.

  (19)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5.

  (20)《關(guan) 於(yu) 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jue) 定》第9條:“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chan) 。”

  (21)參見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北京大學出版2012年版,第373~375頁。

  (22)我國《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法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罪標準僅(jin) 與(yu) 其犯罪數額有關(guan) ,而單純從(cong) 《刑法》第385條表述上看,國家工作人員所構成的“受賄罪”似乎並無對犯罪數額或者情節的要求。退一步講,即便肯定受賄罪的成立仍要求一定的犯罪數額或者情節,根據《刑法》第386條、第383條的規定,其也不僅(jin) 僅(jin) 局限於(yu) 犯罪數額的考量,而是以犯罪情節補犯罪數額之漏,在犯罪數額之外尚考察其犯罪情節,縱使數額沒有達到法定標準,但“情節較重的”仍舊可以構成受賄罪。就此而論,私營部門受賄犯罪的成立條件較公共部門更為(wei) 嚴(yan) 格。

  (23)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就區分了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內(nei) 的賄賂,將私營領域的受賄規定為(wei) “非必須設立的罪名”,而采取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將公共領域受賄行為(wei) 規定為(wei) 犯罪則是“強製要求”。參見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實施立法指南》(2012年第二修訂本),第64頁及以下,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訪問日期:2016年4月17日。

  (24)參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組織編譯:《英國刑事訴訟法(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32、544、545頁。

  (25)[英]約翰·斯普萊克:《英國刑事訴訟程序》,徐美君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頁。

  (26)在決(jue) 定受賄案件是否起訴時,檢察總長的同意通常嚴(yan) 格限製於(yu) 保衛國家安全有關(guan) 的案件,而檢察長的同意則適用於(yu) 普通受賄犯罪案件的起訴。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152.

  (27)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以及入戶型盜竊罪和扒竊型盜竊罪。

  (28)參見王昭振:《犯罪構成視野中定量因素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6年第3期,第28頁。

  (29)參見儲(chu) 槐植、汪永樂(le) :《再論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李居全:《也論我國刑法中犯罪的定量因素——與(yu) 儲(chu) 槐植教授和汪永樂(le) 博士商榷》,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1期;王誌祥、韓雪:《我國刑法典的輕罪化改造》,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5年第1期;沈海平:《犯罪定量模式檢討》,載《法學家》2015年第1期。

  (30)參見於(yu) 誌剛:《二元製刑事立法模式引發的司法尷尬》,載《公民與(yu) 法》2010年第4期,第3頁。

  (31)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26~53.

  (32)參見鄧若迅:《英國賄賂罪改革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3期,第112頁。

  (33)[日]大穀實:《刑法講義(yi) 各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74頁。

  (34)參見趙秉誌:《論商業(ye) 賄賂的認定及處理》,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第11頁。

  (35)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9頁;馬克昌主編:《百罪通論》(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9頁。

  (36)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頁。

  (37)高銘暄、張慧:《論受賄犯罪的幾個(ge) 問題》,載《法學論壇》2015年第1期,第79頁。

  (38)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24.

  (39)參見曹堅、吳允峰:《反貪偵(zhen) 查中案件認定的疑難問題》,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頁。

  (40)參見高豔東(dong) :《“賄賂”範圍的比較研究與(yu) 探析》,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2期;鄭澤善:《受賄罪的保護法益及賄賂之範圍》,載《蘭(lan) 州學刊》2011年第12期。

  (41)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專(zhuan) 論》(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80頁;曲新久主編:《刑法學》(第三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頁;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6頁;陳興(xing) 良:《規範刑法學》(第三版下冊(ce)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6頁;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1頁。

  (42)《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5條第2款:“本條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cong) 客觀實際情況推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

  (43)參見鄧若迅:《英國賄賂罪改革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3期,第114頁。

  (44)參見趙秉誌主編:《英美刑法學》,科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2頁。

  (45)[愛]威廉·夏巴斯:《“最嚴(yan) 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強製適用》,付強譯,趙秉誌點評,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6期,第138頁及以下。

  (46)參見趙秉誌:《貪汙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1期,第37頁。

  (47)[日]大木雅夫:《比較法》,範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頁。

  (48)趙秉誌等:《努力完善懲治腐敗犯罪立法建設——“我國懲治腐敗犯罪的立法完善問題學術座談會(hui) ”研討綜述》,載《法製日報》2015年4月8日第9版。

  (本文刊於(yu) 《法學雜誌》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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